2020年3月16日 星期一

(專利 無進步性 無商業上成功)全家「禮券卡套組」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2020.02.27)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禮券卡套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2347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7670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則於105 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 至14,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105 年11月18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15至20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5 月26日(106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620569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前次處分)為「105 年11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15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 至14舉發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訴經經濟部以106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1226
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7 月12日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行政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將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

其後,參加人於107 年10月30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原告亦於107 年12月25日提出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以108 年1 月22日(108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820071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 至20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
8 月6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為一種禮券卡套組,其包含一條碼遮蔽套以及一商品換購卡。條碼遮蔽套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條碼遮蔽套的下表面至少具有一不透明層。商品換購卡封入於條碼遮蔽套的上表面與下表面之間。商品換購卡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商品換購卡的下表面對應於條碼遮蔽套的下表面。商品換購卡的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以及一第二條碼。第二條碼相較於第一條碼較靠近於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第二條碼對準條碼遮蔽套的不透明層,使得第二條碼受到不透明層遮蔽,而無法由條碼遮蔽套之外讀取第二條碼。因此能保證商品換購卡上的第二條碼其資訊不受任何人的竊取,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本創作的禮券卡套組在生產過程中,不需要塗佈銀漆,因此節省了另外添購塗佈機台的生產成本。本創作的禮券卡套組改善以往卡片使用銀漆時,銀漆沒有完全刮除乾淨,有可能使條碼讀取機無法讀取的問題(參說明書第0022段,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提出,並經智慧財產局106 年6 月2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共20項,其中第1 、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請求項2 至14為刪除請求項) ,另請求項15至20業經106 年5 月26日專利舉發審定書處分撤銷確定。

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請求項1 之內容為:
「1.一種禮券卡套組,包含:一條碼遮蔽套,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至少具有一不透明層;以及一商品換購卡,封入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上表面與該下表面之間,該商品換購卡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對應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以及一第二條碼,該第二條碼相較於該第一條碼較靠近於該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該第二條碼對準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不透明層,使得該第二條碼受到該不透明層遮蔽,而無法由該條碼遮蔽套之外讀取該第二條碼,其中該條碼遮蔽套係平覆在該商品換購卡,且該條碼遮蔽套與該商品換購卡之間不具有黏著性的物質存在,其中該條碼遮蔽套氣密式地密封該商品換購卡,其中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上表面為一透明層,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具一透明層,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透明層位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不透明層以外之處。」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4 為96年8 月11日公告我國第M316853 號「商業卡片之包裝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2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商業卡片之包裝改良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卡片頁外表側包覆一透明包覆體,於該透明包覆體一側周緣橫設有至少一撕斷線,且該透明包覆體於撕斷線之二旁側另分別設有一黏合邊緣,利用該撕斷線可形成一易於開啟之鏤空開口,而該黏合邊緣則可使複數不同之透明包覆體形成銜接,以形成一易於使用及攜帶、收存之卡片包裝結構(參證據4 之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2.證據8 為西元1999年1 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號「IC卡用包裝袋」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2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8 之技術內容為一IC卡包裝袋1 係於四方以熱融著熱封之,藉此形成一收納部10以收納非接觸IC卡9 。薄膜積層體11於其基材12表面形成一熱封層13,熱封層13至少一部積層有一電磁波遮蔽部14,其係位在加工成袋狀時所形成收納部10的非接觸IC卡的結合手段5(例如天線或線圈)所相當之位置處。該電磁波遮蔽部14具有遮蔽電磁波之性質,若為不透明的材質,可以僅部分設計成不透明層14以防止由IC卡包裝袋的外部無法目視看到非接觸IC卡(參證據8 說明書第0019段,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五)證據4 及證據8 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且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證據8 之技術特徵相比對如下:


證據4 圖1 揭示一商業卡片( 儲值卡) 之包裝結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禮券卡套組」技術特徵。


證據4 圖1 揭示一透明包覆體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條
碼遮蔽套) ,其具有相對之一上表面及一下表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條碼遮蔽套,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其中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上表面為一透明層,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具一透明層」技術特徵。


證據4 圖1 揭示一卡片本體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商品換購卡) ,封入透明包覆體4 的該上表面與該下表面之間,該卡片本體3 具有相對之一上表面及一下表面,該卡片本體
3 的該下表面對應於透明包覆體4 的該下表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商品換購卡,封入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上表面與該下表面之間,該商品換購卡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對應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技術特徵。


由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2 段及圖1 揭示一透明包覆體4 於四周緣以密封方式包覆卡片本體3 之內容可知,證據4 之透明包覆體4 係藉由形成四周緣密封之袋體以承裝卡片本體3 ,其透明包覆體4 及卡片本體3 間自無須再透過黏著性物質固定,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條碼遮蔽套係平覆在該商品換購卡,且該條碼遮蔽套與該商品換購卡之間不具有黏著性的物質存在,其中該條碼遮蔽套氣密式地密封該商品換購卡」技術特徵。


證據4 圖1 揭示卡片本體3 下表面具有一文字圖案32及一條碼31(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條碼) ,該條碼31相較於文字圖案32較靠近於該卡片本體3 的一下緣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置換證據4 圖1 之卡片本體3之該文字圖案32為一條碼(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條碼)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以及一第二條碼,該第二條碼相較於該第一條碼較靠近於該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技術特徵。

至證據4 圖1 之透明包覆體4 之上、下表面均為透明層,固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至少具有一不透明層」、「該第二條碼對準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不透明層,使得該第二條碼受到該不透明層遮蔽,而無法由該條碼遮蔽套之外讀取該第二條碼」及「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透明層位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不透明層以外之處」技術特徵。惟查,由證據8 說明書第0019段第11至14行所載「電磁波遮斷部材14具有遮罩電磁波之性質,若為不透明的材質,可以僅部分設計成不透明層124 以防止IC卡包裝袋的外部無法目視看到非接觸式IC卡」之內容,及證據8 圖2 、5 、7 顯示遮斷部材14設在包裝袋左側,遮蔽IC卡左側部分之電磁波遮斷部材14為不透明材料等內容可知,證據8 已揭示遮蔽套部分為透明層,部分為不透明層,且不透明層可用以遮蔽卡片之部分內容。


2.證據4 及證據8 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原告雖主張:證據4 為使傳統光學「單一條碼儲值卡」拆卸便利、便於攜帶所形成之包裝結構,其並未有抵抗外界電磁波干擾之需求;證據8 則為使電磁感應式「非接觸式積體電路1C卡」抵抗外界電磁波干擾所形成之包裝結構,其與證據4 之結構大相逕庭,證據4 與證據8 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實無共通性可言。再者,證據4 與證據8 二者之目的均非如系爭專利為使商品換購卡之第二條碼(密碼資訊)受到保護,同時從外觀上仍可識別該商品換購卡之第一條碼(識別資訊)所形成之簡易包裝結構,難以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照證據4本身或與證據8 組合時,有任何合理動機可以再另外加入系爭專利之概念。證據4 及8 沒有組合動機云云(本院卷第27、28頁)。

惟查:


按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0 號行政判決第6 頁第1 至10行參照)。

查證據4 及證據8 皆屬將儲值卡、信用卡、IC卡等商業卡片包裝之技術領域,二者的國際專利分類(IPC )同為B65D,具有相同之技術領域。

因證據4 圖1 之透明包覆體4 及證據8 圖1 、2 之IC卡包裝袋1 皆為密封卡片包裝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二者之密封卡片包裝結構皆具有解決保護卡片免受濕氣或灰塵問題之共通性。又二者皆係為保護卡片予以密封包裝,並於周緣設有撕斷線(證據4 圖2 之撕斷線22)、切口(證據8 圖1 元件8 ),以利撕開,於保護卡片免受濕氣或灰塵及便利撕開上亦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保護卡片免受濕氣或灰塵問題,自有合理動機參酌同為卡片包裝技術領域之證據4 及證據8 ,利用證據4 之透明包覆體4 及證據8 之IC卡包裝袋1 所共同具有之密封包裝卡片之功能及作用,藉由密封包裝袋之技術以解決保護卡片免受濕氣或灰塵問題。

證據8 之電磁波遮斷部材14可以僅部分設計成不透明層124,其更可藉由不透明層124 之遮蔽作用以解決保護卡片表面資訊不被竊取之問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保護卡片上之條碼資訊不受任何人竊取之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2段),自有合理動機能更進一步地將證據8 之IC卡包裝袋1 之遮斷部材14之部分不透明層之遮蔽作用,結合應用於證據4 之透明包覆體4 下表面下緣以遮蔽卡片本體3 之條碼3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條碼),以解決保護卡片上之條碼資訊不受任何人竊取之問題,即能輕易完成前述證據4 所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3.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證據4 及證據8 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且依該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專利已取得相當之商業成就,堪認有進步性云云。惟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據4 與證據8 具有合理組合動機,且該組合已明顯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取得如何之成就,均無加以輔助判斷其進步性之必要。況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例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申請人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就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52 號行政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便利商店業界普遍使用之商品換購卡,相較於系爭專利所實施之商品換購卡,均有增加「貼紙」或「刮膜」之工序,如印製200 萬張,推估其額外支出「刮膜」成本約100 萬元至140 萬元、「貼紙」成本約360 萬元,而實施系爭專利自得節省商品換購卡之製作成本,以解決最終端消費者使用不便之問題云云僅提出各商品換購卡正反片圖片,不足以證明其所謂「實施系爭專利所獲取之商業上成就」,無法證明原告之商品換購卡的商業上成功係基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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