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2020.2.18)
抗告人即自訴人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被告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派員至銀櫃KTV 蒐證,發現銀櫃KTV 之VOD 設備存有系爭音樂著作,認銀櫃KTV 負責人彭O琪及銀櫃KTV 各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而自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獲悉彭O琪陳明之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證明來源為被告張O桓為負責人之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O達為負責人之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O貴為負責人之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進而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先予敘明。
(二)就自訴意旨認被告張O桓、劉O達、許O貴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被告許O貴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自訴人提出之蒐證資料為系爭音樂著作於107 年6 月26日,仍存在銀櫃KTV 之VOD 設備,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彭O琪於另案偵查案件並表示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來源為前開被告張O桓、劉O達及許O貴擔任負責人之相關公司,而依自訴人自陳之獲得授權經過及所提出之詞曲讓與契約、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等觀之,自訴人係自107 年1月15日起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然自訴人除上開蒐證照片及授權證明資料外,並未舉證被告張O桓、劉O達、許O貴係於107 年1 月15日之後重製系爭音樂著作,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均否認系爭音樂著作歌曲係於107 年1 月15日後某日所重製。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等於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6 月26日期間之某日,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犯行。
(三)就被告張O桓、劉O達、許O貴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所提蒐證資料可證明系爭音樂著作於107 年6 月26日,存在銀櫃KTV 之VOD設備,而且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來源各為被告張O桓、劉O達及許O貴擔任負責人之相關公司,業如前述。但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偵查案件明確提出著作人郭○○(筆名「郭○○」)就附表一編號10、14、17所示歌曲先前早已授權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函,已足以動搖系爭音樂著作於自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前,均未經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之確信,自訴人自應舉證此部分之證據,以鞏固被告等犯罪嫌疑之確信,然自訴人並未進而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於其取得所主張之專屬授權之前,並未授權他人之證據資料,自難認系爭音樂著作先前未曾經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本案相關公司,故本案相關公司進而將系爭音樂著作出租銀櫃KTV ,自難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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