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7日 星期二

時尚法(商標 仿冒) LV v. 經典精品有限公司:被告銷售仿冒的LV皮件44個,以零售單價2萬4乘以100倍計算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LV公司24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20.03.12)

上 訴 人 經典精品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NALLETIER) 

主 文
(被告)上訴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方面: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3.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4.第一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仿冒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上訴人張淑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上訴人經典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且明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附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上揭犯意,在經典公司上址營業場所,公開販售附有系爭商標之仿冒品。嗣經被上訴人委由調查員於105年3月23日赴上址以47,900元購得附有仿冒系爭商標之皮包與手袋吊飾各1只,且經鑑定後,認皮革質量、包裝材料及做工手藝,包括盒子與防塵袋之形式、顏色及質量,均與真品標準不符。認係仿冒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膺品,乃報警處理。
2.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嗣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至經典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實施搜索,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20件、皮夾3件、零錢包2件、皮帶1件、鑰匙圈吊飾3件、背帶11件及防塵袋4件等共計44件商品(下合稱侵權商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綜合考量上訴人張淑玲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反覆實施侵權行為、實際所銷售之仿品數量、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情狀,被上訴人主張以1,500倍計算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爰向上訴人求償35,925,000元(計算式:23,950元x1,500倍= 35,925,0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且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鑑定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等語。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三、本件依商品單價倍數說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倘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計算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酌定本件適當之賠償額。

(一)本院酌定上訴人賠償額為2,476,900元:
1.商品平均零售單價24,769元:
(1)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是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適用當事人處分與辯論主義,故當事人提出之防禦與攻擊方法,不涉及公益者,原則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賦與當事人有主導權。雖有謂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類型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時,因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項目不同時,應屬各別商品,商標權人得就各別商品分別起訴,並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商標權人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後,再乘以1,500以下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因商標權人分別就各項商品起訴求償或於同一訴中合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能獲得之損害填補,即有殊異。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以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並就此陳述事實與論述法律見解,因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未涉及公益外,亦為當事人得處分事項。是本院不採侵權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計算,適用商品平均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得兼顧當事人之利益。

(2)被上訴人固主張以被上訴人調查員於向上訴人張O玲購買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3,950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平均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35,925,000元。惟上訴人張淑玲主張附表一編號1-1至1-13、2、3-1至3-11、4-1至4-3、5、6-1至6-12所示商品之價格,應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為依據。因被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編號7-1之零售單價,是其餘商品得參考上訴人所主張之商品單價,是本件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應為24,769元(計算式:26,000+25,000+33,100+20,000+20,000+35,350+38,850+2,500+2,500+18,000+2,8000+30,000+6,000+35,100+28,000+47,900/16)。

2.依商標法第71條第3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上訴人張O玲經營之上訴人經典公司期間,持有、陳列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本院審酌其侵害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原審認上訴人張O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應以侵權商品售價之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為2,476,900元(計算式:24,769元×100倍=2,476,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準此,本院認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以上訴人主張侵權商品單價加總數額之平均,再乘以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正當,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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