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3日 星期二

(著作權 勞動) 勞動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

「勞動事件法跟智慧財產權有什麼關係?」
「很有關係。」
2020.1.1開始施行的勞動事件法4規定:
「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
這表示:
#雇主認為勞工侵害營業秘密
#雇主將勞工的研發成果申請專利
等公司v.員工間的智慧財產權案件,
得由(員工選擇)普通法院的勞動法庭,
而不是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2020.02.25)應該是第一件適用新法的案子。
熱騰騰。
案例事實是:
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要求員工把自動報到機等軟硬體項目的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公司。而員工聲請移轉管轄。
最後智慧財產法院依據勞動事件新法,
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家應該會有的疑問是:
營業秘密、專利或是著作權(如電腦軟體)涉及技術,應該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會比較妥當,這也是設置智慧財產法院的目的。但勞動事件法規定得由普通法院的勞動法庭管轄,不是很奇怪嗎?
的確。
不過,立法上是否妥當值得學術上思考,
如何實際運用勞動新法值得律師思考。
【勞動案件涉及智慧財產權得由普通法院勞動法庭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2020.02.2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3/blog-post_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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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2020.02.25)

聲請人即被告 巫O翰
相對人即原告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以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相對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民著訴字第126 號審理中。茲因本件所涉相關著作財產爭議乃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於勞動關係所生,依法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又聲請人任職相對人期間之最後勞務提供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7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最後提供勞務之地點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區內,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勞動法庭處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於108 年8 月22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佐,而其起訴理由乃聲請人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軟體專案工程師,為相對人之自動報到機、採血輔助系統及叫號系統開發相關之軟硬體項目(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惟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未將系爭著作財產移轉與相對人,嗣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亦仍繼續保有系爭著作財產,直到108年5 月7 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請求後,聲請人始於108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將相關著作財產電子檔案寄至相對人代表人之電子信箱,然其所寄送之著作財產仍有重大缺漏,嗣雖經相對人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聲請人卻置之不理,顯有遲延交付之情事等語

觀其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係有關其與聲請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又本件訴訟係在勞動事件法109 年1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勞動事件,參照上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等規定,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法院之管轄。

(二)次查本件訴訟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準用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係於108 年2 月28日離職,當時其雇主即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7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所在地歷史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乃位於新北市○○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屬之新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三)綜上,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相對人即雇主向本院起訴,惟聲請人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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