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日 星期一

(著作權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聯軸器產品的照片和規格圖,具有原創性,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和圖形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2020.2.13)

原告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一、被告三鑽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一、系爭著作均為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
(一)原告所提系爭著作,其中A 、B 、F 圖為產品照片,C 、D 、E 、G 、H 、I 圖之系爭規格圖,則為產品規格設計佈局之平面線條圖示


(二)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攝影著作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完成。然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選擇安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提A 、B 、F 圖之產品照片,就拍攝對象之產品,均經整齊等距排列,或由高而低,或由大而小,另將零件由右至左以綠、紅、黃、藍之顏色穿插,並選擇產品側面上方之角度,用以呈現產品之立體樣貌,已安排標的位置及其與相機間之距離,復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背景、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尚非單純僅為實體產品標的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次按:「圖形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查原告所提C 、D 、E 、G 、H 、I 圖之系爭規格圖,既為產品規格設計佈局之平面線條圖示,其原創性在於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橫切面有所採擇,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為圖形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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