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2020.02.25)
抗 告 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O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創公司)取得之專利證書號數I501123 、I450142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係相對人任職抗告人矽創公司期間工作之餘設計發明,抗告人矽創公司並無取得前開二專利智慧財產權,惟仍以王○○、董○○、葉○○、葉○○、洪○○為發明人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侵害相對人對系爭專利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21條、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矽創公司及王○○等人連帶賠償相對人新臺幣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應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的書面約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故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僅屬優先管轄,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私法關係之管轄權。抗告人矽創公司之營業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新竹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將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相對人以民事事件之相同事實理由,向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為使抗告人矽創公司可在同一地為民事及刑事之答辯,免於奔波之辛勞,也基於民、刑事案件之法院調查、調閱卷宗上之便利性等因素,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以維護權益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移送管轄之裁定,應以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為其要件,如係二個以上法院均有管轄權,當事人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並無適用移轉管轄之餘地。
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優先管轄,並非專屬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且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且兩造均未請求移送本院者,普通法院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之餘地。
四、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矽創公司及王○○等人間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等爭議事件,抗告人矽創公司及王○○等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l 條第l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相對人選擇向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矽創公司、王○○等人均未向原審法院聲請移送本院管轄,原審法院亦未開庭調查或詢問兩造意見,以查明有無成立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事,逕以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再者,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9 年2 月7 日智院維和109 民著抗2 字第1090000453號函詢問未提起抗告之被告王○○、董○○、葉○○、葉○○、洪○○5 人,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本案,該5 人於109 年2 月14日陳報狀均表示其等之住居所在新竹縣,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且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使被告等就同一案件事實,須奔波於數地域間之法院,徒勞耗費,更屬無益,為使其等得於同一地為民、刑事之答辯,免於奔波之辛勞,且基於民、刑事案件之法院調查、調閱卷宗上之便利性等因素,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足見不論相對人及抗告人及王○○等5 人均認為本件由原審法院管轄係合於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原審法院未顧及當事人之意見及權益,逕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顯有未洽。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