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20.3.5)
上 訴 人 許O謀
被上訴人 陳O得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子星」商行之負責人,從事檳榔販售,其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35類檳榔、紅灰及其用品零售服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嗣系爭商標權先後於99年12月16日、104年3 月16日移轉與訴外人○○○、被上訴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標。嗣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後,曾於104 年間至上訴人經營之檳榔店表明其取得系爭商標權,並要上訴人向其進貨紅灰等原料,惟上訴人未加理會,仍然使用如告訴狀附證三照片所示如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圖樣的招牌(106 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勸阻,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雖於同年月18日拆卸部分招牌及看板,惟所繼續使用之有「子星」圖樣之招牌,如告訴狀附證六照片所示及如本判決附圖四之包裝盒,固然沒有007 OOGUN 等圖樣,惟其「子星」圖樣仍與系爭商標近似,且有致消費者將之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業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自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子星有限公司所簽訂委任連鎖合約書第6 條所載「訂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每半年至少須訂紅灰120 台斤,白灰20台斤」,此乃上訴人所簽訂之紅白灰市場價格之契約,故被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人應支付權利金之依據,當屬可採。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後即於104 年間某日告知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而上訴人雖供承「106 年9 月15日收到存證信函後第3 或4 天,就把他字卷第6 頁,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之招牌及看板拆除等語,惟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拆除部分招牌後遺留之標示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故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6日後之104 年間某日迄今,有侵犯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事實(比原審認定侵權期間2 年6 月又3 日長),當可認定。
3.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委任連鎖合約書第6 條及第10條「訂約時被告每半年至少須訂紅灰120 台斤,白灰20台斤」之記載,及依被上訴人所提販售白灰收據961 號記載「106 年9 月20日、紅灰5 ×22、總價110 、$12100 」、收據1286號記載「107 年3 月15日、白灰10×10、$7000」,佐以被上訴人陳稱「該等單據指白灰原灰1 斤70元、紅灰1 斤110 元之意」,準此,依原審認定上訴人侵權2 年6 月又3 日(依民法規定每月為30日、故半年6 個月共180 日)期間,上訴人須繳交之權利金為73,232元(計算式:110×5 ×120 +70×5 ×20+110 ×1 /60 ×120 +110×1/60×70=66000 +7000+220 +12=73232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3,2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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