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行政判決(2020.03.19)
原 告 台灣微脂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1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申請商標(Delivering Hope for Life),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抗組織胺藥劑;抗癌劑;人體用藥品;西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製劑;醫療用生物鹼;醫療用油脂;人體用消毒劑;化學藥物製劑;醫療用微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試藥;醫藥用化學製劑;藥品;藥劑」商品,嗣將指定使用「人體用藥品藥劑」修正為「人體用藥劑」。暨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為他人研究和開發新產品;物理學研究;化學研究;化粧品研究;生物學研究;細菌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臨床試驗;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技術性研究;科學實驗室服務;科學研究;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食品品質檢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前於108年5月20日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9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申言之:
1.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符合商標法第18條規定之識別性之標識?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是否認識系爭消費者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
2.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有無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二、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一)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描述性商標與暗示性商標之區別:
描述性商標與暗示性商標之區別如後:
所謂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暗示性商標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弱,雖屬於弱勢商標,然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
(2)系爭申請商標之相關消費者:
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所稱相關消費者之範圍,係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商標之首要要件,須具備識別性。所謂識別性,係指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特性。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一般日常用品或服務,應以社會大眾為判斷標準。倘屬專業性之商品或服務,應以專業人士之觀點加以判斷。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以專業醫師、生技醫藥廠商或有科學服務者為相關消費者云云。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抗組織胺藥劑;抗癌劑;人體用藥品;西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製劑;醫療用生物鹼;醫療用油脂;人體用消毒劑;化學藥物製劑;醫療用微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試藥;醫藥用化學製劑;藥品;藥劑」商品,嗣將指定使用「人體用藥品藥劑」修正為「人體用藥劑」。暨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為他人研究和開發新產品;物理學研究;化學研究;化粧品研究;生物學研究;細菌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臨床試驗;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技術性研究;科學實驗室服務;科學研究;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食品品質檢驗」服務。本院參諸指定商品或服務項目可知,其中有關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抗組織胺藥劑、人體用藥品、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人體用消毒劑、藥品、藥劑及人體用藥劑等商品,暨物理學研究、化學研究等服務,相關消費者包含專業人士與社會一般大眾。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3)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性商標: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然參諸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為「Delivering Hope for Life」,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Delivering」、「Hope」及「for Life」所構成,其中外文「Delivering」有「傳遞」意義、「Hope」有「希望」意義,「for Life」有「為了生命」意義,「Delivering Hope for Life」整體有「為生命帶來希望、傳遞希望給生命」意涵。構成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及第42類之商品及服務,如附圖所示,該等商品性質、用途、功能或服務提供之內容、目的最終在於減緩疾病疼痛,增進健康進而延續人類生命,並為人類帶來生命之希望,整體商標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僅會將其視為一種廣告宣傳性之標語或口號,或用以標榜經營者理念與理想,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不具先天識別性。
參諸我國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我國雖非英語系國家,然英語教育已然普及,因系爭申請商標文字並無創意或變更設計,極易認其為簡易標語,是相關消費者僅會將其視為一般描述性之廣告文案,或自我標榜之宣傳用語,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僅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並非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係在標榜或傳達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廣告標語係為生命傳遞希望者,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係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徵,屬描述性商標之性質,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識別性之判斷,應以相關消費者而非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進行審酌云云。然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其相關消費者並不限於專業醫藥背景人士,一般社會大眾亦為藥品、藥劑、化學製劑、化學試藥、人體用消毒劑或研究物理化學之使用者或消費群,在消費過程中亦將接觸系爭申請商標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參諸系爭申請商標外文「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對相關消費者而言,無須具醫藥領域專業字彙知識即可解讀,整體商標予人僅為宣傳廣告用語或標榜原告經營理念之用語,係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徵,就一般社會大眾或專業人士之觀點以觀,在第一印象不會立即將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Delivering」暗示原告特有傳輸藥物技術,透過藥物治療疾病、迎向健康,所要傳輸藥物置換成「Hope」文字,以「希望」比擬藥物所欲達成之療效,而與原告所獨有「傳輸」技術之概念結合,將「傳輸藥物」類比「傳遞希望」,作為系爭申請商標之設計意匠,是系爭申請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云云。然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商標之識別性,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職是,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僅會將其視為一般描述性之文字,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1.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2.原告所舉案例於系爭申請商標不適用:
原告雖主張含有「FOR LIFE」文字獲准註冊於第5類、第42類商品或服務者多,為常見用語,並舉「A PROMISE FOR LIFE 」、「FORCES FOR LIFE 」、「POSITIVE RESULTS FORLIFE」、「Leading Light for Life」商標及「美研纖棗飲」、生技製藥同業註冊之「CHANGING TOMORROW 」、「Open Up the Future 」、「LIFE NEEDS ANSWERS」、「LIFE INSPIING IDEAS 」、「Dry nights for good mornings」、「ANSWERS THAT MATTER 」、「The Wise Man's Dining 」、「MULTIPLE PATHWAYS , MULTIPLE TARGETS:DRUG DISCOVERY FOR CELGENE」等商標註冊案例云云。
然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準此,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
3.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性商標:
標語之特性,通常為簡短、精練、容易記憶,並吸引人注意,其性質為描述性之文字。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其獨家使用,其為暗示性商標云云。惟系爭申請商標僅以單純一排橫書外文「Delivering Hope for Life」申請註冊,相關消費者依字面,通常會將之直譯為「傳遞希望給生命、為生命帶來希望」等意,整體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會將其視為廣告宣傳標語或其經營理念口號,通常需要在經過相當一段時間之使用後,始會認識到「Delivering Hope for Life」與一定的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關,而具有識別性。原告所舉上揭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指定商品或服務,均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相關消費者對其整體文字解讀感知有別,或因申請時適用法規或基準已有變更,或核准時點之時空背景與考量因素不同,案情各異,應屬另案問題。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基於案情不同,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難執他案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4.大陸地區註冊不得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事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在大陸地區,已通過實體審查獲審定註冊公告云云。然核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原則,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或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且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然在執行層面以觀,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自不得單憑取得大陸地區審定註冊公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5.我國相關消費者未將系爭申請商標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1)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描述性文字: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文字,業經廣泛大量使用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信封(背面)、公司網頁首頁、展覽會手冊、100 年股東會議事手冊、2015至2017年臺灣生技月生物科技大展會照片宣傳手冊廣告頁面、2016及2017年清華盃全國高級中學或學科能力競賽廣告頁面、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所掛牌交易照片、媒體報導、「安畢黴」及「普絡易」藥品仿單、2019年3月18日至10月24日多篇新聞稿及相關演講海報或會議、宣傳手冊等使用證據資料。然本院審查上開證據,固然可見系爭申請商標「Delivering Hope for Life」文字,然其大多與另一外文「tlc」及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合併使用,而在藥物相關之國際會議、研討會及相關業者,多會將疾病研究、藥物研究、創新、開發,而與保護、延續生命「Delivering Hope」傳遞希望之社會責任、宗旨產生連結,故以「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或僅是廣告標語,或僅在於宣揚原告之經營理念、對社會之企業責任,期許能為人類生命傳遞希望、為生命帶來希望,整體仍未跳脫予人寓目為標語之印象,相關消費者通常僅將其視為廣告或其經營理念之描述性文字。
(2)系爭申請商標無法辨識原告所產製商品或提供之服務:
複數商標合併使用符合現今商業活動之交易習慣,因相關消費者得輕易識別聯名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之複數商標,各自表彰不同來源及個別品牌之商譽,業者得藉由單純之商標授權使用或合併使用,達到異業合作或建立同系列品牌,除可跨領域建立知名度外,亦可藉由知名商標提升自己知名度。
原告雖主張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相關文件或網頁等相關資料,符合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云云。然絕大多數與原告英文名稱簡寫「tlc 」或與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合併使用,且本案文字字體較小或占整體版面比例較不明顯,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外文「tlc 」及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始為原告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相關消費者無法僅以系爭申請商標文字「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即可辨識來自原告所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不符合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之要件。
本院審視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未取得後天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未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圖案,經由廣告宣傳與商品行銷,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容與事實未合,不足為憑。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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