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6日 星期四

(商標 廢止) 「多客DORCO」:商標權人提出「手動刮鬍刀」的使用證據,因「誇鬍刀刀片」與手動刮鬍刀性質相同,也認為有提出使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行政判決(2020.03.12)

原告 韓國商多樂可股份有限公司(DORCO CO., LTD.)(廢止申請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新略實業有限公司(「多客DORCO 」商標權人in手動刮鬍刀、誇鬍刀刀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1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廢止不成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77年12月15日以「多客DORC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手動刮鬍刀、刮鬍刀刀片、手術刀」商品(嗣刪除「手術刀」商品,僅保留「手動刮鬍刀、刮鬍刀刀片」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45109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並經被告2 次准予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8 年8 月15日止。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3 月29日中台廢字第106059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8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106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系爭商標是由未經設計之較大中文「多客」及較小外文「DORCO 」上下排列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手動刮鬍刀、刮鬍刀刀片」商品。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參加人於本件106 年11月21日商標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商品之事實。經查:


1.依參加人於廢止答辯時所檢送之證據,其中廢止答辯附件10-2之刮鬍刀商品照片,其包裝袋上印有「進口商:新略實業有限公司」字樣及系爭商標「多客DORCO 」標示,而廢止答辯附件11參加人開立予「鉅霖日用品百貨有限公司」之請款單明細,「銷貨日期」記載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 月24日,「品名規格欄」記載「多客牌活動頭刮鬍刀(藍包)」,金額為「87,570」,廢止答辯附件11-1之106 年1 月23日原告開立予「鉅霖日用品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品名欄記載「刮鬍刀一批」,總計欄則載有「87570 」字樣,是上開該請款單明細及統一發票之品名、金額均屬一致,雖有關客戶/ 買受人公司全稱有「企業」二字有無之差異,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僅能查得「鉅霖日用品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但依「鉅霖日用品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所示,該公司電話與廢止答辯附件11請款單明細所載之「鉅霖日用品百貨有限公司」電話相同,應可認前揭請款單明細所記載之客戶與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同一人。

又為再次確認前揭廢止答辯附件11及11-1文件上所載商品是否確為附件10-2照片所示商品,經濟部於108 年7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806168730 號函詢鉅霖日用品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函復略以: 「…所查詢的多客牌活動刮鬍刀(藍包)是我們常年採購的產品,新略公司DORCO 產品外包裝袋多年來都是如貴部來函附件2 外包裝圖案,有印“多客DORCO ”字樣,經核對105 年至106 向新略公司購買商品如貴局00000000000 號函附件新略公司請款單,附件1 統一發票及包裝圖樣無誤」等語。是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應可認原告確實有在本件106年11月21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活動頭刮鬍刀商品(即「手動刮鬍刀」商品)之事實。

2.又商標權人提出部分具體商品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可參考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組群未分類至6 碼者,以4 碼為準),6 碼商品組群項下之商品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手動刮鬍刀」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商品與「刮鬍刀刀片」商品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0803「剃刀、刮鬍刀、指甲刀、理容用剪刀」組群(該組群僅分類至4 碼),且均為刮鬍刀相關商品,二者性質相同,自堪認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系爭商標亦有使用於「刮鬍刀刀片」商品之事實

(三)原告雖稱:依徵信報告書及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可證明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又參加人自承批發給中盤商或經銷商的商品未印上參加人名稱而只有中盤商或經銷商名稱,可見參加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圖,另參加人所提使用事證僅為廠商間往來資料,消費者無從認識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自應予以廢止云云。

然查,原告不僅於本件廢止前三年內有出貨刮鬍刀商品給鉅霖公司,且商品包裝袋上確實有使用「多客」與「DORCO 」併存之系爭商標圖樣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僅以徵信報告書或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即謂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尚嫌速斷。

又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答辯書雖稱:批發給中盤商的商品沒包裝,客戶是印自已為進口商名稱等語,惟參加人於前開廢止答辯書中已詳述系爭商標使用態樣有A 至D 四種,所謂「批發給中盤商的商品沒包裝,由客戶在包裝上印自己名稱」乃D 態樣,而C 態樣為批發給旅館供應商,且所供應的是有包裝的產品等語,而依參加人所提產品照片,其上確實有印上參加人名稱及系爭商標圖樣,原告擷取參加人廢止答辯書片段內容而謂參加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依鉅霖公司官方網頁所載,該公司是專門提供飯店、旅館業者用品的公司,是鉅霖公司向參加人購買的活動頭刮鬍刀商品外包裝上既然印有系爭商標圖樣,則前來飯店、旅館住宿的消費者自然會認識到系爭商標,原告稱參加人所提證據僅為廠商間的交易事證、消費者無法認識系爭商標云云,亦無足取。此外,商標之維權使用除須有使用之事實外,其使用方式亦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本院衡酌參加人於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 月24日售予鉅霖公司之系爭商標商品金額高達87,570元,足以證明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自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實有真實使用之事實。

(四)原告又稱:鉅霖公司回覆給經濟部的內容不明確,文中所稱「常年採購」不知是多久時間,且無法證明所購買的產品包裝為何,因此聲請傳喚鉅霖公司負責人以證明參加人出售的刮鬍刀是否印有系爭商標圖樣等語。然經濟部108 年7 月18日發函予鉅霖公司之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於105 至106 年間是否曾向新略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多客牌活動頭刮鬍刀(藍包)』產品,及該刮鬍刀外包裝袋是否有標示『多客DORCO 』字樣(如附件2 )…」、「說明二、隨函檢附新略實業有限公司105 至106 年間開立予貴公司之請款單明細、統一發票(附件1 )及刮鬍刀外包裝袋影本(附件2 )供參。」,該函文所附的附件1 即為廢止答辯附件11之請款單明細、廢止答辯附件11-1的106 年1 月23日統一發票,該函文所附的附件2 即為廢止答辯附件10-2之刮鬍刀商品照片,而鉅霖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函覆謂:「…所查詢的多客牌活動刮鬍刀(藍包)是我們常年採購的產品,新略公司DORCO 產品外包裝袋多年來都是如貴部來函附件2 外包裝圖案,有印“多客DORCO ”字樣,經核對105 年至106 向新略公司購買商品如貴局00000000000 號函附件新略公司請款單,附件1 統一發票及包裝圖樣無誤」等語(見訴願第36頁),顯見鉅霖公司已確認於105 年至106 年間向參加人購買之刮鬍刀外包裝圖樣確實如經濟部發函所附的附件2 照片無誤,並無原告所稱回函內容不明確之情形,故其請求本院傳喚鉅霖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顯屬重複調查證據,自無必要。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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