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20.2.27)
原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被告 周O晏
事實及理由
(三)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在查獲之前已售出精靈寶可夢手環216 件,每件價格為550 元,嗣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押尚未售出之精靈寶可夢手環91件及空盒14個,其中精靈寶可夢手環外包裝盒為商品之外包裝,並非獨立販售之商品,故查獲之件數應按精靈寶可夢手環之數量計算。
被告雖辯稱,不能將其持有之數量也算入云云,惟查,被告所涉販賣、陳列、持有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成立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僅因彼此之間有高、低度之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已,故不論被告已售出或未售出遭扣押之商品,均屬本案之查獲商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再者,如附表編號3 所示「PIKACHU 」手機吊飾共188 條部分,刑事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該等商品之行為,惟因該部分之行為與被告銷售如附表編號1 、2 商品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不能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綜上,應認為被告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件數為307 件(216 +91=307 ),每件零售單價為55
0 元。本院爰審酌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4 個、銷售之期間約半年,查獲及實際銷售數量約300 件、每件零售價為550 元、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後,認為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600 倍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0,00 0元(550 元×600 倍=330,000 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數為6 個,故應乘以6 計算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3 之商品刑事判決認定並未構成侵害,故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不能計入,又系爭精靈寶可夢手環及空盒上雖標示4 件商標圖樣,惟商品之售價僅有單一,不因標示多件商標圖樣即增加零售價格,且本院在酌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查獲商品零售單價倍數時,已將侵害商標之個數納入考量,原告主張應再按商標個數乘以6 ,為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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