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6日 星期四

(商標 註冊) I/OSpreder v. I/O Connect:I/O Connect與I/OSpreader均有相同的起首字母I/O,依據整體觀察及主要部份觀察,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行政判決(2020.03.12)

原告 美商艾歐互聯有限公司(I/O INTERCONNECT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10806310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I/O INTERCONNEC T 不得註冊)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以「I/O INTERCONNEC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資料傳輸線;安卓AV接埠;無線顯示轉接器;筆記型電腦用高速USB 連結基座;視訊轉接器;讀卡機;攜型電腦站;USB 連接埠;行動硬碟;筆記型電腦;手機;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讀卡機、行動硬碟、傳輸線、筆記型電腦用高速USB 連結基座軟體與韌體;攜型電腦站、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平板電腦用軟體與韌體;手機、智慧型手機軟體與韌體;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USB 連接埠、安卓AV接埠、無線顯示轉接器、視訊轉接器軟體與韌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 年8 月1 日及同年10月17日將前揭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修正為「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無限網路轉接器)」、「攜型電腦站」修正為「硬碟外接座」、「安卓AV接埠」修正為「AV訊號轉接盒」、「攜型電腦站、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平板電腦用軟體與韌體」修正為「硬碟外接座、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平板電腦用軟體與韌體」、「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USB 連接埠、安卓AV接埠、無線顯示轉接器、視訊轉接器軟體與韌體」修正為「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USB 連接埠、AV訊號轉接盒、無線顯示轉接器、視訊轉接器軟體與韌體」(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案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4 月22日商標核駁第39648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108063101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系爭申請商標「I/O INTERCONNECT」(見附圖一)是由未經設計之外文及符號「I/ O」、「INTERCONNECT」並列所組成,其中外文「INTERCONNECT」為既有字彙,乃「互連」之意,因系爭申請商標為外文字母組合之文字商標,而拼音性外文之起首字母常有帶動整體識別作用,且系爭申請商標起首之「I/O 」有加註「/ 」特別符號,外觀上更加深消費者之印象,因此消費者見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事後在腦海中會對於有特殊符號的「I/O 」留下較深的印象,因此在商標近似判斷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2)據以核駁註冊第01756757號「I/OSpreader 」商標(見附圖二),是由單純且未經設計之外文及符號「I/OSpreader 」並列所組成,雖其字母及符號間並無空隙,然外文「Spreader」有「散布者」之意,為習見之既有字詞,相關消費者容易將之認知為「I/O 」及「Spreader」之組合,而拼音性外文的起首字母給予消費者有重要之影響,且據以核駁商標之起首字「I/O 」有加註「/ 」特別符號,在外觀上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醒目之作用,因此在商標近似判斷時,亦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3)經整體觀察兩商標,因為兩商標之起首部分均有使消費者印象深刻的「I/O 」,雖然兩商標其後接續不同之英文字「INTERCONNECT」及「Spreader」,但該等英文字均未經設計,且為既有字彙,接在引人注目的「I/O 」之後,實無法在各自的商標整體觀察中使消費者產生印象而發揮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作用,而無法構成觀察的重點,是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仍各自以其起首字「I/O 」作為最終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及識別商品服務來源的主要標示。因此兩商標整體的外觀、讀音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故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4)原告雖稱:「I/O INTERCONNECT」與「I/OSpreader 」各自並未特別凸顯任一部分,不應割裂觀察,若認為兩商標因為字首均有「I/O 」而構成近似,顯然違反商標整體比對原則云云。

惟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是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不得無由任擇商標圖樣之部分,主張違反主要部分方法或整體觀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整體觀察原則下,均係以起首「I/O 」作為最終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者,已如前述,此判斷方式是以整體觀察原則輔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所得之結論,原告稱這樣的比對方式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云云,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稱自不可採。

再者,兩商標均由未經設計、由左至右書寫的外文及符號所組成,並無任何特殊的圖案設計供消費者區辨其不同,加以我國並非以英文作為母語,我國消費者見外文拼音字串作為商標圖樣時,本來就會以字首作為主要印象,而且本件兩商標的字首不僅相同,又有特殊的「/ 」符號,我國消費者見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當然都會以「I/ O」作為最終留在腦海中的主要印象,當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選購商品時,會以字首的「I/O 」最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的標示,而不會再去細究該商品的商標在「I/O 」後面接的是「INTERCONNECT」還是「Spreader」,既然將商標整體觀察後,「INTERCONNECT」及「Spreader」不會成為消費者觀察區辨商標之重點,則兩商標因為字首均使用相同的、引人注目的「I/O 」,兩商標當然構成近似。

原告將兩商標並列,主張兩商標整體比較差異甚大云云,不僅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且顯然刻意忽略兩商標中的「I/O 」會在消費者腦海中留下深刻印象,其主張自不足採。

(5)原告又稱:參加人將「I/OSpreader 」作為技術名稱,故據以核駁商標無從割裂,且據以核駁商標文字中間無空隔,也可能拆成「I/OS」、「preader 」,故不應認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I/O 」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參加人網頁雖記載:「I/OSpreader 可應用在各方面領域,簡化內部線路排列,減少電纜所需空間、設計時間及成本…」、「本公司獨創的新頁面技術『I/OSpreader 』…」,然參加人是使用「I/OSpreader 」對其技術產品為命名,此與一般商標權人常會以商標指稱其商品或服務並無不同,原告既無法證明「I/OSpreader 」已成為一個技術的通用名稱,且無法證明相關領域的消費者一見「I/OSpreader 」會認知到它是指技術名稱而非商標,那麼原告主張消費者會以「I/OSpreader 」整體作為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再者,「I/OSpreader 」中間雖無空格,但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在電線、電纜、配電用控制用機械器具上,而「Spreader」本身有「塗抹用具;散佈機;塗佈機;傳播者;支桿、撐檔、擴張器(電力)」等意涵,佐以外文中並無「preader」,故相關領域消費者見「I/OSpreader 」,自然會認知是由「I/O 」、「Spreader」兩部分所構成,而不會認知成外文所無的「perder」,原告稱消費者會認知為「I/OS」、「preader 」云云,顯不足採。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稱「Spreader為擴張器的意思,是描述用語沒有識別性,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是以『I/O 』為主要識別部分」之答辯,回應稱:「電腦相關領域中擴張器是Expender而不是Spreader」云云,但商標圖樣中即使有聲明不專用或不具識別性部分,亦屬整體構圖之一部,仍應納入商標圖樣中進行整體比對,而本院經整體比對後認為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至於電腦相關領域中擴張器究竟是Expender或Spreader,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商標近似之判斷,是兩造此部分之爭執即無庸審論。

(6)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3 號、704 號判決意旨謂:「本件在審查混淆誤認之虞之識別性強弱因素時,應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審查其識別性,再予以比對觀察識別性強弱(或兩商標同具識別性亦可),而進一步論斷兩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即可。雖兩商標均有『MOD 』文字、圖形,但無必要區隔或割裂商標圖樣之『MOD 』部分商標圖案文字贅予論述其識別性,則原判決區隔或割裂系爭商標『MOD 』文字,贅論係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云云,自屬不合,亦不符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步驟…」等語,顯見上開判決是在指摘該案原審判決於審查混淆誤認之虞的「識別性強弱」因素時,判斷方式有違誤,並非認為該案原審判決在審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因素時判斷方式有違誤,相反的,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重申「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是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不得無由任擇商標圖樣之部分,主張違反主要部分方法或整體觀察原則。」因此原告曲解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擷取前開「雖兩商標均有『MOD 』文字、圖形,但無必要區隔或割裂商標圖樣之『MOD』部分商標圖案文字贅予論述其識別性…」之片段內容,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進行「商標近似」之比對時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的整體觀察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1)按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系爭申請商標既申請在後,原告若要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於申請時消費者對之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足以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如此始符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
(2)茲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審酌如下:
原告所提出之中文公司簡介、各項國際認證、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商品檢測通過證明書、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技術測試認證書、UL認證書、KCC-韓國電器產品EMI 認證、中國商標註冊證明書,僅為系爭申請商標相關產品之試驗認證或註冊證書,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另惠普報價-Switzerland_00000000rev、惠普報價-00000000rev、HP訂購單2019、與微星保密合約等資料,其上記載之日期晚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日(即107 年1 月9 日),故以上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註冊時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事證。
產品DM、產品型錄、ODM 產品DM、英文產品型錄、資料夾外觀影本、L 型資料夾外觀影本、公司官網展示之商品外觀、名片等證據,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無從得知是否在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日前,且其僅能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使用之數量及情形;附件9 、10之鴻海運貨單0000-0000 、鴻海訂單0000-0000 ,其上記載訂單數量於2003年有3 筆、2007、2008、0000-0000 各年分僅各1 筆,總計僅有8 筆;附件11對惠普開模費報價單-00000000 、附件12對惠普代理報價單201406、附件14惠普報價-Switzerland_00000000 、附件16惠普訂單201511、附件17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201604、附件18惠普台灣分公司報價-00000000 、附件19惠普台灣分公司報價-00000000 、附件20 HP 訂購單2015,其訂購單數量僅有各1 筆;附件22華碩運貨單0000-0000 有5 筆、附件23華碩帳單與借貨證明共有2 筆、附件25、26日商ShinShin訂單-00000000 、00000000共6 筆,上開鴻海、惠普、HP、華碩、日商ShinShin公司之訂單所顯示的訂購數量不多,且訂單筆數亦少;附件27富士通保密合約僅為原告與富士通公司間保密之事項,無從得知實際行銷數量。

據上,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商標於申請前之實際使用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商標在我國已因其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準此,基於先註冊保護主義之精神,自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5.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為善意:
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I/O INTERCONNECT .Ltd . 」,是原告稱系爭申請商標是源自其公司名稱而來,其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等語,應堪採信。

6.經衡酌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雖非出於惡意,且兩商標均具識別性,但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三)至原告雖稱:其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且本件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故應獲准註冊云云。惟「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主要仍須就商標/ 標章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為主要審酌因素,再綜合其他輔助因素判斷。本件已符合「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商品構成高度類似」之主要審酌因素,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之輔助因素,經綜合審酌,應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原告係出於善意,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但為了保護先註冊商標,且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影響交易秩序,自仍不應准許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以落實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保障商標權、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旨。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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