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2019.1.10)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O利、O彬及周O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259,341元。...
(三)商譽損害300萬元:
1.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
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協同廠商或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3.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
(1)上訴人維護商譽之措施: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侵害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成立迄今60年,為國內信譽卓著、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業務範疇為量販、生物科技、精緻農業、畜殖、商品行銷、油品、砂糖及休閒遊憩等八大事業部,並設有資產管理、土地開發及有機產業等部門。現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違約提供摻有其他食用油及著色劑之葡萄籽油,導致上訴人多年建立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信譽卓著與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品牌形象,受創甚深。上訴人為挽救商譽、信用,建置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支出4, 524,845元,並進行品牌形象修復工程約支出197,500 元,總計支出4,722,345 元等事實。業具提出103 年1 月台糖公司業務會報之部分會議紀錄、103年5 月台糖公司網站新聞稿檔案1 則、高鐵台北車站B1、聯合晚報翻拍照片、文宣廣告可稽。
(2)上訴人估計每年損失淨利與折現淨利收入: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添加銅葉綠素事件,導致商譽重創,永久停產葡萄籽油,倘未爆發該不法混油事件,參照收益法之評價,將未來金額轉換為單一折現金額,可反映有關該等未來金額之現時市場預期,參照102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0840--1項食用植物油製造」,毛利率為17%,淨利率為8%,以之為折現率。經考慮行業性風險、市場條件、經營風險等因素下,扣除管銷費用後之產品必要報酬率,可知預期葡萄籽油103年度折現前淨利1,007,833.9元(計算式:2,141,647元÷17%毛利率×8%淨利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而折現淨利收入總價值為12,597,924元(計算式:1,007,833.9元÷折現率8%)。此有上訴人提出事件前各年度銷貨成本及收入暨其詳細資料計算附卷可稽。準此,上訴人自行估計每年損失淨利至少1,007,833.9元,折現淨利收入總和12,597,924元。
(3)本院審酌賠償金額因素:
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商譽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請求賠償信譽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之商譽權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致減損,此乃屬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實難以證明,上訴人雖自行估計每年損失淨利至少1,007,833.9元,折現淨利收入總和12,597,924元,然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倘此項所失利益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因每年損失淨利至少1,007,833.9 元與折現淨利收入總和12,597,924元,均為上訴人自行假設估算,並非依據外部客觀證據所得財產上之損害,是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得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商譽權損害賠償金額。爰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上訴人提供品質低劣油品,復考量彼等不法行為仿冒之期間長達6 年餘,暨上訴人長期投入心力建立品牌與維持商譽等一切情形,酌定上訴人信譽權損害賠償金額為300萬元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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