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0.2.13)
上訴人 黃O珮即法耘出版社(原告)
被上訴人 許O儒即釋O儒(被告)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
1.甲OO(許O維)(歿)於84年成立法耘出版社。
2.除「阿姜查略傳」與「英譯者的話」以外,被上訴人著作如原證C1至C6所示之語文著作。
3.被上訴人於臉書個人頁面及其管理之中平精舍粉絲專頁、中平精舍官方網站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涉及法耘出版社之內容。
(二)本件爭點:
1.丙OO(甘比羅)法師是否即為法園編譯群?兩者關係為何?
2.編號B1至B6所示之著作,創作人是否為丙OO(甘比羅)法師(原證13丙OO法師聲明書)及甲OO(許O維)?
3.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排除侵害部分: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
(1)上訴人固以丙OO法師聲明書、圓光禪寺暨圓光佛學院聲明書為據,主張《NO AJAHN CHAH 》之著作人為丙OO法師,其並於84年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法耘出版社;而〈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係由丙OO以英文完成著作後,授權「法園編譯群」之主編輯甲OO改作(翻譯)為中文。丙OO法師及許O特分別於上訴人法耘出版社成立時,將《NO AJAHN CHAH》、〈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法耘出版社,故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查:
關於《NO AJAHN CHAH 》:
(甲)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定。故阿姜查之著作於完成後自係由其本人取得著作權,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 之授權書,主張其已取得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之授權,惟並未提出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已取得阿姜查本人授權或讓與著作權之證明,或取得管理阿姜查著作權之權限,故尚難僅憑原證1授權書即證明上訴人已確實取得阿姜查本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享有重製權或改作權。
(乙)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丙OO法師確係基於原證1 之授權,以「法園編譯群」之名義自行創作原證B1之《NO AJAHN CHAH 》著作,且被上訴人對於B1之《NO AJAHNCHAH》著作之著作人係「法園編譯群」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合法授權而為改作,依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意旨,既並未取得原著作人授權所為之衍生著作,在具備一定智慧之投入之下,亦獨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該衍生著作是否取得授權並非所問;舉重以明輕,上訴人對基於其受到阿姜查著作相關授權機關所為之阿姜查著作,投入一定智慧將其再為改作為原證B1之《NO AJAHN CHAH 》著作,自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著作之保護,原審於此之判斷顯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有違云云。
但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圓光出版社於83年曾經出版過「何來阿姜查」乙書,在美國也有出版「No Ajahn Chah 」英文版,在美國的亞馬遜網路書店,且圓光出版社只有針對它出版的那一本書的製版權,該製版權屬於圓光出版社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圓光出版社並未宣稱其為著作權人,但上訴人有宣稱自己為著作權人,所以上訴人就是著作權人,但因為當時是因為法園編譯群是隸屬於圓光佛學院的一個組織,並沒有單獨的機構可以來印刷出版這些書籍,所以才委由圓光出版社來印刷,印刷的出版社與著作權人是兩個不同的觀念,被上訴人似乎有所混淆等語,倘上訴人所述可採,則上訴人於84年7 月所印行的「何來阿姜查」一書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已非無疑。
況查,被上訴人對於B1之《NO AJAHN CHAH 》著作之著作人係「法園編譯群」,且上證3 書籍的前言提到「民國81年阿姜查嫡傳弟子丙OO比丘於『圓光佛學院』任教時創立『法園編譯群』,編輯、翻譯以下書籍:…」,其中包括《No Ajahn Chah 》這本書等情,並非完全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我在圓光教書,所以我必須要聲明,丙OO法師教英文時就是拿阿姜查邊講邊翻譯成中文,由學生記下來,因為學生的英文程度太糟了看不懂,記下來以後,就是由性演法師修改後再出版,故版權到底是屬於誰的?丙OO法師不敢說是他的,因為不是他翻的、因為他當時中文不行,那也不是甲OO的,因為黃國清老師講得很清楚,以甲OO當時的英文與佛學底子根本沒有能力」等語,另經審判長詢問,被上訴人復陳稱:「(審判長問:所以丙OO法師是拿著書用英文講述課堂內容?)沒有,他是拿著英文書翻成中文,學生們記下來。(審判長問:
誰翻成中文?)丙OO法師。(審判長問:被上訴人不是說丙OO法師中文不好?)他會講,但是他沒辦法寫,他78年在圓光教書、83年離開,他中文現在講得非常好,但那時候表達能力都有問題,所以早期的書我看了,那時候慈善精舍的師父要印『為何我們生於此』這本書、『我們真正的歸宿』這本書,我發覺我改不下去,因為我不知道它在講什麼。(審判長問:民國78年時丙OO法師的中文可以嗎?)那時候不行。(審判長問:那他拿著原文書用中文在講述書的內容?)他是81年才講的,已經第三年了。(審判長問:他的中文那時候(81年)可以嗎?)可以,表達能力可以,但是有些還是有問題。(審判長問:他用中文講述,然後由學生作筆記以中文紀錄?)對,但是也不大懂。(審判長:所以被上訴人說這本書到底誰是真正的著作權人?)其實是沒有,因為是一群人作的,其實那個書翻起來後,丙OO法師的原則是說不要用一個人的名字出版,所以才用法園翻譯群。(審判長問:是誰將之整理為叫通順的中文?)性旻法師,他當時是圓光新誌的主編。(審判長問:當時甲OO是幾歲?)他79年去圓光佛學院高中部就讀時才17歲,是全班年紀最小的,他只有國中畢業。圓光佛學院還有大學部、研究所,甲OO沒有念到大學部,怎麼輪得到他當主編」等語,亦即被上訴人對於B1之《NO AJAHN CHAH 》著作翻譯成B2中文之著作人係「法園編譯群」並非完全不爭執,並辯稱將B1翻譯成B2中文的「法園編譯群」是一群人,包括性旻法師,此與B2「何來阿姜查」乙書版權頁所載「編譯者法園編譯群甲OO等譯」相符,本院因認B2「何來阿姜查」之著作權人應為甲OO、性旻法師及其他未具名之人的共同著作,則上開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之行使,應依上揭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亦即甲OO就該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並無單獨行使授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由甲OO之專屬授權取得《NO AJAHN CHAH》之授權,並有B2「何來阿姜查」乙書之著作財產權,並非有理由。
關於〈譯者的話〉:
(甲)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 項)」,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譯者的話〉係分別刊載於原證B3《我們真正的歸宿》、原證B4《以法為贈禮》、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4 本書中之文章,而該4 本書之封底關於書本之詳細資料,均記載作者為「阿姜查」、編譯者為「法園編譯群」、出版者為「法耘出版社」、總編輯為「守愚」,並未提及丙OO法師與此書之關係為何,故上訴人主張法園編譯群即為丙OO法師云云,尚乏明確證據可支持。又上訴人主張〈譯者的話〉及〈阿姜查略傳〉是由甲OO所創作,惟亦無提出相關證明,僅以丙OO法師之聲明書(原證13)為據,惟該聲明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丙OO法師藉由該聲明書表示B3至B6書籍之作者為其本人,但並非B3至B6書籍確實係由其著作完成之證明文件。更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之作者為甲OO。
(乙)上訴人雖主張:由原證18聲明書內容可知,丙OO法師於81年間在圓光佛學院任教,並於當時成立「法園編譯群」來編譯創作阿姜查說法書籍,並委由圓光佛學院底下之圓光寺印金會代為出版;待83年丙OO法師與其學生弟子甲OO成立上訴人法耘出版社後,仍以「法園編譯群」之名義持續編譯創作。故由原證十八圓光佛學院之聲明書已可證明「法園編譯群」確為丙OO法師所成立,且「法園編譯群」實際之編譯者即為丙OO法師及上訴人前負責人甲OO。然查,由本院前揭關於《NO AJAHN CHAH 》之論述理由可知,上訴人主張法園編譯群即為丙OO法師云云,尚乏明確證據可支持,且「法園編譯群」是一群人,包括甲OO、性旻法師及其他未具名之人,故關於〈譯者的話〉,亦屬上開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共有著作財產權,其每位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之行使,亦應依上揭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亦即甲OO就該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並無單獨行使授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由甲OO之專屬授權取得關於〈譯者的話〉之授權,亦非有理由。
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原證七、八、九分別由甲OO親自閱讀英文原版,再查字翻譯,翻譯後親自手寫中文,並交由他人電腦輸出文字檔後再親自校正並修改翻譯不足之處之稿件,可確證署名「法園編譯群」為譯者之原證B3至B6書籍確實為甲OO所編著之著作,僅因出家人強調「無我」之概念,故不特別於書籍封面載明作者姓名,僅以「法園編譯群」表示之云云,惟縱然可採其言,亦僅能證明甲OO係共同著作人之一,故原判決以無客觀事證證明原證B3至B6書及當中〈譯者的話〉篇章之著作人為法園編譯群之甲OO,與本院判斷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關於〈阿姜查略傳〉:
(甲)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阿姜查略傳〉係分別刊載於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2 本書籍中之文章,同樣亦有前揭無法證明為丙OO法師所著而讓與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並經甲OO翻譯成中文之情形。而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2 本書籍版權頁所載「法園編譯群」,如同上揭所述理由,並非只是丙OO法師或甲OO,應該認為是包括甲OO、性旻法師及其他未具名之人所共同創作,故關於〈阿姜查略傳〉,亦屬上開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共有著作財產權,其每位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之行使,亦應依上揭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亦即甲OO就該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並無單獨行使授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由甲OO之專屬授權取得關於〈阿姜查略傳〉之授權,即非有理由。
(乙)此外,按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非完全相同或實質近似而可認係抄襲,則不得任意指為抄襲或重製。經原審法院與本院比對卷附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原證B5、B6、C2書籍內之〈阿姜查略傳〉文章,除段落數不同,分別為12段、13段外,所使用之文字亦不盡相同,又阿姜查之生平經歷為客觀之史實,自然不容任意竄改或杜撰,故對其人生經歷之敘述,勢必大抵相仿而相去不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著〈阿姜查略傳〉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並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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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2019.4.9)
原告 黃O珮即法耘出版社
被告 許O儒即釋O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被告應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ooo .ooooo )、解脫自在園社團(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E4%B8%AD%E5%B9%B3%E7%B%B2% BE%E8%88%888%8D-000000000000000/)、被告所出版之如原證C4至C6書籍(即《聆聽絃外之音》、《平靜之道》、《這個世界的真相》)及電子檔中,如附表2 之言論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著作權人:
阿姜查之著作由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管理,阿姜查(英語:Ajahn Chah Subhaddo,西元1918年-1992 年)是泰國當代最具影響力的佛教僧侶,也是巴蓬寺(Wat Nong Pah Pon)的建立者,其身前有多項著作,阿姜查過世後,其著作權由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Wat Pah Nanachat)管理,關於阿姜查著作之翻印、出版、翻譯或散佈流通,均需取得同意或授權。而原告於81年間已取得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之專屬授權,陸續翻譯阿姜查之著作,並於97年1 月20日再次得到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僧團及國際叢林道場之確認授權,為阿姜查著作中文翻譯唯一專屬被授權人。原告基於上開授權,自行創作而為原證B1《NO AJAHN CHAH 》書籍及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二書當中〈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二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法園編譯群之主編輯許特維所著,分別出現在原告81年出版的原證B3《我們真正的歸宿》、82年出版的原證B4《以法為贈禮》、83年出版的原證B5《靜止的流水》、83年出版的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的篇名為〈譯者的話〉篇章;以及分別出現上開《靜止的流水》、《為何我們生於此》二書當中,篇名為〈阿姜查略傳〉之篇章,該二篇章係甘比羅法師以英文完成著作後,授權法園編譯群主編輯許特維改作(即翻譯)成中文,此二篇中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即為許特維;該二篇章並未出現在其他較上開原告分別於81至83年間出版之《我們真正的歸宿》、《以法為贈禮》、《靜止的流水》、《為何我們生於此》4 本書籍更早出版的書籍當中,故法園編譯群(即許特維)實為上開〈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之著作人,先予說明。又許特維亦為後續書籍出版事宜,於84年成立原告法耘出版社時,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法耘出版社,故原告亦為上開〈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將〈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語文著作,重製於被告著作原證C2《生活的佛法》中(篇名分別為〈英譯者的話〉及〈阿姜查略傳〉),已侵害原告之改作權、重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
(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分別於其所著作出版之原證C4-C6 書籍(即《聆聽絃外之音》、《平靜之道》、《這個世界的真相》)內文(被告並於中平精舍官方網站上載該等書籍之電子檔案)、被告管理使用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個人頁面及「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如附表2 所示,且該言論已造成第三人對於原告名譽有貶損之想法(原證15),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
(四)損害賠償:
1、因原告所出版書籍皆為「結緣品」,並非專為牟利出版,不易計算實際損害額,斟酌本件被告經原告告知著作權為原告所有,且97年間原告曾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停止重製及散布上開被告侵權書籍,被告非但不予理會、繼續重製及散布上開侵權書籍之外,更堅稱版權為訴外人圓光出版社所有云云,且毫無悔過之意思,係故意侵權,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
2、名譽權損害:衡量原告自107年1月提起本件爭訟,直至同年底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尚無視原告已對於其張貼不當言論乙節追究法律責任,仍無所畏懼一再重複張貼如附表2 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已造成第三人對於原告名譽有貶損之想法(原證15),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對其多次侵害行為毫無悔意,且謊稱已將上開言論刪除,實則持續重複張貼上開言論,即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狀態仍然持續,佐以原告之負責人黃千珮學歷係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原告法耘出版社、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數額35萬元屬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賠償3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1、凡瞭解阿姜查之人都知道:翻譯阿姜查的著作無須授權書。且被告係中興大學中文系畢業,在法光佛教文化研究所就讀4年,選修3年佛學英文與英文佛學資料選讀,又在斯里蘭卡留學6 年,被告的翻譯在佛教界是數一數二的,是訓練有素的譯者,不可能抄襲許特維拙劣的譯文(其翻譯的《眼中微塵》有數百個句字文句不通)。
2、107 年5月8日在另案刑事案件出庭時,被告曾將圓光出版社於83年1月出版的《為何我們生於此》、83年7月出版的《靜止的流水》等4 本書提出,書的版權頁上有【版權所有,請勿翻印】,且圓光出版社出版的阿姜查的法語的英文版,包括《何來阿姜查》、《靜止的流水》,是甘比羅法師帶來臺灣的,81至83年他在圓光佛學院任教,可以證明這些書的版權是圓光出版社的,並非84年才成立的法耘出版社的。又《NO AJAHN CHAH 》的英文版是83年圓光出版社的,且該書在Amazon網路書店販售,可見此書無專屬授權。
3、97年6 月,為了打壓對手,法耘出版社的許特維花了數萬元(包括供養金)去泰國要授權書,一本書也沒翻譯就往生,至數年前,原告一再打壓大千出版社和慈善精舍的師父,要他把我翻譯的阿姜查的法語數千冊全部銷毀,並不准我翻譯阿姜查的法語,否則將告上法院,之後即一再誣告我,想獨佔翻譯權,又不准他人印贈與流通阿姜查的著作。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其擁有如附表1 所示著作之著作權,被告亦未違反著作權法,故原告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請求均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附表2 之言論內容確實是從我的相關網頁上節錄下來的,但是我已經關掉了,而且那是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特維(歿)於84年成立法耘出版社。
(二)除「阿姜查略傳」與「英譯者的話」以外,被告著作如附表三原證C1至C6所示之語文著作。
(三)被告於臉書個人頁面及其管理之中平精舍粉絲專頁、中平精舍官方網站張貼如附表2所示涉及法耘出版社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甘比羅法師是否即為法園編譯群?兩者關係為何?
(二)編號B1至B6所示之著作,創作人是否為甘比羅法師?(原證13甘比羅法師聲明書)...
(五)被告於其著作、Facebook個人網頁、Facebook解脫自在社團、Facebook中平精舍粉絲專頁、中平精舍官方網站上張貼如附表2 所示涉及法耘出版社之貼文,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如本院卷三第1388頁之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1、原告固以甘比羅法師聲明書、圓光禪寺暨圓光佛學院聲明書為據,主張《NO AJAHN CHAH 》之著作人為甘比羅法師,其並於84年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法耘出版社;而〈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係由甘比羅法師以英文完成著作後,授權「法園編譯群」之主編輯許特維改作(翻譯)為中文。甘比羅法師及許維特分別於原告法耘出版社成立時,將《NO AJAHN CHAH 》、〈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法耘出版社,故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查:
(1)關於《NO AJAHN CHAH》: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定。故阿姜查之著作於完成後自係由其本人取得著作權,而原告固提出原證1 之授權書,主張其已取得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之授權,惟並未提出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已取得阿姜查本人授權或讓與著作權之證明,或取得管理阿姜查著作權之權限,故尚難僅憑原證1 授權書即證明原告已確實取得阿姜查本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享有重製權或改作權。從而被告抗辯其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
(2)關於〈譯者的話〉: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項)」,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1所示,〈譯者的話〉係分別刊載於原證B3《我們真正的歸宿》、原證B4《以法為贈禮》、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4本書中之文章,而該4本書之封底關於書本之詳細資料,均記載作者為「阿姜查」、編譯者為「法園編譯群」、出版者為「法耘出版社」、總編輯為「守愚」,並未提及甘比羅法師與此書之關係為何,故原告主張法園編譯群即為甘比羅法師云云,尚乏明確證據可支持。
又原告主張〈譯者的話〉及〈阿姜查略傳〉是由許特維所創作,惟亦無提出相關證明,僅以甘比羅法師之聲明書為據,惟該聲明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甘比羅法師藉由該聲明書表示B3至B6書籍之作者為其本人,但並非B3至B6書籍確實係由其著作完成之證明文件。更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之作者為許特維。
(3)關於〈阿姜查略傳〉:
如附表1 所示,〈阿姜查略傳〉係分別刊載於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2 本書籍中之文章,同樣亦有前揭無法證明為甘比羅法師所著而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原告並經許特維翻譯成中文之情形。
此外,按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非完全相同或實質近似而可認係抄襲,則不得任意指為抄襲或重製。經本院比對卷附如附表1 所示原證B5、B6、C2書籍內之〈阿姜查略傳〉文章,除段落數不同,分別為12段、13段外,所使用之文字亦不盡相同,又阿姜查之生平經歷為客觀之史實,自然不容任意竄改或杜撰,故對其人生經歷之敘述,勢必大抵相仿而相去不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著〈阿姜查略傳〉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並無理由。
2、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審認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言論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確有於臉書個人頁面及其管理之中平精舍粉絲專頁、中平精舍官方網站張貼如附表2 所示涉及原告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附表2 所述內容,係以輕蔑、鄙視之文字指摘原告個人感情及私生活狀況,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將之呈現於公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詞,客觀上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受辱人之人格尊嚴,侵害受辱人之名譽至為顯然,且被告之言論已造成第三人即「 RongCheng 」網路使用者,於中平精舍臉書專頁留言「打著佛教騙錢的人,真是多啊」,客觀上足證對於原告名譽造成貶損之評價(參本院卷三第1340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構成私法上妨害名譽權。...
茲考量兩造間長期以來因翻譯書籍等糾紛已生嫌隙,並有多起官司纏訟多年,被告多次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雖均經不起訴處分,但過程造成其心理承受巨大壓力,致情緒高張而於網路上貼文惡言之情形,並非難以想像,但其多次刊載內容多涉及人身攻擊,確實會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又斟酌原告黃O珮學歷(五專畢業)、目前經營並任職於原告法耘出版社、薪資(每月4 萬元),及被告學歷(大學中文系畢業,及其自述曾就讀研究所4年,及留學斯里蘭卡6年),身分地位(曾任佛學院教師、自述其翻譯能力在佛教界是數一數二的),經歷(著有多本佛學相關著作)、經濟情況(自述其無人供養,每月生活費僅靠母親所有地供作停車場之每月租金9,000 元,且須照顧高齡90歲,無法行走的母親生活起居),與兩造均非佛教界外一般民眾聞達之名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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