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黨籍屏東縣議員郭再添熱愛普洱茶,曾經銷中國知名「大益」牌普洱茶,但郭2013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大益」商標,引起生產大益普洱茶的中國勐海茶廠不滿,因為勐海早在2006年就向智財局註冊了「大益」商標,認為郭惡意剽竊混淆消費者,跨海請求智財局撤銷郭的商標,但智財局僅撤銷郭所登記「農產品、飲料零售批發」項目,其餘關於「食品」等33項沒有撤銷,勐海茶廠進而打官司要求智財局撤銷郭的大益商標,智慧財產法院雖認定2商標近似且郭註冊「大益」的動機「並非善意」,但認為普洱茶並非台灣人主要飲用茶種,民眾並非普遍熟知「大益」牌普洱茶,不應撤銷郭的商標。判勐海敗訴。...」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2017.12.07)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郭再添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以「大益」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農產品零售批
發;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
;食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1638104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103 年4 月16日
至113 年4 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
告以系爭商標相較於註冊第1266906 號「大益設計圖」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比較時簡稱「兩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11款、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
部分服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餘
部分均未違反前開3 款規定,而以105 年11月22日中台評字
第103018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
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
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
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服務註冊
部分」),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中關於評定
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4 月28日
以經訴字第106063034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就上開不利部分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商品,然其中註冊指定
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服務業經原處分
撤銷確定,是本件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
務等註冊部分」是否應予撤銷予以審酌,故以下所指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內容,若未特別指明,均僅限於指定使
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部分服務,而不包含已
被撤銷確定之「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合
先敘明)。」
「參加人對於原處分撤銷有關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並
未不服而已確定,原告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
服務等註冊部分為爭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
以評定商標,其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是
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情形
而應撤銷其註冊。
(二)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
(3)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參加人曾於2005年4 月15日代表「廣州市飛台貿易有限
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所生產之各類普洱茶產品之經銷契
約,而「廣州市飛台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雖已變
更為「廣東飛台茶葉有限公司」,股東為○○○及○○
○二人,法定代表人為○○○,惟以參加人為法定代表
人之「佛山飛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副董事長及副
總經理亦為○○○、監事之一亦為○○○,足證此兩家
公司為互有關聯之企業,再依中國普洱茶網站報導:「
廣州飛台茶葉有限公司是由台灣資深普洱茶人,…郭再
添先生創辦…」,有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附之經銷契約(
見評定卷附件4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工商局企業
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見評定卷附件5)、中國普洱茶
網站所載廣東飛台茶葉有限公司相關之品牌新聞(見評
定卷附件6 ),足見參加人早已因契約或業務關係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則其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難謂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
其申請註冊應非屬善意。
(4)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
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化粧品
批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服務,乃提供營養補充品
、化妝品、食品之銷售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
用之茶葉類商品,在功能、滿足消費者之目的上均有
別,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
提供;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
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
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茶葉類商品相較,前者為企業服務或提供交
易平台,功能在滿足消費者便利選購或一次購足之需
求,與後者茶葉商品之功能或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自
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
原告雖稱:茶葉萃取物已成為健康保健等營養食品或
化粧美容用品的重要原材料,而便利商店或量販店販
賣自有品牌日常用品為新興交易模式,是茶葉茶飲料
產製主體及零售通路業者已融合為一並高度重疊,況
依被告編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記載,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3519特定商品零
售批發服務群組間,及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各
小類組與該特定商品間,為得相互檢索之範圍,故兩
商標自具有類似關係等語。然查:
a.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
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所謂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間是否具
有類似關係,應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商品範圍描
述是否具體,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與某商品零
售服務間具有密切關係而定,例如「汽機車商品」
與「汽機車零售服務」間就可能存在類似關係。本
件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茶葉等商品上,而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茶葉」實非「營養補充品」、
「化妝品」、「食品」所涵蓋之範圍,消費者當不
會預期該茶葉商品本身與「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
化粧品批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間可能來自相同
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又系爭商標係具體指定
使用於「茶葉商品」而非「營養補充品、化妝品之
『原料』」,而「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化粧品批
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涵蓋之範圍甚為廣泛,該
類商品中以茶葉為原料者僅占其中之極小部分,實
難以茶葉萃取物近來已成為保健食品或化妝品原料
,而認兩商標此部分之商品服務具類似關係,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b.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拍賣;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服務部分:
查據以評定商標乃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上,而非
使用在茶業零售批發服務,自無原告上開所稱「特
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與系爭商標之「綜合性商品
零售服務」是否構成類似之問題(因據以評定商標
並非「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至有關「綜合
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間是否具有類似
關係乙節,依被告101 年4 月20日修正發布,同年
7 月1 日生效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其中5.1.3 「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商品之間」謂:「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等綜合性商品零
售服務,其所要表彰的是一整體性的服務,例如商
品的匯集、賣場商品之陳列規劃、購物推車或購物
籃的提供、商品的試用或試穿、顧客於選購商品之
際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等等。商品上之商標則係用以
指示商品來源,故二者性質不同,原則上互不類似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網路拍賣等服務部
分,屬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雖可能銷售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飲量等商品,然其所販賣
之商品種類繁多,更包括與普洱茶商品毫不相干之
3C 產 品、家電產品、文具用品、衣服、書籍、戶
外用品、日常用品等等,其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顯
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很大之不同,
至於近來量販店或便利商店雖有推出自有品牌銷售
日常生活用品之趨勢,惟亦僅限於部分商品,無法
以此即遽認零售商與商品製造商間具高度連結關係
,否則量販店或便利商店所銷售之產品多如牛毛,
將造成所有特定商品均與零售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
之不合理現象,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因此,原
告上開所稱並不足採,兩者難謂有類似關係存在。
c.有關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
商情提供;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
;」服務部分,乃企業服務或進出口服務,其服務
範圍亦非常廣泛,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
茶飲料商品間,在性質、功能、滿足消費者目的等
因素上均屬有別,自非屬類似商品。
(5)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語,雖提出原告旗下
東莞大益茶葉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網上商城」連結
網頁、「淘寶網」大益官方旗艦店專屬銷售網頁、原告
轉投資成立之「北京益友會科技有限公司」及獨資之子
公司「大益快樂品茗在線服務有限公司」之產品線上銷
售網頁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41 頁,即附件3
至6 ),然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內容,均為茶葉商品之介
紹,或推廣茶道教育、茶文化活動,據以評定商標茶類
商品縱有透過網路販售,然該等購物平台或銷售網站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仍屬普洱茶或其他茶類商品或服務
之銷售,而在現今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已成為消費者主要
消費管道之情形下,透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已成為
常態,實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原告多角化經營領
域有橫跨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情形。
3.綜上,雖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然兩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服務間並無類似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多角化經
營有觸及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服務之情形,經本院綜合
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其主張之審酌因素,本院認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前開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並無消費
者誤認其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款有關「著名」之認定,於92年修法前原於第37條第
7 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嗣於92年5 月28日移列為
第23條第12款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
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其立法理由
謂「第十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
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
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
,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 爰將『公眾』修
正為『相關公眾』... 」足見立法者已明示我國商標法有
關著名商標之認定,係採WIPO「相關公眾」之認知,而明
文將本款「著名商標」之「著名」標準由「一般公眾」下
修為「相關公眾」,該款之後僅變更條號,然內容沿用至
今。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
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由此可知,商標著名程度雖可區分為
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及僅為相關公眾或消
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然無論其著名高或低,依我國
商標法或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僅符合相關公眾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之低著名程度,即得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受
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再者,本款條文架構既
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之虞」,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及後
段「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共通前提均為「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則同一條文中此兩種態樣所共
用之名詞「著名商標」即不應作不同之解釋,而立法者對
於本款之著名商標既採「相關公眾」之低著名標準,則商
標法第30條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理
應均一致採低著名標準,始符合立法本意及條文規範。然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
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須達「一
般消費者均知悉」之程度,謂:「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下稱本規定)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
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
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
;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
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
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
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
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
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
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
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
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
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
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
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
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
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
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
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度判字第607 號、第608 號、第609 號判決亦基於上
開聯席會議決議,而謂「判斷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時,所稱『著名商標』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
不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對
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後段均執為評定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院除須認定據以評定商
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尚需認定其著名性高低係達「相關
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之著名程度。
2.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著名程度:
(1)原告自1940年起即投入製茶產業,迄今已有70餘年歷史
,據以評定商標於1988年正式使用於普洱茶產品上,且
自1988年起陸續以據以評定「大益設計圖」商標於我國
、大陸地區、香港、加拿大等多國家或地區取得註冊,
原告所生產之普洱茶除於大陸地區高達266 個專營據點
外,亦出口至馬來西亞、泰國、韓國、加拿大、日本、
新加坡、香港、澳門及我國等地,其市佔率佔中國普洱
茶市場百分之五十以上,於2011年、2013年兩度經中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原告除
於我國拍賣網站及茶行網站上販售普洱茶等商品外,復
以普洱茶商品參與2011年第三屆台灣國際茶藝博覽會等
情,有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提參加我國茶展之網頁
及報導(見評定卷附件3 、訴願卷附件3 )、2010年第
16屆廣州亞運會特製多款紀念茶照片、2007至2008年印
有據以評定之「大益設計圖」及「大益」商標之產品手
冊、2002年起大益普洱茶獲頒之茶葉品質評比獎項及知
名品牌、2006年至2010年刊登之大陸地區新聞及雜誌報
導(見評定卷附件8 、訴願卷附件8 ) 、據以評定商標
於我國、大陸地區、香港、加拿大及WIPO之商標註冊資
料(見評定卷附件9 、訴願卷附件9 )、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所販售1990年至2012年之大益普洱茶等網頁資
料(見評定附件10、11、訴願卷附件10、11 )及我國舞
茶坊茶葉、二壺軒唐山茶棧、上揚茶行、茶韻普洱茶事
業等茶行網站所販賣2005年至2012年之大益普洱茶等網
頁資料(見評定卷附件12、訴願卷附件12)等資料在卷
可案,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2 年5 月3 日申請註冊
前,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普洱茶等商品之品質與信譽,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惟
其僅著名於其所經營之普洱茶等商品上,並未跨越其他
領域而臻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
(2)原告雖稱:據以評定商標行銷多年獲獎無數,兩度經大
陸地區認定為馳名商標,「大益茶」被列入國家級非物
質文化遺產,且茶葉及茶飲料為一般常見飲品,其行銷
管道跨越網路,消費族群以一般社會大眾為行銷對象,
再依兩岸往來頻繁,足見據以評定商標實已達一般公眾
得普遍知悉之高著名程度云云。然,據以評定商標所行
銷之商品主要為普洱茶等商品,原告所提之有關據以評
定商標著名之證據亦均與普洱茶有關,而普洱茶並非我
國國人主要飲用之茶種,且據以評定商標茶葉商品除在
網路及坊間茶葉行販售外,並未遍及我國一般消費大眾
日常生活所會接觸之銷售場所,實難認系爭商標之著名
程度已跨越其他領域而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消費
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本款前段之規定: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係以「相
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為要件,未如同條項第10款須以「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為限,因此著名商標在混淆誤認之保護上比一般
商標之保護範圍為廣,縱使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
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
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
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此外,除前開所稱著名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
情形或商品服務間之關聯性外,亦可參考同條第10款前段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其餘相關參酌因素,如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據以評定商標雖於普洱茶商
品之相關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且兩商標圖樣近似,據以
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聲請人並非善意,已
如前述,惟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詳前述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
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類商品部分,兩者在功能
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顯有差異,市場區隔明顯,普
洱茶等領域之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不會產生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間存在有「關聯性」之聯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
開因素後,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客觀上並無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可能,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
適用。
4.本款後段之規定: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需以著名商標已廣為
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僅在普洱茶等商品領域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熟知,並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熟知之高著名程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
務註冊部分,自無本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本款規定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
人先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是本款之「他人商標」應以未註
冊商標為限始有「搶註」可言,且需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
標業已取得註冊登記,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搶註」可言
,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不具類似關係,已如前述
,亦與本款要件不符,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
註冊部分,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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