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8日 星期三

(商標 著名商標 中國馳名商標 商品服務不類似 無多角化經營 相關消費者 一般消費者 ) 著名商標「大益」in 「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普洱茶) v. 「大益」in「代理進口服務」:法院認為二者註冊的商品服務(一為茶類,一為代理進口)並不類似,沒有混淆誤認之虞。「大益」僅在普洱茶領域(相關消費者)是著名商標,並非為「一般消費者」所知的著名商標,不能主張有減損識別性之虞。

這議員曾經銷中國大益普洱茶 卻在台註冊同名商標 2018.02.28蘋果日報

無黨籍屏東縣議員郭再添熱愛普洱茶,曾經銷中國知名「大益」牌普洱茶,但郭2013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大益」商標,引起生產大益普洱茶的中國勐海茶廠不滿,因為勐海早在2006年就向智財局註冊了「大益」商標,認為郭惡意剽竊混淆消費者,跨海請求智財局撤銷郭的商標,但智財局僅撤銷郭所登記「農產品、飲料零售批發」項目,其餘關於「食品」等33項沒有撤銷,勐海茶廠進而打官司要求智財局撤銷郭的大益商標,智慧財產法院雖認定2商標近似且郭註冊「大益」的動機「並非善意」,但認為普洱茶並非台灣人主要飲用茶種,民眾並非普遍熟知「大益」牌普洱茶,不應撤銷郭的商標。判勐海敗訴。...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2017.12.07)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郭再添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以「大益」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農產品零售批
    發;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
    ;食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1638104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103 年4 月16日
    至113 年4 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
    告以系爭商標相較於註冊第1266906 號「大益設計圖」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比較時簡稱「兩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11款、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
    部分服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餘
    部分均未違反前開3 款規定,而以105 年11月22日中台評字
    第103018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
    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
    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
    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服務註冊
    部分」),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中關於評定
    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4 月28日
    以經訴字第106063034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就上開不利部分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商品,然其中註冊指定
    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服務業經原處分
    撤銷確定,是本件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
    務等註冊部分」是否應予撤銷予以審酌,故以下所指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內容,若未特別指明,均僅限於指定使
    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部分服務,而不包含已
    被撤銷確定之「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合
先敘明)。」

參加人對於原處分撤銷有關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並
    未不服而已確定,原告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
    服務等註冊部分為爭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
    以評定商標,其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是
    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情形
    而應撤銷其註冊。
  (二)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
      (3)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參加人曾於2005年4 月15日代表「廣州市飛台貿易有限
        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所生產之各類普洱茶產品之經銷契
        約,而「廣州市飛台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雖已變
        更為「廣東飛台茶葉有限公司」,股東為○○○及○○
        ○二人,法定代表人為○○○,惟以參加人為法定代表
        人之「佛山飛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副董事長及副
        總經理亦為○○○、監事之一亦為○○○,足證此兩家
        公司為互有關聯之企業,再依中國普洱茶網站報導:「
        廣州飛台茶葉有限公司是由台灣資深普洱茶人,…郭再
        添先生創辦…」,有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附之經銷契約(
        見評定卷附件4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工商局企業
        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見評定卷附件5)、中國普洱茶
        網站所載廣東飛台茶葉有限公司相關之品牌新聞(見評
        定卷附件6 ),足見參加人早已因契約或業務關係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則其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難謂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
        其申請註冊應非屬善意。
      (4)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
          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化粧品
          批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服務,乃提供營養補充品
          、化妝品、食品之銷售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
          用之茶葉類商品,在功能、滿足消費者之目的上均有
          別,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
          提供;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
          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
          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茶葉類商品相較,前者為企業服務或提供交
          易平台,功能在滿足消費者便利選購或一次購足之需
          求,與後者茶葉商品之功能或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自
          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原告雖稱:茶葉萃取物已成為健康保健等營養食品或
          化粧美容用品的重要原材料,而便利商店或量販店販
          賣自有品牌日常用品為新興交易模式,是茶葉茶飲料
          產製主體及零售通路業者已融合為一並高度重疊,況
          依被告編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記載,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3519特定商品零
          售批發服務群組間,及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各
          小類組與該特定商品間,為得相互檢索之範圍,故兩
          商標自具有類似關係等語。然查:
          a.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
            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所謂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間是否具
            有類似關係,應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商品範圍描
            述是否具體,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與某商品零
            售服務間具有密切關係而定,例如「汽機車商品」
            與「汽機車零售服務」間就可能存在類似關係。本
            件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茶葉等商品上,而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茶葉」實非「營養補充品」、
            「化妝品」、「食品」所涵蓋之範圍,消費者當不
            會預期該茶葉商品本身與「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
            化粧品批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間可能來自相同
            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又系爭商標係具體指定
            使用於「茶葉商品」而非「營養補充品、化妝品之
            『原料』」,而「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化粧品批
            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涵蓋之範圍甚為廣泛,該
            類商品中以茶葉為原料者僅占其中之極小部分,實
            難以茶葉萃取物近來已成為保健食品或化妝品原料
            ,而認兩商標此部分之商品服務具類似關係,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b.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拍賣;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服務部分:據以評定商標乃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上,而非
            使用在茶業零售批發服務,自無原告上開所稱「特
            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與系爭商標之「綜合性商品
            零售服務」是否構成類似之問題(因據以評定商標
            並非「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至有關「綜合
            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間是否具有類似
            關係乙節,依被告101 年4 月20日修正發布,同年
            7 月1 日生效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其中5.1.3 「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商品之間」謂:「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等綜合性商品零
            售服務,其所要表彰的是一整體性的服務,例如商
            品的匯集、賣場商品之陳列規劃、購物推車或購物
            籃的提供、商品的試用或試穿、顧客於選購商品之
            際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等等。商品上之商標則係用以
            指示商品來源,故二者性質不同,原則上互不類似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網路拍賣等服務部
            分,屬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雖可能銷售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飲量等商品,然其所販賣
            之商品種類繁多,更包括與普洱茶商品毫不相干之
            3C 產 品、家電產品、文具用品、衣服、書籍、戶
            外用品、日常用品等等,其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顯
            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很大之不同,
            至於近來量販店或便利商店雖有推出自有品牌銷售
            日常生活用品之趨勢,惟亦僅限於部分商品,無法
            以此即遽認零售商與商品製造商間具高度連結關係
            ,否則量販店或便利商店所銷售之產品多如牛毛,
            將造成所有特定商品均與零售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
            之不合理現象,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因此,原
            告上開所稱並不足採,兩者難謂有類似關係存在。
          c.有關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
            商情提供;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
            ;」服務部分,乃企業服務或進出口服務,其服務
            範圍亦非常廣泛,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
            茶飲料商品間,在性質、功能、滿足消費者目的等
            因素上均屬有別,自非屬類似商品。
      (5)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語,雖提出原告旗下
        東莞大益茶葉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網上商城」連結
        網頁、「淘寶網」大益官方旗艦店專屬銷售網頁、原告
        轉投資成立之「北京益友會科技有限公司」及獨資之子
        公司「大益快樂品茗在線服務有限公司」之產品線上銷
        售網頁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41 頁,即附件3
        至6 ),然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內容,均為茶葉商品之介
        紹,或推廣茶道教育、茶文化活動,據以評定商標茶類
        商品縱有透過網路販售,然該等購物平台或銷售網站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仍屬普洱茶或其他茶類商品或服務
        之銷售,而在現今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已成為消費者主要
        消費管道之情形下,透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已成為
        常態,實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原告多角化經營領
        域有橫跨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情形。
    3.綜上,雖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然兩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服務間並無類似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多角化經
      營有觸及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服務之情形,經本院綜合
      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其主張之審酌因素,本院認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前開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並無消費
      者誤認其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款有關「著名」之認定,於92年修法前原於第37條第
      7 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嗣於92年5 月28日移列為
      第23條第12款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
      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其立法理由
      謂「第十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
      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
      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
      ,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 爰將『公眾』修
      正為『相關公眾』... 」足見立法者已明示我國商標法有
      關著名商標之認定,係採WIPO「相關公眾」之認知,而明
      文將本款「著名商標」之「著名」標準由「一般公眾」下
      修為「相關公眾」,該款之後僅變更條號,然內容沿用至
      今。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
      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由此可知,商標著名程度雖可區分為
      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及僅為相關公眾或消
      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然無論其著名高或低,依我國
      商標法或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僅符合相關公眾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之低著名程度,即得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受
      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再者,本款條文架構既
      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之虞」,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及後
      段「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共通前提均為「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則同一條文中此兩種態樣所共
      用之名詞「著名商標」即不應作不同之解釋,而立法者對
      於本款之著名商標既採「相關公眾」之低著名標準,則商
      標法第30條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理
      應均一致採低著名標準,始符合立法本意及條文規範。然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
      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須達「一
      般消費者均知悉」之程度,謂:「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下稱本規定)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
      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
      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
      ;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
      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
      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
      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
      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
      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
      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
      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
      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
      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
      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
      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
      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
      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
      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
      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度判字第607 號、第608 號、第609 號判決亦基於上
      開聯席會議決議,而謂「判斷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時,所稱『著名商標』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
      不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對
      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後段均執為評定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院除須認定據以評定商
      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尚需認定其著名性高低係達「相關
      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之著名程度。
    2.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著名程度:
      (1)原告自1940年起即投入製茶產業,迄今已有70餘年歷史
        ,據以評定商標於1988年正式使用於普洱茶產品上,且
        自1988年起陸續以據以評定「大益設計圖」商標於我國
        、大陸地區、香港、加拿大等多國家或地區取得註冊,
        原告所生產之普洱茶除於大陸地區高達266 個專營據點
        外,亦出口至馬來西亞、泰國、韓國、加拿大、日本、
        新加坡、香港、澳門及我國等地,其市佔率佔中國普洱
        茶市場百分之五十以上,於2011年、2013年兩度經中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原告除
        於我國拍賣網站及茶行網站上販售普洱茶等商品外,復
        以普洱茶商品參與2011年第三屆台灣國際茶藝博覽會等
        情,有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提參加我國茶展之網頁
        及報導(見評定卷附件3 、訴願卷附件3 )、2010年第
        16屆廣州亞運會特製多款紀念茶照片、2007至2008年印
        有據以評定之「大益設計圖」及「大益」商標之產品手
        冊、2002年起大益普洱茶獲頒之茶葉品質評比獎項及知
        名品牌、2006年至2010年刊登之大陸地區新聞及雜誌報
        導(見評定卷附件8 、訴願卷附件8 ) 、據以評定商標
        於我國、大陸地區、香港、加拿大及WIPO之商標註冊資
        料(見評定卷附件9 、訴願卷附件9 )、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所販售1990年至2012年之大益普洱茶等網頁資
        料(見評定附件10、11、訴願卷附件10、11 )及我國舞
        茶坊茶葉、二壺軒唐山茶棧、上揚茶行、茶韻普洱茶事
        業等茶行網站所販賣2005年至2012年之大益普洱茶等網
        頁資料(見評定卷附件12、訴願卷附件12)等資料在卷
        可案,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2 年5 月3 日申請註冊
        前,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普洱茶等商品之品質與信譽,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惟
        其僅著名於其所經營之普洱茶等商品上,並未跨越其他
        領域而臻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
      (2)原告雖稱:據以評定商標行銷多年獲獎無數,兩度經大
        陸地區認定為馳名商標,「大益茶」被列入國家級非物
        質文化遺產,且茶葉及茶飲料為一般常見飲品,其行銷
        管道跨越網路,消費族群以一般社會大眾為行銷對象,
        再依兩岸往來頻繁,足見據以評定商標實已達一般公眾
        得普遍知悉之高著名程度云云。然,據以評定商標所行
        銷之商品主要為普洱茶等商品,原告所提之有關據以評
        定商標著名之證據亦均與普洱茶有關,而普洱茶並非我
        國國人主要飲用之茶種,且據以評定商標茶葉商品除在
        網路及坊間茶葉行販售外,並未遍及我國一般消費大眾
        日常生活所會接觸之銷售場所,實難認系爭商標之著名
        程度已跨越其他領域而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消費
        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本款前段之規定: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係以「相
      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為要件,未如同條項第10款須以「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為限,因此著名商標在混淆誤認之保護上比一般
      商標之保護範圍為廣,縱使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
      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
      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
      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此外,除前開所稱著名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
      情形或商品服務間之關聯性外,亦可參考同條第10款前段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其餘相關參酌因素,如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據以評定商標雖於普洱茶商
      品之相關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且兩商標圖樣近似,據以
      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聲請人並非善意,已
      如前述,惟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詳前述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
      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類商品部分,兩者在功能
      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顯有差異,市場區隔明顯,普
      洱茶等領域之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不會產生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間存在有「關聯性」之聯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
      開因素後,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客觀上並無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可能,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
      適用。
    4.本款後段之規定: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需以著名商標已廣為
      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僅在普洱茶等商品領域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熟知,並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熟知之高著名程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
      務註冊部分,自無本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本款規定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
    人先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是本款之「他人商標」應以未註
    冊商標為限始有「搶註」可言,且需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
    標業已取得註冊登記,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搶註」可言
    ,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不具類似關係,已如前述
    ,亦與本款要件不符,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
註冊部分,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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