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2日 星期一

(著作權 最高法院 豁免規定 合理使用 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 邱毅假髮照片案:最高法院認為,蘋果日報「翻拍」聯合報所拍攝的邱毅假髮被扯照片,該照片本身並非蘋果日報「報導過程中以感官知覺所接觸的著作」,蘋果日報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的「豁免規定」,亦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的合理使用。蘋果日報僅註明「翻拍照片」,未註明出處,也有侵害姓名表示權的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2018.1.3)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蘋果日報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壹傳媒公司)

被 上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O堅、張O聲連帶給付及不得為侵害行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馬O敏、王O茹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葉O堅、張O聲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並不得為侵害行為)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葉O堅於原審抗辯其僅負責統籌蘋果日報公司行政業務,未參與編輯業務,與系爭報導如何採用照片無關,並非共同行為人,張O聲亦辯稱其主要負責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經營方針等決定,未參與或知悉網站所提供之內容及系爭報導刊載照片之流程,並非本件行為人等語;攸關該二人分任其所屬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即係其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應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及何以負有防止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責等項之判斷。乃原審未先予釐清,以明實情,並就上開重要之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該二人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即判命其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其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及防止侵害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葉一堅、張嘉聲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命蘋果日報等3 人、壹傳媒公司各給付,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各刊登澄清聲明,蘋果日報公司刪除系爭攝影著作,壹傳媒公司、馬O敏、王O茹不得為侵害行為)部分: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審認曾學仁就系爭照片之拍攝,已挹注個人精神情感思想在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尚不能以其他記者之拍攝角度、位置與曾學仁不同,致所拍攝之照片不如系爭照片所呈現之新聞畫面,即否定系爭照片之原創性。

⒉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蓋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雖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規定,雙方亦可約定由雇用人取得受雇人創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審本此意旨所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判斷,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⒊按在時事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為著作權法第49條所明定。所謂「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次按為報導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但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此觀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 條、第16條第4項規定即明。

又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範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項,以為判斷之基準。查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系爭照片,具有新聞及經濟價值,並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且無必須使用該照片始能達其報導之目的,蘋果日報公司未將該照片為任何轉化使用,即全篇幅引用,而生取代之效果,已逾報導之必要範圍,復未明示其出處,使人無法得知該照片來自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更在所屬網站標註「版權所有不得轉載」,致人誤會該照片之出處,均不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且該二公司利用該照片之商業目的與性質同於被上訴人,利用結果已影響該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無法通過上開合理使用之檢驗,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即無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之適用,亦非關新聞自由之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15.6.18)

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5萬元...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細明體7 號字體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壹日。
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 刊登內容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壹日。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將其儲存於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內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予以刪除;被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嘉聲均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

事實及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1、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2、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⑵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雖法人實際上無從為創作之行為,大部分係僱用他人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然就職務著作之著作權如何歸屬,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因此法人為雇用人之場合,自可依上開方式與受雇人約定法人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經查,系爭照片雖由曾○○所拍攝,然曾○○為上訴人之雇用人,曾○○並曾於94年6 月1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編輯、改作、翻譯之所有著作,均以上訴人為著作人,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情,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參,曾○○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既約定上訴人為「原始著作人」,而非約定將曾○○之著作「轉讓」與上訴人所有,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10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而得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辯稱著作人格權為一身轉屬權不得轉讓,故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照片著作人格權云云,顯係誤解上開同意書之內容。

至被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同意書僅有曾○○單方簽名,未經上訴人簽名其上,故契約未成立云云,惟契約之成立非必以要式為之,口頭約定亦可,上開同意書既由上訴人交付與曾○○所簽屬,上訴人即有與曾○○約定著作人歸屬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與曾○○10餘年來之僱傭期間亦以上開同意書內容規範其等間有關職務上創作之著作人歸屬問題,足見上訴人與曾○○實際上確實有達成該等約定之合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同意書並未成立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2、本件並無99年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99年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81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又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由此可知,著作權法第49條乃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既規定「為時事報導者... 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利用之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時所接觸者為限,若於某報導過程中接觸該著作,欲將該著作使用於其他報導中,則應以該兩報導有密切相關聯者為限,否則於採訪歌唱比賽時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錄音,卻將該音樂著作使用於與該次歌唱比賽無關之報導中,若謂此亦為「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無疑擴張該條所規定允許豁免之範圍,顯不合理。

再者,「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之著作,因此於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內容之場合,若係報導「某媒體有何報導」(其報導方式如:據某某媒體今日報導)或「某新聞事件主體對他媒體報導之反應」(其報導方式如:某人對某媒體近日之報導表示不滿),則於報導中引用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可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惟其方式仍須符合「報導必要範圍」,自不待言),然若報導與他媒體相同之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之新聞照片或新聞內容,作為自己報導之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再者,是否符合「報導必要範圍」,應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對原著作是否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之比例、是否非使用原著作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使用原著作時是否進行轉化等,以資認定。

此外,著作權法中之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係採訪黃○○時自黃○○所交付之名片背面翻攝而來等語,經查,黃○○競選名片有兩款,一為使用系爭照片之名片(下稱「邱○照片之名片」),一為將系爭照片邱○頭部置換為他人照片之名片(下稱「非邱○照片之名片」,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其中「邱○照片之名片」正面除有系爭照片外,其上並記載「○○市○○區市議員候選人黃○○」、「○○市○○區○○街○○號,(00)0000000 ,手:0000000000」,背面則僅有系爭照片而無文字;「非邱○照片之名片」正面除前開所稱經改作之照片外,其上並記載「○○市○○區市議員候選人黃○○」、「○○市○○區○○街○○號,(00)0000000 ,手:0000000000」,背面則僅有照片而無文字,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黃○○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照片是在監察院外面某位記者拍攝的,其朋友葉○○有將系爭照片印成競選名片(即「邱○照片之名片」),也製作成廣告看板,以支持其競選○○市議員,但其並未將該名片發放給他人,其係將聯合報系爭照片剪下後置換邱○的臉為他人的臉,作成名片發放他人(「及非邱○照片之名片」);其因被邱○提告誹謗到法院出庭,有接受記者採訪,但不記得是否為蘋果日報記者,其沒有將「邱○照片之名片」發放與記者等語然在本件系爭報導前,蘋果日報早於98年4 月10日之「『扯假髮』印成名片邱○罵對方低級」報導中即使用印有黃○○競選資料之「邱○照片之名片」正面,該報導記載「由於這種文宣有爭議,黃○○自己也承認,這張名片送出去,選民的反應正反兩極」(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另於98年5 月26日「假髮業者脫口『邱○老主顧』」報導中,亦使用上開「邱○照片之名片」正面,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圖片資料庫中,亦存有「邱○照片之名片」正面、反面圖片,並註記「○○市○○會會長黃○○(右)為了參選○○市議員,將日前把國民黨立委邱○(左)假髮扯掉的畫面製成自己名片。圖為名片反面。翻拍畫面」,照片存檔日期為「20090409」,由上開證據觀之,應可認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記者確實曾於98年4 月間採訪黃○○而取得「邱○照片之名片」,而該「邱○照片之名片」背面並無任何文字,僅有與系爭照片完全相同之圖片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之照片並非直接翻攝至聯合報系爭照片,而係從黃○○名片背面翻攝而來,其所辯縱屬可採,然而,系爭99年8 月25日「摘邱○假髮黃○○賠30萬確定」報導所使用之照片並非蘋果日報記者採訪黃○○就該「摘邱○假髮黃○○賠30萬確定」新聞事件而來,而係98 年4月間採訪黃○○有關「扯假髮印成名片」之報導而來,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照片係前次其他報導中所接觸之著作,且此兩報導並無密切關聯,蓋前次報導重點在「黃○○將扯假髮照片印成名片」,本件系爭報導重點在「黃○○扯邱○假髮遭判賠」,難認該照片為本件系爭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之要件。

⑶再者,黃○○「邱○照片之名片」,其正面記有黃○○競選資料,背面則無任何文字而與系爭照片完全相同,系爭報導竟使用該名片背面之完整照片,而無任何轉化使用,且所使用之篇幅占系爭照片的全部內容,其清晰度自系爭報導使用之版面觀之亦無模糊不清情事,已對原著作(即系爭照片)產生取代效果,

復參酌本件系爭報導係有關黃○○因摘邱○假髮遭法院判賠30萬元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於報導此司法事件時,以文字描述即可,並無「非使用系爭照片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記者亦於新聞事件現場拍攝有其他照片可資使用,系爭照片並非坊間唯一可呈現新聞事件當下的資料,若係基於以新聞照片喚起讀者對該新聞事件之記憶,亦可使用其他照片,而無一定得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綜合上開情事觀之,應認本件系爭報導利用系爭照片之方式,已逾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報導必要範圍」之程度。

⑷從而,系爭報導利用系爭照片,並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且逾「為報導之必要」程度,是本件並無99年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

3、本件並無99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99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52條因有「在合理範圍內」之規定,故於法條解釋上非不得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之四項基準審視之。

⑵茲就上開合理使用審酌因素分析如下:

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之教育目的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

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平面媒體,以刊登廣告之收入為其主要收益來源,而報紙之銷售與市占率為設定廣告收費之重要標準,因此,於報紙刊登系爭照片以報導時事新聞,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雖未直接就閱報大眾收取觀看系爭照片之費用,然此刊登有助於蘋果日報之銷售量,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刊登系爭照片亦有助於其網站之廣告收入,是被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係作為商業使用,應堪認定。

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照片使用於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中,且為百分之百使用,其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已完全取代原著作用於聯合報作為新聞報導之用,並未有任何之轉化性使用可言,易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與上訴人完全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觀之,被上訴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

②著作之性質:

原則上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

本件系爭照片係屬新聞照片之攝影著作,其雖具有即時性、不可預測性及不可再現性,然仍具有原創性,又系爭照片之新聞價值雖隨時間經過而減弱,然仍不可謂過期之新聞照片即可任意取用,且系爭照片於98年11月25日獲得卓越新聞攝影獎(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該著作具有一定程度之價值。

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按本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所發行之99年8月25日蘋果日報A9「政治」版左下方,所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及占整個著作之比例為百分之百,且就系爭報導觀之,該照片並無模糊不清情事,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

本件系爭照片係上訴人首次於97年12月16日在其所發行之聯合報A6版獨家刊登「赴監院舉發假髮被扯掉邱○:像當街脫我衣」報導中所刊登,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所為系爭報導,乃在系爭照片拍攝時間之1 年8 個月後,系爭照片之「新聞價值」雖未若新聞事件發生當時為高,然上訴人就新聞照片授權費用約2,000 元至5,000 元,復參酌系爭照片於98年11月25日取得卓越新聞攝影獎,上訴人並因此發放10萬元獎金與曾○○,堪認系爭照片除「新聞價值」外尚有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在內。

再者,上訴人於後續報導中(如本件黃○○因扯邱○假髮遭判賠30萬元之新聞事件)亦可使用其所有之系爭照片喚起民眾記憶,惟因系爭照片遭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使用,自對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有所影響。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照片因黃○○大量使用及新聞報導刊登後已無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云云,惟若依被上訴人所言,則所有著作只要曾遭他人侵權或經公開發表於市面上流通後,即均喪失潛在市場及價值而得合理使用,此論點顯然忽略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及價值,自不可採。

⑶就著作權法第52條「報導之必要」而言:

邱○係立法委員,本身為公眾人物,其赴監察院檢舉途中遭人摘髮,事後提告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係屬一具新聞價值之事件。

系爭報導係有關邱○摘髮事件獲勝訴判決,是就公眾知的權利而言,公眾僅需知悉該判決之內容即可,該報導得僅以文字為之,如此對報導內容之完整性亦無影響,系爭報導既非在評論「系爭照片本身」之司法判決結果,是實無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若謂基於喚起民眾對事件之回憶而有使用新聞照片之情形,然摘髮事件發生當時並非僅有上訴人在場拍得照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本身亦拍攝有多組照片可使用,是系爭報導非僅得使用系爭照片才能達到喚起民眾對事件之記憶,縱系爭報導不使用系爭照片,對公眾知的權利及時事報導完整性亦無妨礙,是系爭報導並無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性。

⑷爰審酌系爭報導並無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系爭照片雖屬新聞照片,然其不僅具原創性,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價值,而本件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其利用之性質與目的為商業使用,並無任何轉化性可言,與上訴人利用之性質與目的完全相同,且所利用之質量占系爭照片之比例為百分之百,利用結果對系爭照片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所影響,且系爭報導若不使用系爭照片,對公眾知的權利及時事報導完整性並無妨礙,且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照片與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時效上之關聯可言,此處自不宜放寬合理使用之範疇,是經上開綜合審認後,本院認本件無法通過合理使用之檢驗,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99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

1、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蘋果日報之報導未明示系爭照片之出處,僅記載「翻攝畫面」,無由使人得知該照片係來自於上訴人,而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更於照片下方記載「蘋果日報」,並於網頁下方註記「2008 Next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版權所有不得轉載」,使人誤以為系爭照片為蘋果日報或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有,自均屬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無從得知系爭照片原始來源,故標示「翻攝畫面」已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未查證系爭照片來源核屬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尚難以此主張符合「社會使用慣例」。

再者,蘋果日報於報導中引用他人著作時,均會標明來源出處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蘋果日報報導附卷可參,至被上訴人所指聯合新聞網報導,其中「假戲真做之後,每劇主角戲外兩樣情」報導,由該報導之內容及圖片下方之註解,可清楚得知該圖片乃是來自美國影集「噬血Y 世代」之劇照或網路上公開提供之美國影集男女主角劇照,均已清楚指明來源,而「酒駕男心虛,夾碎警手指」報導,上訴人稱係不願曝光之著作權人所授權,故未標明來源,此由自由時報使用同一照片亦僅註明「記者彭○○翻攝」等情觀之,應認上訴人所言非虛,準此,均可認於新聞媒體業之使用慣例中,並無引用他人著作可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社會慣例」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信。

又按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行為並無99年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2 項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進一步探討其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2014.7.3)
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
第四十九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原審認系爭報導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時事報導行為,乃未查明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為系爭報導時,如何以感官知覺,接觸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及其必要範圍,遽謂系爭報導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違誤。
次查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授權價值約二千元至五千元,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予利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非無疑。原審謂上訴人無損害,尚有未合。
又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復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為系爭報導時,未明示系爭照片之出處,原審未敘明其所為何以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之依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
違反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未明示其出處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屬不法行為,乃原審竟認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若非屬合理使用,自當進一步審究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及防止侵害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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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3.8.15)

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99年8 月25日A9版(即系爭報紙)中「摘0000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並經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刊登在「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報紙影本及系爭網頁底端為「2008 Next MediaInteractive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

㈠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98年間某日將系爭照片存入其資料庫,並於99年8 月25日在系爭報紙刊登系爭照片:

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等是否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著作人格權?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等所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⒊關於著作財產權部分,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等連帶賠償50萬元?
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等連帶賠償50萬元?
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等就上開損害賠償部份是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⒍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刊登附件一(本院卷一第132 頁)聲明1 日?
⒎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應將其在98年間某日儲存於蘋果日報公司圖片資料庫內之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予以刪除?...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照片屬攝影著作:...

⒋新聞事件之照片(下稱新聞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基於新聞事件之發生即時性及不可預測性,事實上無從預先於現場佈置燈光、布景或為其他事前準備,且新聞事件發生後,具有不可再現性,是新聞照片,相較於預先設計安排之場景下所拍攝的照片,具有其困難度。惟新聞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不得僅因其新聞照片之性質,遽謂不具原創性,或逕謂具備原創性。至新聞照片有獲獎之情(如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所頒發之卓越新聞攝影獎),並不當然擔保照片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⒌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發行之聯合報A6版「赴監院舉發假髮被扯掉0000:像當街脫我衣」新聞報導,登載立法委員0000遭人摘取假髮的照片(即系爭照片),並於系爭照片右下方標示「記者曾學仁/攝影」,可證此乃聯合報攝影記者曾學仁所拍攝,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照片之拍攝過程,乃0000委員前往監察院告發之際,突遭民眾摘取假髮,其既配戴假髮,本無意以原貌示人,是民眾此出人意外之舉,自使0000委員錯愕困窘,連忙以右手所持文件及左手遮掩其頭部,反觀該民眾則高舉手中摘得的假髮,是系爭照片完整呈現本新聞事件,包含人(0000委員、民眾)、事(摘取假髮及0000委員、民眾的肢體動作)、地(監察院)、物(假髮),相關景物及人物之位置及角度,經曾學仁掌握本新聞事件發生的當下,利用攝影的方式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成功地捕捉本新聞畫面及當事人的神韻,將本新聞事件具體化而完成之創作,係其以本身之角度觀察、取景,為表達其創作情感及思想而饒富文化意涵之攝影著作,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符合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而具原創性,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本新聞事件係屬偶發,遽謂系爭照片僅單純描述事件經過,而否認其原創性,此觀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亦於現場拍攝不同角度、畫面的新聞照片,益見各拍攝者的選景、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其個人及個性,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得以展現其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此外,亦不因曾學仁可能同時拍攝多幀照片,即認系爭照片為曾學仁隨機取得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照片非攝影著作云云,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聯合報公司)就系爭照片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享有著作人格權:

⒈按國際上多數國家之著作權法,特別是受雇(受聘)之職務著作情形,均明文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 條(b) 、英國著作權/設計和專利法第11條第2 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南韓著作權法第9 條。

我國向來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81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77年10月11日台(77)內著字第637635號函已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此處『人』,究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與法人?參照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明文排除法人之規定,職此,似難謂法人不得為著作人」。

而81年訂定著作權法第11條(法人與受雇人)及第12條(出資人與受聘人)著作權歸屬之規定時,亦同時訂定現行法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依該33條當時之立法理由即謂:「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明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本條爰配合將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之公表與否,分別規定,以符國際立法趨勢。」,可見我國著作權法乃承認法人著作,法人得為著作人。

⒉次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條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

我國著作權法固然採行二元制,即著作人格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同法第11條第1 項即就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特別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由於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21條規定參照),是以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固得合理限制其行使,但具專屬性,著作人縱使死亡或消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同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以契約約定法人為著作人,不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由法人原始取得,而同條項本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約定將著作權歸屬法人,則係由身為著作人之受雇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所屬法人,但著作人格權則專屬受雇人所享有。準此,雇用人可依與受雇人之契約約定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⒊查上訴人為曾學仁之雇用人,曾學仁前於94年6 月1 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編輯、改作、翻譯之所有著作,均以上訴人為著作人,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系爭照片乃曾學仁任職期間因執行其攝影採訪職務所拍攝者,上訴人自依前開同意書原始取得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前開同意書中有關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部分,性質上與讓與不同,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21條之強制規定,是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應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容有誤解。

㈢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為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及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

⒉次按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所謂違法性,依其性質區分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學者及實務通說係從權利之不可侵犯性而採結果不法說(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80 至281 頁,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

⒊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有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及使用者權利說。從學理上觀之,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合理使用之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以合理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另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採使用權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從而,對於合理使用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合理使用權利」之必要。準此,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⒋復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 項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第65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以往法院相當依賴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判斷基準,尤其就行為人之利用目的,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一旦系爭著作利用型態具有商業目的或營利性質,則合理使用成立的機率微乎其微,少有法院判決突破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嗣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⒌又按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若對於著作權保護過於浮濫,將使人民從事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活動時有所侷限而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予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鼓勵人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與豐沛,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以著作權法第49條明文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資訊之充分自由流通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則基於報導、評論之目的所為之利用著作行為,於必要範圍內即應加以容許,此即同法第49條規定之真諦。

⒍查0000因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即屬公眾人物,舉手投足自為大眾關心的焦點,且其於97年12月15日係因擬提檢舉而前往監察院,備受新聞媒體之注意,卻突遭民眾黃永田摘取假髮,此一即時性之新聞事件,當時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及其他大眾媒體廣為報導(原審卷第30至33-1頁)。0000委員為此訴諸法律程序,向黃永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直至99年8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命黃永田賠償300,000 元確定。該案極受公眾矚目,其後續發展亦為公眾所關心,是前述法院判決結果之報導,即屬時事報導行為。而自摘取假髮事發日(97年12月15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99年8 月24 日 )止,長達1 年8 個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翌日以新聞紙(即系爭報紙)、網路(即「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報導上開判決結果之時事新聞時,確有刊載系爭照片之利用攝影著作行為。

⒎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雖抗辯係翻攝黃永田名片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抗辯是否可採,黃永田既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照片自屬侵害上訴人系爭照片著作權之行為,黃永田就系爭照片無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權源,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就黃永田上開名片上之系爭照片加以翻攝,因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構成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行為。又系爭照片之著作人為上訴人,已刊載於97年12月16日所發行之聯合報A6 版,並於2009年11月獲得第八屆卓越新聞獎之新聞攝影獎,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實無法諉稱不知情,其加以翻攝並使用於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A9版,即屬侵權行為。是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⒏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為構成合理使用: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平面媒體,以刊登廣告之收入為其主要收益來源,而報紙之銷售與市占率為設定廣告收費之重要標準。因此,於系爭報紙刊登系爭照片以報導時事新聞,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雖未直接就閱報大眾收取觀看系爭照片之費用,然此刊登應有助於蘋果日報之銷售量,應認係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所以刊登系爭照片,且於系爭照片右下方註記「翻攝畫面」,係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除以文字傳述0000委員於遭人摘取假髮後採取法律手段,於1 年8 個月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系爭照片輔助喚醒公眾對該新聞事件的記憶。

⑵著作之性質:

系爭照片係屬攝影著作,其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本件新聞事件之理解,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且系爭照片嗣後亦獲得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所頒發之卓越新聞攝影獎(原審卷第16頁),足見系爭照片確有其獨特之處。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所發行之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A9「政治」版左下方,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照片在系爭報紙A9版所佔篇幅之比例低,較諸該文字報導所佔版面為小,並於系爭照片右下方標示「翻攝畫面」,且係為陳述黃永田摘取0000委員假髮事件相關民事訴訟終告確定之後續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及來龍去脈,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上訴人首次於97年12月16日在其所發行之聯合報A6版獨家刊登「赴監院舉發假髮被扯掉0000:像當街脫我衣」之報導及系爭照片,當時系爭照片係隨同該則新聞報導而流通於新聞媒體市場,除於98年11月25 日取得卓越新聞攝影獎之外,未見上訴人進一步就系爭照片有單獨存在之著作市場或獨立之市場價值為任何舉證。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99年8月25日在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刊登本件新聞事件的後續判決情形,已是系爭照片拍攝時間之1 年8 個月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使用系爭照片後,對於其就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因報導時事所需利用上訴人系爭照片致有影響其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況查,第三人黃永田於系爭照片刊登聯合報之日起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日之期間某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於其印製之名片上大量散布,已減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00頁)。

⑸公眾知之權利及時事報導之完整性:

如前所述,0000委員本身為公眾人物,赴監察院檢舉途中遭人摘髮,事後提告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誠屬一具新聞價值之事件。就滿足公眾知的權利而言,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為報導其後續發展,而於摘髮事件發生後1 年8 個月之法院判決確定時,利用系爭照片,使公眾知悉本新聞事件之內容及最新狀況,固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僅於系爭照片右下方註記「翻攝畫面」(原審卷第19頁),而非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然對公眾而言,並無可能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為維護公眾知的權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私益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公益互相衝突之利益,應容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本件可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⑹綜上,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屬於合理使用,阻卻對於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不構成對上訴人攝影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3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等賠償500,000 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依其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61 頁),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發行之系爭報紙有關「摘0000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含系爭照片)刊載於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所設立之「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乃合理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責任可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自無須就上訴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負侵權責任。

㈤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為並未侵害著作人格權:

⒈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照片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情形,依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構成對上訴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侵害,已如前述,應繼續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時於右下方標示「翻攝畫面」,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

⒉按(第1 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4 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4項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利用時應表示其公司名稱,僅標示「翻攝畫面」,即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云云。

查在適用合理使用之規範時,同法第65條第2 項係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合理使用之成立應考量利用人是否明示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院依此審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所發行之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A9「政治」版左下方,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照片在系爭報紙A9版所佔篇幅之比例低,較諸該文字報導所佔版面為小,並於系爭照片右下方標示「翻攝畫面」,且係為陳述黃永田摘取0000委員假髮事件相關民事訴訟終告確定之後續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及來龍去脈,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僅於系爭照片右下方註記「翻攝畫面」,而非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然對公眾而言,並無可能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

審酌維護公眾知的權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私益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公益互相衝突之利益,而認定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於衡量公共利益及憲法第11條所揭示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情形下,應容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本件可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⒋次按著作權法第66條固規定同法第65條對於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惟同法第16條第4 項復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衡量公共利益及憲法第11條所揭示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合理使用,而標示「翻攝畫面」不致使人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係勝於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尚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是否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均以營利為目的之平面媒體,報紙之銷售與廣告之刊登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主要收益來源,是以,報紙銷量增加與否,為被上訴人首重之事項(固然廣告之刊登始為收入之主要來源,然廣告收費之多寡常以報紙之銷量或市占率為計算依據,某程度而言,亦以報紙之銷售量為重要影響因素)。準此以解,就刺激報紙銷量之觀點衡量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其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中刊登系爭照片之新聞事件,應認為係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

然因此一事件亦屬具新聞價值之事件,就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此一角度而言,不可能對此一時事新聞故意置若罔聞,此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身為媒體業者之業務性質使然。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侵害之著作乃其所屬聯合報上所刊登之系爭照片,就性質上而言,乃屬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該新聞事件之理解,而非在於該照片本身有何獨特之處,顯然並無特殊商業價值,是以,就系爭照片著作性質而言,應屬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脫離新聞事件,縱使該照片具有原創性,其價值亦不高。且就利用目的與性質,依法應區分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而利用著作。然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黃永田於0000扯假髮事件纏訟數年法律責任終告確定後,於99年8 月25日為系爭報導,僅將系爭照片刊登於A9版左下方而非頭版新聞,且篇幅極其微小,是若被上訴人意在出於刺激銷量之目的而使用系爭照片,豈會將系爭照片刊登於如此不顯眼之地方。

⑵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結果對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於扯假髮事件纏訟數年法律責任終告確定後,於99年8 月25日為系爭報導,與上訴人之前於97年12月16日之報導二者之報導重點不同,並未造成讀者混淆,且上訴人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值是否受有任何影響,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其所有照片有從事聯合知識庫的授權業務,並提出授權費用報價單3 紙為證,由上揭報價單可知上訴人每張新聞圖片授權金為5000元,每張照片授權金為2000元,上開報價單並非對於系爭照片之報價,上訴人予以提出之目的實欲憑此證明系爭照片亦有類似之價值,僅可認為系爭照片之價值約2000至5000元之間。另查,第三人黃永田名片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照片,且有將印有系爭照片之上開名片大量散布,並利用系爭照片製作大型看板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永田大量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已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受有影響,而未見上訴人有何維護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黃永田上揭行為之後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對於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應無影響,自亦難認為對於上訴人即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之利益有損害之虞。

⑶末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係合理使用,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上訴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已如前述,,且已註明「翻攝畫面」,復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自得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⒌綜上,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辯稱其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為可採。

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合理使用系爭照片,雖未明示出處,並無民事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是侵害姓名表示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另註明出處部分,若為合理使用,依照同法第64條是要註明出處,故就二者擇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就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已認定如上述,自應繼續對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合理使用系爭照片,未明示出處部分,是否應負民事責任為審究。

⒉按(第1項)「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第2 項)「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就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者,同法第96條係規定科5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著作之合理使用係屬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依著作權法第66條規定,對於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含姓名表示權)固不生影響,故縱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仍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惟如有違反者,經著作人提出告訴,須依同法第96條所定科5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上訴人就此亦表同意,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1 月6 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函釋為佐證,準此,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合理使用系爭照片,雖未明示出處,即無從令其負民事責任。況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合理使用系爭照片,標示「翻攝畫面」尚符合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所為並未侵害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就同法第85條第2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系爭照片、卻故意不註明任何出處,明顯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應依第96條處以罰金刑,則上訴人至少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但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係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得以阻卻不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且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㈦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不是僅有重製蘋果日報所提供之系爭照片,甚至在上訴人的系爭照片上右下角特別打上「蘋果日報」4 字,很明顯是要告訴讀者這是蘋果日報的著作,應具有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惟按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辦法第2 條之定義,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稱內容提供者),指實際提供網際網路網頁資訊內容者。查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所為系爭報導及所附之系爭照片皆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僅將蘋果日報之內容轉換成網路閱讀模式,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與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就該等過程簽有協議書,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不得對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著作物資料為任何文字、圖片之變動及調整,因此並沒有審核權。是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辯稱,就其認知提供照片的來源是蘋果日報,所以就註明為蘋果日報,而蘋果日報在使用該照片是翻攝畫面,所以就註明是翻攝畫面,更可證明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根本不知道該照片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應堪採信。是舉凡系爭報導之內文、編輯或採訪之業務,盡皆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負責,而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係屬合理使用,身為平臺業者之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對內容是否侵害著作權,並無認識,自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就同法第85條第2 項之請求亦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張嘉聲負連帶責任,亦為無理由。

㈧上訴人復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4條所主張之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上訴人依法均可主張等語。然按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之排除侵害係除去過去已發生之侵害,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對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既為合理使用,而阻卻不法,等同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依同法第84條前段請求排除侵害,即非有理由。又同法第84條後段之侵害防止,係對於將來可能發生損害之虞為預防,但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係為配合時事報導而合理使用系爭照片,且經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因此事件之認知,當知若無故再使用系爭照片,即難脫侵權故意之責,且亦無被認為係合理使用之可能,應絕無再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本院因認本件並無防止侵害之必要,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請求防止侵害,亦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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