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3日 星期六

*(著作權 美術著作 原創性) 廣告海報:創作性的判斷,不應該將著作拆解析離成個別單元而分別判斷,否則任何創作都有可能因為無限地拆解析離而成為無從顯示個性 之的線條、 幾何圖案或日常用語。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5 3 號(2017.05.22)

「(三)據 爭 著 作 是 否 具 有 原 創 性 ? 1 、【 0 3 】 原 創 性 具 有 兩 項 要 素 , 一 為 「 原 始 性 」, 意 指 由 創 作 人 自 己 原 始 創 作 , 而 非 抄 襲 仿 製 他 人 既 有 創 作 ; 一 為 「 創 作 性 」, 意 指 創 作 成 果 , 具 有 最 低 限 度 的 個 別 性 , 足 以 與 其 他 創 作 區 別 。 又 原 創 性 中 之 「 創 作 性 」 要 素 , 其 目 的 既 僅 在 維 持 最 低 限 度 之 個 別 性 , 以 與 其 他 創 作 區 別 , 其 創 作 程 度 之 要 求 自 然 甚 低 。 又 所 謂 「 與 其 他 創 作 」 區 別 , 僅 在 說 明 簡 單 線 條 、 形 體 或 常 用 生 活 語 詞 , 不 應 給 著 作 權 之 獨 占 性 保 障 , 而 非 謂 類 似 或 相 同 於 先 前 著 作 之 獨 立 創 作 不 受 著 作 權 保 障 。 2 、【 0 4 】 以 上 說 明 , 也 可 以 在 美 國 比 較 法 上 得 到 印 證 。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F e i s t P u b l i c a t i o n s , I n c . v . R u r a l T e l e p h o n e S e r v i c e C o . , I n c . , 4 9 9 U . S . 0 0 0 ( 0 0 0 0 ) 乙 案 中 之 判 詞 即 謂 :「 創 作 性 之 必 要 程 度 是 極 低 的 。 即 使 只 有 些 微 之 量 也 足 以 符 合 。 大 部 分 的 作 品 都 很 容 易 就 可 以 達 到 其 標 準 只 要 有 些 許 的 創 作 星 火 , 無 論 多 麼 的 原 始 、 粗 陋 或 明 顯 , 就 可 以 算 是 。 原 創 性 並 不 代 表 著 新 穎 性 , 一 項 作 品 可 以 具 有 原 創 性 , 即 使 其 十 分 相 似 於 其 他 作 品 , 只 要 是 出 於 巧 合 , 而 非 抄 襲 。 舉 例 而 言 , 兩 位 互 不 相 識 的 詩 人 創 作 相 同 的 詩 。 兩 份 作 品 都 不 算 新 穎,但都屬於原創 ,也因此就都可以著作權保護」 ( 原文如下:【 T 】 h e r e q u i s i t e l e v e l o f c r e a t i v i t y i s e x t r e m e l y l o w ; e v e n a s l i g h t a m o u n t w i l l s u f f i c e . T h e v a s t m a j o r i t y o f w o r k s m a k e t h e g r a d e q u i t e e a s i l y , a s t h e y p o s s e s s s o m e c r e a t i v e s p a r k , " n o m a t t e r h o w c r u d e , h u m b l e o r o b v i o u s " i t m i g h t b e . O r i g i n a l i t y d o e s n o t s i g n i f y n o v e l t y ; a w o r k m a y b e o r i g i n a l e v e n t h o u g h i t c l o s e l y r e s e m b l e s o t h e r w o r k s s o l o n g a s t h e s i m i l a r i t y i s f o r t u i t o u s , n o t t h e r e s u l t o f c o p y i n g . T o i l l u s t r a t e , a s s u m e t h a t t w o p o e t s , e a c h i g n o r a n t o f t h e o t h e r , c o m p o s e i d e n t i c a l p o e m s . N e i t h e r w o r k i s n o v e l , y e t b o t h a r e o r i g i n a l a n d , h e n c e , c o p y r i g h t a b l e . 4 9 9 U . S . 3 4 0 , 3 4 5 ) 3 、【 0 5 】 經 查 : 綜 觀 如 下 所 列 據 爭 著 作 1 ~ 4 所 呈 現 之內容 , 或 採色彩漸層 , 或 採 色塊配置之背景配色, 並 利 用 圖 形 裝 飾 或 透 過 文 字 編 排 等 美 術 技 巧 進 行 整 體 性 之 編 排 設 計 , 難認僅為 簡 單 線 條 、 形 體 或 常 用 生活語詞 等 不 足 以 區 別 個 性 之 元 素 , 已 可 認 為 具 有 最 低 限 度 之 著 作 個 別 性 。 被 告 雖 另 抗 辯 : 據 爭著作 包 裝 所 使 用 之 鑽 石 、 緞 彩 帶 、 綠 葉 或 美 國 國 旗 圖 樣之 表 現 型 態 均 為 一 般 普 遍 自 然 可 知 之 物 品 , 非 原 告 所創作 ; 又 其餘之組成元素,包括廣告文字、商標、 天 然 植 物 成 分 名 稱 、 認 證 標 章 及 證 書 等 , 均 無 法 表 現 出 作 者 或 製 造 者 之 任 何 思 想 及 感 情 , 應 為 常 見 之 工業產品 , 亦 不 具 原 創 性 。著 作 最 低 限 度 個 別 性 或 創 作 性 之 判 斷 , 並 不 應 將 著 作 予 以 拆 解 或 析 離 成 個 別 單 元 而 分 別 判 斷 , 而 應 就 其 整 體 所 呈 現 出 之 表 達 予 以 論 斷 , 否 則 任 何 創 作 都 有 可 能 因 為 無 限 地 拆 解 析 離 而 成 為 無 從 顯 示 個 性 之 線 條 、 幾 何 圖 案 或 日 常 用 語 , 畢 竟 極 少 創 作 能 夠 完 全 無 中 生 有 , 大 部 分 創 作 都 必 須 立 基 於 人 類 既 有 之 精 神 文 明 。 將 據 爭 著 作 細 部 拆 解 析 離 以 論 斷 其 創 作 性 , 可 認 為 根 本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原 本 立 法 意 旨 , 是 被 告 此 部 分 抗 辯 並 非 可 採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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