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0日 星期六

(商標 異議 識別性 先天識別性) 「牧蜂職人」in 速食麵 v.「牧蜂」in 蜂蜜:「牧蜂」二字為暗示性商標,具先天識別性,並非為相關業者所通常必須使用之詞彙。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行政判決(106.10.30)

「1....按,以文字作為 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 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 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 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 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 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 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 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 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 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 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則該文字 始具有先天識別性

2.系爭商標「牧蜂」二字,「牧」係放養牲畜之意,並未用 於指稱昆蟲之養育,而將「牧」、「蜂」結合為「牧蜂」並 無特定之字義,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 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等查閱資料附卷可參(異議卷第 107 頁至第 109 頁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依台灣養蜂協 會網頁標題「台灣養蜂協會~ 蜂蜜,蜂王乳驗證與各地蜂農 介紹」之文章(異議卷第 109 頁背面),可知養蜂採蜜於我 國習稱為「養蜂」,而從事飼養蜜蜂之農民稱為「蜂農」, 是「牧蜂」一詞非屬蜂蜜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或相關說明 性文字。 

3. 以「牧蜂」為關鍵字由網路搜尋引擎檢索之資料(異議卷第 103 頁至背面)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異議卷第 170 頁 )所示,僅有原告、參加人及另名大陸地區網友使用「牧蜂 」之詞彙,其使用情形甚少,堪認「牧蜂」並非為相關業者 所通常必需使用之詞彙;又原告提出維基百科「古希臘宗教 」資料,固稱古希臘神明中 Aristaios 係「牧蜂神」,然無 法僅據此遽認「牧蜂」係相關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為 商品之標識。

4.參加人主張依其養蜂經驗,須於養蜂過程在不同時間將蜂群 趕逐至花朵盛開且有蜜可採之處,因認採蜂時須逐花而居, 猶如遊牧民族逐水草而居,而於 96 年間以「牧蜂」為名創 設「牧蜂休閒農場」,復於 97 年 9 月 11 日設立「牧蜂企業 社」,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 96 年 9 月 17 日北府農輔字第 0 960612693 號函同意參加人籌設「牧蜂休閒農場」、臺北縣 政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9 月 11 日北經登字竹 000000000 號函 准予設立「牧蜂企業社」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異 議卷第 93 頁背面、第 95 頁正、背面);參加人復於 98 年 10 月 23 日向被告申請「牧蜂蜜碼 GOLD PASSWORD」商 標註冊(如附圖 3 所示),並於 99 年 7 月 1 日註冊公告,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考(異議卷第 97 頁背面),可 知參加人由我國養蜂業者如遊牧民族般巡迴採蜜,而自創「 牧蜂」之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屬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蜂蜜商 品生產方式之描述,消費者仍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推理 ,才能領會系爭商標與其指定商品間的關聯性,非屬直接、 明顯之說明性文字,且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遍使用或相關消 費者眾所周知之通用標章或名稱,亦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 之標識所構成,自具先天之識別性。 原告稱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被告曾以 102 年 6 月 20 日(102 )慧商 20437 字第 1029048969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稱: 「…商標圖樣上之『牧蜂職人』有養蜂達人之義,為自我標 榜性質的稱謂與商品名稱之結合,…,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 生疑義之虞」等語,而建議「牧蜂職人」等為不專用之聲明 ,嗣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後,始准予註冊,可見被告於該案中 ,係將「牧蜂」解讀為養蜂之意,於本件卻未為相同情形為 相同處理,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定有明文。行政 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 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 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9 5 年度判字第 446 號判決參照)。準此,商標申請之准否, 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 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 案之拘束。本件據爭商標中之「牧蜂職人」雖有聲明不專用 之情形,惟據爭商標係由中文「牧蜂」、「職人」、「酵素 蜂蜜」、外文「LAI'S HONEY」、「Expertly Crafted Since 1905」及一古人手持養蜂籠具之設計圖所組成,與系爭商標 僅係中文「牧蜂」二字並不相同,其外文「LAI'S HONEY」 亦與中文「牧蜂」之文字意義有別,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僅 有「速食麵」1 項,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公告撤銷,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 3 頁),足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所不同 ,基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其審認結果自有不 同,顯難比附援引;況參加人於 98 年 10 月 23 日即向被告 申請「牧蜂蜜碼 GOLD PASSWORD」商標註冊(如附圖 3 所示),並於 99 年 7 月 1 日註冊公告,有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附卷可考(異議卷第 97 頁背面),其「牧蜂」二字明顯 可區隔,亦未聲明不專用,故尚難僅依原告前開主張而認定 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杜惠錦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