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0日 星期六

(商標 廢止 同一性) 「京東JIN-DONG」商標 in「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器用品零售」

法院對於「代理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的認定似乎有點過於嚴格。

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0 號行政判決(2017.10.30)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 46 頁):
 (一)於 97 年 9 月 26 日以「京東 JIN-DONG 及圖」指定使用於「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於 98 年 6 月 1 日核准註冊公告第 0136501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二)原告使用商標之態樣:
1. JIN DONG 設計圖」,下置同比例之「D 設計圖」及 中文「京東」(即 A 商標);
2. JIN DONG 設計圖」,比例較小之「D 設計圖」及中 文「京東冷氣」由左而右排列(即 B 商標);
3. JIN DONG 設計圖」,比例較小之「D 設計圖」及中 文「京東科技」由左而右排列(即 C 商標)。」

原告無法證明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 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 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 
1.商標之功能與註冊之目的不僅在於取得商標權,尚須透過實 際使用才可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 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彰顯商標之價值。由 於商標法賦予先申請註冊者商標權,使原本未註冊之商標, 轉化為申請人私有的財產權利,並依法取得排除他人註冊或 使用效力。如果商標權人只是註冊,占有商標權利而不使用 ,不僅減少他人註冊的機會,也因此失去商標應有的功能與 價值。而商標之使用必須使用人主觀上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 標,且其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是商標。使用 之方式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其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

2.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 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 最高法院 62 年臺上字第 1099 號判例參照) 。據此,系爭商標 指定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部分之服務,原告必須代理他人(包括國內 外廠商)為前開進出口服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之法 律行為,且所為前開行為均對該他人生效,始符合代理之法 律要件;並須為前開法律行為時,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始足認為其在前開法律行為中確實使用系爭商標。惟據原 告提出與三星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暨其附件不良商品退 換貨補充約定(廢止卷第 197 頁至第 201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第一審卷宗─下稱北高行卷,第 42 頁),該經銷商合約書 第 18 條合約期間係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止,同合約書第 1 條「契約關係」即載明「甲方(即原告) 係乙方(即三星公司)之非獨家授權經銷商。甲、乙雙方間 之關係,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純為買賣之買方與賣方關係, 甲方無權以乙方或自己名義代表乙方承擔或創設任何義務或 權利。」(廢止卷第 197 頁),已載明原告與三星公司僅是買 賣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亦無權利為三星公司之代理人,縱 有合約附件「不良商品退換貨補充約定」,亦是雙方因買賣 契約所生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所為相關處理之約定,尚 難以此合約書及其附件認定原告為三星公司代理經銷業務。 原告復提出其出售各品牌電器用品之出貨單據(北高行卷第 6 6 頁至第 71 頁),主張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經銷」云云。惟經衡諸上開出貨單據,係原告出 售特定電器商品之收據資料,僅足證明原告與該等收據所載 客戶間有買賣電器用品,尚無法由該等收據資料證明原告係 代理收據所載品牌電器商品之銷售,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於 其所自陳之代理服務業務中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提出於 101 年間委託第三人○○進行購物網站建置(北高 行卷第 37 頁),復於 103 年 3 月向網路中文公司續租用 jin-do ng.com.tw 之網域名稱(北高行卷第 40 頁、第 41 頁),並在 其網頁標示系爭商標銷售電器商品等資料(北高行卷第 40 頁 ),主張有從事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云云。然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 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 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 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最 高法院 32 年度永上字第 378 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意旨, 拍賣乃讓各應買人知悉其他競買人提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 出條件應買之機會,使出賣人得選擇最有利之條件出賣。本件姑不論原告於其公司網頁將系爭商標「D 設計圖」下方之「 京東 JIN-DONG」字樣移除,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仍具同一性之疑義,就原告僅是在公司網頁標示其販售各種產品型號及 售價,並無使他人競買之意或客觀之狀態,難謂係從事網路 拍賣;又透過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 行銷商品或服務,已係逐漸普及的交易型態,多數公司均有 所屬網頁行銷所屬商品或服務之訊息,包含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而此種在公司網頁使用商標行銷商品或服務,亦僅是利 用網路「使用」商標,非得逕謂該公司係將商標用於所提供 之「網路購物」服務,否則恐使上述有設立公司網頁之公司 皆認係屬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實屬可議,是原告以前開 證據主張其確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 子購物)」服務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與第三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優購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品採購合約書、合作契約書、網路商品寄售契約書、供應 商合作契約書(廢止卷第 202 頁至第 229 頁)主張有從事網路 購物服務云云。惟查,縱上開原告與網路平台業者之合約屬實,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網路平台行銷商品時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實,自難以前開契約書逕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 「網路購物」服務。 原告復主張在公司之商品、網頁、102 年度、103 年度之家電 採購目錄上使用系爭商標,係使用系爭商標於「商情提供」 服務云云。經查,原告分別於其網頁或採購目錄使用如附圖 2 -1 至附圖 2-3 之 A、B、C 商標,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 46 頁),暫不論 A、B、C 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具同一性,由原告前開網頁、目錄等資料所示,均僅提供其所販售各樣之商品及其價格,並未提供各樣商品分別於不同賣場之比價資訊,其單獨標示所販售商品之種類及價格,無異於商店內陳列商品並標示售價,難謂係提供「商情提供」之服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杜惠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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