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0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系列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服務類似 市場調查報告 網路) coco著名商標 in 人體化妝品 v. chic coco in寵物化妝品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2017.10.26)

30I(11)前段

「  (二)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1.系爭商標為含有「Chic coco 希可可」字樣分層排列之方塊
    圖,詳如附圖一所示。據爭商標則為註冊號為102776、4382
    89之商標,均為單純之文字「COCO」,詳如附圖二所示。兩
    者明顯可見雖非完全相同。惟兩者均含有「COCO」字樣,雖
    然系爭商標另有「Chic」、「希可可」字樣,但「希可可」
    就是「Chic coco 」的中文譯音,「Chic」本身則有別緻、
    時尚之意,以「Chic」與「coco」上下連用,有時尚coco之
    意。從而,無論是「希可可」或「Chic」都無從使系爭商標
    與「coco」完全脫離關連性,相關公眾易生系爭與據爭商標
    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基
    於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目的,亦包括在避免此種情形發生,
    應認為兩者確屬近似。
  2.雖然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搭配有方形深色圖框之設計
    ,但相關公眾區辨兩者時(此應為近似與否之區別判斷標準
    ),難以一併唱呼其圖框,是此部分之不同,不影響其近似
    之認定。至於原告解讀其希可可之意是「希望、可愛、可信
    」,而與「coco」為品牌創始人之暱稱,此亦非相關公眾從
    商標本身所能得知,無從解免上述兩者近似之判斷。
  3.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4.原告另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不同,經網路
    民調結果,多數亦能區別兩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另
    於以下關於第三要件部分再加斟酌判斷。
  (三)據爭商標是否已經著名?
  1.著名商標保護條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應以系爭商
    標申請時為準,此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
  2.原告對於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102 年9 月6 日,詳
    見事實概要項下說明),已經著名,並未提出爭執,且據參
    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多件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核駁書或
    訴願決定書(證31~37號)、銷售發票(證27)等證據資料
    (以上分別見異議卷一第235-240 、252-255 頁及外放證物
    袋),以及被告所述其先前所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
    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商標異議審
    定,暨經濟部於另案所為經訴字第10406313000 號訴願決定
    ,均足以認定據爭商標所表彰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
    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四)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按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應考
    量: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無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多重事證,始能
    妥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將兩商
    標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固屬之,即使不致混淆誤認為同一商
    標,但卻混淆誤認為有相關授權、合作、聯盟之系列商標,
    亦應屬之,俾利商標真正發揮區辨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
  2.以下即就上揭所列多種事證考量因素,逐一說明判斷:
  (1)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據爭商標中「coco」字樣,其英語原意為椰子、椰子樹,為
    英語中既有之語詞,以之用於指示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包括香
    水及各種人體用皂、洗髮精、沐浴精、洗浴泡劑等商品,可
    認為均具有中等識別性。系爭商標中之「Chic」,則有「別
    緻的」、「時髦的」之意,以之冠於「coco」,並加入「希
    可可」之字樣,屬於結合既有字根及中文譯音之自創語詞,
    以之用於指示指定使用之動物用化妝品、寵物洗髮精、動物
    用潔毛劑等商品,可認為具有中等以上識別性。
  惟以上係自兩者個別之識別性而論。倘以相關消費者在不同
    時間、地點分別接觸兩者時,雖可區別其差異,但由於系爭
    商標之「Chic」與「coco」係上下並列連用,易令相關公眾
    產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
    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又由於「希可可」客觀上即為「Ch
    ic」「coco」之中文譯音,難以解除上述系列商標之觀感印
    象,故可認為兩者近似程度甚高。
  (2)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及第6 、7 類,其商品名稱分
    別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其中有關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中,如:「動物用化妝品」、「動物用洗髮精」、「寵物
    用洗浴乳」,與據爭商標之「各種化妝品」、「洗髮精」、
    「洗髮精」、「沐浴精」,均為清潔、化妝之用途,兩者間
    最大差異僅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特別有「動物
    用」、「寵物用」等限制。原告即據此此主張兩者無論功能
    、原料、產製者及銷售通路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用
    於寵物之相關產品與人體用產品間並無重疊,且經網路民調
    結果亦顯示:有超過半數約56.6%的消費者,能明確辨別寵
    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之配方及使用需求不同,而不會
    使用寵物用洗髮精於人體上,足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
    定商品並不類似(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查:
  現今社會中,寵物主人願意花費心思及金錢在寵物上,不乏
    其例,尤其是有越來越多的寵物主人將其寵物視為自己小孩
    般照顧,對於寵物主人而言,傳統上人體用或寵物用之嚴格
    區別,其界限已日漸模糊。此一現象也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因此,以據爭商標已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著
    名而言,如其跨域發展於寵物用化妝品、洗髮精、洗浴乳,
    亦應為相關公眾所能合理認知與預見。從而,以著名商標保
    護條款之立法目的而論,應認為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
    似。
  原告所提出網路之民調,姑不論究其作成是否客觀合理,也
    不論其根本不是針對相關公眾是否可以合理認知或預見人體
    用清潔、化妝用品之商品來源,也會跨域至寵物用之同類商
    品發展(此始為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判斷核心)。以其民調
    結果也顯示:有受訪者認為寵物用洗髮精與人體用洗髮精配
    方類似,會用寵物用品牌洗髮精來洗頭髮(11. 2 %)或者
    認為兩者配方類似(22.7%)或認為即使配方不類似,也會
    使用寵物用品牌洗髮(9.5 %)。換言之,受訪者或認為兩
    者可以替用,或認為兩者配方類似,合計也有43.4%,可認
    兩者確實並非不能跨域發展之商品。
  據上,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
  (3)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
    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應考慮
    相關公眾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多種類別
    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本件被告雖未就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事為論斷,惟於訴願階段,訴願機關以據爭商標除用於表
    彰之香水、化妝品等商品外,亦陸續實際使用於服飾、珠寶
    及皮件等商品,而認定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7頁背面),原告就此則認為訴願機關之認
    定,顯係推測之詞,應不可採信(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
    參加人確已於異議階段即提出參加人將「coco」商標亦使用
    珠寶之網站資料(證24,異議卷外放證物袋),可認參加人
    確有將據爭商標為指定使用類別以外之多角化經營使用。
  (4)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就此提出其線上網路問卷調查,依其調查結果顯示:有
    62.8%的受訪者不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會造成混淆(
    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對此則認為此份網路民調之製作
    時間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亦未包括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
    力、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
    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
    、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復觀其調查結果,亦有三成
    以上之受訪者會造成混淆之情形,故不應採為有利原告之事
    證(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姑不論被告對於上述網路調查結果之種種攻擊,茲以該網路
    調查之第二問題而論,其係將系爭與據爭商標直接並列,提
    供受訪者比較決定之詢問方式,受訪者因同時同地直接對比
    兩商標,本易察覺比對兩者之不同,卻仍有高達37.2%之受
    訪者認為會造成混淆(本院卷第34頁)。足證系爭商標確實
    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於言詞
    辯論中表示應以受訪者之半數或多數認為會混淆誤認,作為
    是否符合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判斷標準。然而,著名商標保
    護條款於此所規定之要件,係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而已,並無須真正造成混淆誤認。因此,以受訪者半數或多
    數認為混淆誤認作為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標準,顯然是過
    高而有不當。申言之,只要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疑慮,
    即足以當之,且此疑慮尚須以異時異地之情境下所為之判斷
    ,始符合相關公眾接觸商標之情形。上開原告所提供之網路
    民調結果,係在同時同地之下所為之訪問,仍有高達37.2%
    受訪者認為會造成混淆,應認為在異時異地之相關公眾接觸
    據爭與系爭商標時,將有更高比例之公眾會有混淆誤認之情
    事。
  (5)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悉
    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無混
    淆誤認之虞。
  原告固然於異議答辯及訴願階段,提出以「希可可 Chic co
    co」為關鍵字於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異議卷一第153-154
    頁),因未見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故據此推論相關公眾已
    經熟悉據爭與系爭商標,並已達不至混淆誤認之程度。惟以
    關鍵字於搜尋引擎中之搜尋結果,涉及到該搜尋引擎對於搜
    尋功能之演算法設定,以搜尋結果推論相關公眾不至混淆誤
    認,已嫌無據;更何況,關鍵字搜尋之目的在於盡量精準呈
    現網際網路中與關鍵字有關之網頁,則以「希可可 Chic co
    co」作為關鍵字搜索結果,並未呈現使用據爭商標商品,其
    實本是可以預期之結果,不能推論相關公眾已經熟悉系爭商
    標至有能力與據爭商標區辨之程度。
  原告另外提出之使用證據,僅有西元2015年貓咪用品年鑑其
    中一張內頁(異議卷一第153-154 頁),該年鑑發行量為何
    ,有多少相關公眾得以接觸,根本無從得知。再有關原告提
    出於部分電商如:7net、pure17go、momo購物網,鋪貨之銷
    售網頁(異議卷一第126-163 頁),其數量仍屬有限,且無
    從得知瀏覽量為何,即難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公眾所熟悉。
  反觀據爭商標,於異議階段即由參加人提出許多他案之異議
    審定書(異議卷一第53-145頁),用以證明據爭商標多次經
    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或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
  據上,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不熟悉,但對據爭商標則
    較為熟悉,兩者近似程度高又已如前述,自易發生相關公眾
    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或有經授權、合作
    、聯盟之情事。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所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旨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究竟是否有其所憑之正當基礎
    權利,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抑或僅在攀附他
    人商標,藉以牟利。蓋如商標申請人對於申請之商標有其正
    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商標或公司名稱註冊)
    ,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其未來在商標使用上
    ,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反之,如其意在攀附牟利
    ,即易發生混淆誤認之使用方式,自應認為非屬善意。
  以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而被告並未
    抗辯舉證其非為善意,則應屬於較有利原告之事證。
  (7)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原告另又執其他註冊商標含有「coco」字樣者,主張各該商
    標均與據爭商標併存,足認商標含有「coco」,並不致與據
    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然其他含有「coco」字樣之商標是
    否會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須逐案個別判斷,無
    從據以推論系爭商標必不致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更何況,在原告所舉之其他商標中,多數係將「coco」字樣
    連接使用,相較於系爭商標是以上下排列之方式呈現,如此
    特別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Chic coco 」乃「coco」旗下
    之副品牌或系列商標,其情形自不能與其他僅含有「coco」
    字樣之商標相提併論。
  (8)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
    系爭與據爭商標均有一定識別性,但有較高程度之近似性,
    所用商品類別又有類似情形,相關公眾可以合理預期據爭商
    標可能跨域發展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且以同時同地
    直接比對訪測下,仍有相當比例(37.2%)之受訪者表示會
    產生混淆誤認;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被告並無爭執
    ,但系爭商標並非相關公眾所熟悉,據爭商標卻廣為相關事
    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系爭商標對於含有coco字樣之排列方
    式也易令相關公眾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
    或有經授權、合作、聯盟之情事,且不能任意以其他商標之
    註冊情形比附援引;整體而言,兩者確屬近似而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著名商標保護
    條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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