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2017.12.29)
「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
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
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同法第 6 條亦有明文。又依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前
商標法第 6 條規定申請作為商標者,固僅限於文字、圖形、
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
,惟其乃為避免商標圖樣之「形狀、位置、排列、顏色」改變
,並非謂將平面商標使用於立體,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是商標法有關「近似他人商標圖樣」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當然包括
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之情形在內,以保障商
標權及消費者利益(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1879 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商標法於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後,開放立體商標
之註冊,凡以三度空間之具有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
包括商品本身的形狀、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商品或商品包裝
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等),倘能使相關
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得申請註冊。又消費者亦未必確知商標係以平面或立體註冊,若將平面商標做成
商品的形狀,即易使消費者認定其為立體商標,故將他人註冊
之平面商標立體化,而產生商品來源或授權關係之混淆時,倘
無商標法合理使用之情事,應構成商標權之侵害。經查,系爭
商標係以文字、圖形組成之平面圖樣,其雖非立體形狀之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偶商品,與系爭商品係同一商品;
且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構成近似,已見前述;又系爭商標係著
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被告意圖販賣,自大陸買入作
成商品形狀,外觀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並於網路公開
陳列販售,足使購買玩偶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系爭商標
商品之標識,即構成商標之使用;且相關消費者未必知悉系爭
商標係以平面或立體註冊,相關消費者隔時異地觀察結果,會
誤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係同一或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是被告辯稱系爭商標僅限平面使用,系爭商品係立體商品
,即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尚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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