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0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主要部分) Taipei 101著名商標 v. 101名品會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2017.10.25)
                               
30I(11)前段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
      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
      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最
      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
      商標之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以之與
        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只要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
        即具備商標功能,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
        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
        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
        項是否具識別性之依據。準此,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
        ,圖樣「101 」部分雖聲明不專用,仍應就該聲明不專
        用之部分,進行整體觀察比對,並綜合各項因素,判斷
        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近似,
        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
        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之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
        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
        象,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
        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參照)。
      系爭商標係由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3 字,由
        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 」係以粗字體
        呈現,雖於數字「0 」之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
        形圖案,但「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
        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未有特別
        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數字部分仍予消費者留下數字101
        之印象;至置於「101 」數字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
        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
        別性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以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
        「101 」於外觀較為醒目,為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部
        分;而據爭商標亦為數字「101 」與中英文「台北」、
        「TAIPEI」或101 建築體圖型組合而成,則如前所述,
        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其「101 」更是消
        費者耳孰能詳之表徵,縱據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聲明
        不專用,但參照前開說明,「101 」仍為據爭商標整體
        之顯著部分,不因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之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 」,二者不論讀音、
        外觀均有相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
      3.系爭商標所為名品網路交易,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名品
        交易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具有明顯關聯性,有致消
        費者混要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度高,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
        類之「電話通訊傳輸;…藉由電腦及電腦網路及全球通
        訊網路之聲音及影像通訊傳輸」等服務,係以「https
        ://www .101vip .com .tw 」之官方網址,使用系爭商
        標招募會員,販賣BURBERRY、CHANEL、DIOR、LANCOME
        、LOUIS VUITTON 、FENDI …等名牌商品,與據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售服務之
        商品有關,其網路交易之模式復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實體店面之服務相同
        ;遑論系爭商標網路交易提供之名品,其品牌業者(本
        院卷第292 至295 頁)多為據爭商標百貨公司、購物中
        心之設櫃業者(本院卷第296 頁),易使消費者誤以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混淆誤
        認。
      4.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
        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
        護。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而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103 年12月2 日),據爭商標已頗負盛名,系
        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數字構圖,申請註冊商標,蘊藏高度
        影射,不無攀附之嫌,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
      5.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多角化經營: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
        售、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服務,申請註冊
        商標多達百餘件,且經參加人持續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
        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
        中心等相關服務,亦有卷附如前所述之報導、廣告等資
        料為憑,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應足認定。至原告於訴願
        及訴訟階段檢送之簡介及實際經營數據(訴願卷第85至
        92頁)、報章媒體及部落客對「101 名品會」之報導資
        料(訴願卷第98至351 頁)、近年之營收數字統計列表
        (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等,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未
        標示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此外復無
        相關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額可資佐證,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商標有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不致與據爭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併存
        保護之必要。
      6.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
        程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或服務類
        似程度亦不低,且據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等事
        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與
        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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