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2017.11.09)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Vivo」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
「通訊器材、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第35類「郵
購、網路郵購」;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
電子資金轉帳」服務;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
通訊」;第40類「影像合成處理、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
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晶圓代工」;第41類「由網路
提供影片、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及第42類「電腦動畫設計
及製作、電腦繪圖、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
於103年7月3日以該商標所指定使用第36類之「貨幣兌換、
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
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註冊應
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7月
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經原判決駁
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商標專責機構得依據申請廢止商標註
冊之事由有「商標權人無正當理由從未使用,自商標註冊日
起至申請人申請廢止時,未使用之情形已滿3年」、「商標
權人曾經使用,但至申請人申請廢止前3年內無正當理由停
止使用」等2種,即應依商標權人取得註冊後是否曾使用註
冊商標而異其適用。原判決未將「商標權人無正當理由從未
使用」「商標權人曾經使用」之「已滿3年」之計算方式予
以區分,顯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商
標有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事實,即其認定上訴人從未使用系
爭商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或申請作成廢止處分之時間點,
必須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滿3年後2年內為之。
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作成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24條規定之廢止時效,而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
,亦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而不適用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之外
文「Vivo」商標為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上訴人為經營業
務出具之商業文書均可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事證云云。惟查,
上訴人是否有將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第36類之「貨幣兌換、
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應個別認定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與提供第36類之服務有關,並非上訴人
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商業上文書,即可當然認定有使用。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
類之「貨幣兌換」服務,係提供外幣交易所產生不同幣種間
的兌換服務、「款項代收」服務係提供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辦
理指定款項收付事宜的業務、「保證」服務係提供當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依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債務行為之業務
、「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係提供使用電子資料交換作業,進
行資金的轉移及調撥之服務。本案依上訴人於原處分、訴願
及訴訟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均未見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
定第36類服務之情形。(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第36類服務必須透過「第三方支付」始能達成所提
供服務,因「第三方支付」之電子商務受有相關法令限制,
致上訴人有事實上障礙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
系爭商標云云,惟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電子
資金轉帳」服務係提供使用電子資料交換作業,進行資金的
轉移及調撥之服務,故凡利用電腦或通信網路對銀行存款等
帳務進行資金的轉移均屬之。而第三方支付,係指由買賣雙
方以外之第三者設立之網路交易平台,為買賣雙方提供款項
代收及代付之電子商務服務,該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第36類服務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6
類服務必須透過「第三方支付」始能達成,顯有誤會。(三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
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之部分,確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申請廢止日(103年7月3日)前3年內
,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之情事,原
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就此部
分,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因
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商標權人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之未使用或
停止使用之情形狀態持續中,主管機關之廢止權限即持續存
在,顯無滿三年後起算廢止權2年除斥期間問題。上訴理由
所陳,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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