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2日 星期一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 Vivo:將商標標示於商業文書上,不當然認定有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2017.11.09)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Vivo」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
    「通訊器材、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第35類「郵
    購、網路郵購」;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
    電子資金轉帳」服務;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
    通訊」;第40類「影像合成處理、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
    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晶圓代工」;第41類「由網路
    提供影片、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及第42類「電腦動畫設計
    及製作、電腦繪圖、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
    於103年7月3日以該商標所指定使用第36類之「貨幣兌換、
    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
    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註冊應
    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7月
    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經原判決駁
    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商標專責機構得依據申請廢止商標註
    冊之事由有「商標權人無正當理由從未使用,自商標註冊日
    起至申請人申請廢止時,未使用之情形已滿3年」、「商標
    權人曾經使用,但至申請人申請廢止前3年內無正當理由停
    止使用」等2種,即應依商標權人取得註冊後是否曾使用註
    冊商標而異其適用。原判決未將「商標權人無正當理由從未
    使用」「商標權人曾經使用」之「已滿3年」之計算方式予
    以區分,顯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商
    標有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事實,即其認定上訴人從未使用系
    爭商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或申請作成廢止處分之時間點,
    必須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滿3年後2年內為之。
    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作成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24條規定之廢止時效,而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
    ,亦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而不適用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之外
    文「Vivo」商標為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上訴人為經營業
    務出具之商業文書均可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事證云云。惟查,
    上訴人是否有將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第36類之「貨幣兌換、
    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應個別認定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與提供第36類之服務有關,並非上訴人
    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商業上文書,即可當然認定有使用。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
    類之「貨幣兌換」服務,係提供外幣交易所產生不同幣種間
    的兌換服務、「款項代收」服務係提供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辦
    理指定款項收付事宜的業務、「保證」服務係提供當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依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債務行為之業務
    、「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係提供使用電子資料交換作業,進
    行資金的轉移及調撥之服務。本案依上訴人於原處分、訴願
    及訴訟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均未見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
    定第36類服務之情形。(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第36類服務必須透過「第三方支付」始能達成所提
    供服務,因「第三方支付」之電子商務受有相關法令限制,
    致上訴人有事實上障礙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
    系爭商標云云,惟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電子
    資金轉帳」服務係提供使用電子資料交換作業,進行資金的
    轉移及調撥之服務,故凡利用電腦或通信網路對銀行存款等
    帳務進行資金的轉移均屬之。而第三方支付,係指由買賣雙
    方以外之第三者設立之網路交易平台,為買賣雙方提供款項
    代收及代付之電子商務服務,該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第36類服務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6
    類服務必須透過「第三方支付」始能達成,顯有誤會。(三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
    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之部分,確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申請廢止日(103年7月3日)前3年內
    ,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之情事,原
    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就此部
    分,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因
    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商標權人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之未使用或
    停止使用之情形狀態持續中,主管機關之廢止權限即持續存
    在,顯無滿三年後起算廢止權2年除斥期間問題。上訴理由
    所陳,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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