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系爭商標
係由一抽象,類似戴眼鏡之人形圖案與外文「Mr. Flash」 上下分列所組成,其文字部分,起首之「Mr.」係普通習知 習見之稱謂用語,故「Flash」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 可認定;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一為單純之外文「Flash 」,一為外文「Flash」加中文「宏正」上下排列,可知外 文「Flash」亦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是兩商標併排 比對,固可見其如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但二者惹人注意部分 均為「Flash」,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難謂無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再者,廣 大之消費者並非人人皆懂英文,或了解「Flash」之中文意 義為何,上訴人謂「Flash」已經變成快閃記憶體通用之商 品名稱,無識別性可言云云,苟如此,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上訴人應聲明「Flash」不 在專用之列,否則不得申請註冊,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上訴人並未聲明「Flash」不在專用之列,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應不足採。又據以異議商標在被上訴人未依法廢止其註 冊前,仍為合法有效之商標,具有排他性,自非不得據為近 似比對之依據。另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所舉「P-Flash」、「 C-FLA SH」、「ie-Flash」、「WinFlash」、「MEGAFLASH 」等商標,均同樣經被上訴人核准審定公告,被上訴人並無 不同之審查標準,嗣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提起異議,被上訴人 審查異議證據後始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此乃異議之公眾審 查制度所使然,而上訴人所舉上開商標未經他人提出異議而 獲准註冊,要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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