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18.02.08)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按:「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既係由上述文字、圖形等組成,則
商標識別性之審查,自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商標
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而加以分析其識別性,蓋縱組成商
標之文字、圖形等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若整體文字、
圖形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即具有識別性,所以單獨抽離、區隔或割裂一部分以分析其
識別性,並無意義。而在論述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的識別
性強弱時,亦同樣應先就各該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整
體予以觀察,再比對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並無必要先區隔
或割裂各該商標構成商標之一部分觀察有無識別性」(最高
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31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修正後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見本案卷二第236 、23
7 頁),主要係以由左至右由字體略經設計之橫書英文「
TutorABC」所構成,附加英文「ABC 」、「jr」、「Glas
s 」、「Group 」、「Ming」、「Meet」、「talk」,其
中編號2 註冊第01278886號「TutorABC」商標,則包含以
英文字母「O 」右側掛置一單邊耳掛式耳機麥克風,及以
英文字母「C 」之右側缺口結合地球橢圓圖形等設計,然
上開設計變更尚屬細微,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可清晰辨
認其主要部分為「Tutor 」。而被告系爭名稱之「i-Tuto
r 」,則為「Tutor 」結合小寫英文字母「i 」,兩者皆
以「Tutor 」詞彙為基礎,且各佔整體商標達3 分之2 以
上,是「Tutor 」英文詞彙已成為兩者之主要識別部分,
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
似;...又被告於使用「i-Tutor 」名稱時,即使附加
「真人網路學苑」字樣,然其仍僅為說明性、描述性文字
,僅在於說明、描述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英文家教商品或服
務,尚難藉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是兩者之外觀、讀
音、觀念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實際交易
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或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誤認兩者來
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自有使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系爭商標為「Tutor 」分別結合其他英文字母所組
成,又「Tutor 」英文詞彙為「家教」、「家庭教師」或
「私人教師」之意,原本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英語教學
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不具有服務說明的意義,以一
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
或服務內容,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
識(註:先天識別性)。但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後(見本案卷一第25至36頁原
證2 之原告網站、本案卷二第182 至184 頁原證37媒體報
導、本案卷二第167 至181 頁原證36之廣告),已然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印象深刻,其識別力甚高,倘他人稍
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有混淆誤認之情
事(註:著名商標高度識別性),而「i-Tutor 」外觀上亦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Tu
tor 」英文詞彙,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
對其表彰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
「 9、被告既同為英語教學業者,因業務競爭關係,對於原告附
表一所示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之事實,尚難諉為不知,卻仍
使用近似之系爭名稱,不無攀附系爭商標至少其中附表一
編號1 、2 、3、5之意圖,難謂善意。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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