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0日 星期二

*(商標 著名商標 系列商標 主要部分觀察 外觀讀音觀念近似 識別性) TutorABC v. iTutor:Tutor為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觀念均近似。被告不得將Tutor區隔或割裂分析其識別性。TutorABC及其主要部分Tutor與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非在說明服務的性質,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獨創性商標」,並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後,成為「識別性高的著名商標」,他人稍有攀附,即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18.02.08)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按:「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既係由上述文字、圖形等組成,則
    商標識別性之審查,自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商標
    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而加以分析其識別性,蓋縱組成商
    標之文字、圖形等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若整體文字、
    圖形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即具有識別性,所以單獨抽離、區隔或割裂一部分以分析其
    識別性,並無意義。而在論述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的識別
    性強弱時,亦同樣應先就各該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整
    體予以觀察,再比對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並無必要先區隔
    或割裂各該商標構成商標之一部分觀察有無識別性」(最高
    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31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修正後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見本案卷二第236 、23
      7 頁),主要係以由左至右由字體略經設計之橫書英文「
      TutorABC」所構成,附加英文「ABC 」、「jr」、「Glas
      s 」、「Group 」、「Ming」、「Meet」、「talk」,其
      中編號2 註冊第01278886號「TutorABC」商標,則包含以
      英文字母「O 」右側掛置一單邊耳掛式耳機麥克風,及以
      英文字母「C 」之右側缺口結合地球橢圓圖形等設計,然
      上開設計變更尚屬細微,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可清晰辨
      認其主要部分為「Tutor 」。被告系爭名稱之「i-Tuto
      r 」,則為「Tutor 」結合小寫英文字母「i 」,兩者皆
      以「Tutor 」詞彙為基礎,且各佔整體商標達3 分之2 以
      上,是「Tutor 」英文詞彙已成為兩者之主要識別部分,
      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
      似;...又被告於使用「i-Tutor 」名稱時,即使附加
      「真人網路學苑」字樣,然其仍僅為說明性、描述性文字
      ,僅在於說明、描述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英文家教商品或服
      務,尚難藉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是兩者之外觀、讀
      音、觀念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實際交易
      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或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誤認兩者來
      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自有使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為「Tutor 」分別結合其他英文字母所組
      成,又「Tutor 」英文詞彙為「家教」、「家庭教師」或
      「私人教師」之意,原本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英語教學
      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不具有服務說明的意義,以一
      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
      或服務內容,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
      識(註:先天識別性)。但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後(見本案卷一第25至36頁原
      證2 之原告網站、本案卷二第182 至184 頁原證37媒體報
      導、本案卷二第167 至181 頁原證36之廣告),已然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印象深刻,其識別力甚高,倘他人稍
      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有混淆誤認之情
      事(註:著名商標高度識別性),而「i-Tutor 」外觀上亦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Tu
      tor 」英文詞彙,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
      對其表彰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   9、被告既同為英語教學業者,因業務競爭關係,對於原告附
      表一所示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之事實,尚難諉為不知,卻仍
      使用近似之系爭名稱,不無攀附系爭商標至少其中附表一
      編號1 、2 、3、5之意圖,難謂善意。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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