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2015.01.22)
「
(一)告訴人之拉鍊方包是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
、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又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須具原創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拉鍊方包,係由○○○於96年10月間
所設計,以荔枝紋牛皮作為方包本體之素材,再以縫紉機手
作方式,縫製完成長、寬各約40公分、42.7公分之方包本體
,復將長度相同之8 條拉鍊併列縫製成1 片長形拉鍊片,復
將該拉鍊片之一側以斜向方式車縫在前述之方包本體上,並
於車縫結合之過程中,一面以手工拉之方式,使該8 條拉鍊
長度不一,拉鍊底部呈不規則之鋸齒狀效果,且拉鍊片位置
係在方包本體之剪接線上,以此方式完成該拉鍊方包之原件
,嗣於97年間,○○○受聘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特約設計師後
,經○○○與告訴人員工就量產該拉鍊方包之方式進行討論
,為降低方包的重量,改以較輕薄之波紋水洗皮,並為避免
剪接線太厚,造成方包本體之皮革損傷,故將拉鍊位置下移
,復因一般縫紉機難以控制量產之方包均達到原件拉鍊底部
的鋸齒狀效果,所以再把拉鍊底部全部縫到方包本體底部接
合處,告訴人再以此方式量產拉鍊方包之事實,業據證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100 年度他字第5843號
偵卷第130 至131 頁,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
上偵卷第58至60頁),並有告訴人生產之拉鍊方包扣案暨照
片、該拉鍊方包之原件照片、告訴人生產之拉鍊方包照片附
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原審卷(三)第
88至93頁)。是以告訴人之拉鍊方包確係由證人○○○以手
工製作完成原件後,再就方包本體之材質、與拉鍊片接合位
置、拉鍊底部鋸齒狀等予以修改,並交與告訴人生產、銷售
等情,堪予認定。
3.就系爭拉鍊方包之製作,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
:拉鍊對我來說並不是作為方包關合之功能,也是一種裝飾
功能,就像房子的窗戶,不只是作為透氣、採光之用,所以
一開始設計這個拉鍊方包時,就是以窗戶作為概念,展現出
一個空間感,這個拉鍊方包的側邊有一點3D立體的結構,主
要係以整片拉鍊組合與方包本體比例的美感作為設計,也就
是說包包本體是方形的,而拉鍊呈現弧形,利用方形、弧形
的衝突,做一個視覺上的呈現,當拉鍊拉開時也會呈現不同
的不規則弧狀,利用拉鍊拉開時呈現不規則的線條,呈現比
較有機、不同的線條,而這些線條會與方形包本體呈現衝突
,我使用的概念、手法就是解構主義,把拉鍊原本的開合功
能,轉換成裝飾功能,而將拉鍊作為裝飾的概念設計,一直
都有,之所以會將原本的荔枝紋牛皮改成水洗羊皮,是為了
要降低包包的重量,而且水洗羊皮的皺摺與拉鍊的剛硬線條
呈現一個反差的效果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5頁)。觀諸上
開卷附之該拉鍊方包原件照片及告訴人生產之拉鍊方包照片
,二者雖在方包材質、拉鍊與方包本體之結合位置、拉鍊弧
度、拉鍊底部外顯呈鋸齒狀效果及拉鍊延伸至本體背面時與
底部接合位置略有不同,然二者均明顯表達出證人○○○上
開證述之創作概念,包括拉鍊與方包本體結合時產生之弧狀
造型、及該弧狀造型與方包本體形狀間之衝突、兩種材質間
之反差效果、拉鍊拉開後所產生之各種不規則之線條等,並
藉此等表現形式產生視覺美感,要與一般平行線條之單調視
覺感受及拉鍊之原始開合功能之認知顯然不同,核與美術著
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的視覺藝術內容及表
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
有原創性。縱令於97年間,坊間已有多數運用金屬拉鍊作為
服飾、皮包設計之主題,此有被告提出之雜誌資料及97年被
告迪法爾公司型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63至104 頁),然
證人○○○所設計之拉鍊方包線條圖形既無與該等雜誌資料
中之任何皮包相同,即無從認定有抄襲他人著作,係屬著作
權法上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之拉鍊方包本身、線條圖形均非著作權法保護要件,不
具原創性云云,顯不足採。
4.辯護人雖復辯稱:托特包款係屬機械量產之工業產品,不受
著作權法保護。然皮件、服飾、配件等物固具實用性,或可
以模具製作或機器製造而多量生產,惟上開物品及其上圖形
、線條、格紋、條紋等圖樣、花紋之創作,是否受著作權法
美術著作之保護,其重點在於是否具有原創性,並不因是否
為機械量產而有所影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1 月29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三)第31頁)亦有類似見
解。就告訴人之拉鍊方包,其方包本體與拉鍊結合時,所產
生之弧狀造型、及該弧狀造型與方包本體形狀間之衝突、兩
種材質間之反差效果、拉鍊拉開後所產生之各種不規則之線
條,既係由證人○○○本於其之概念,利用異種材質之結合
方式、配置比例、角度等方式所生之上開視覺美感,既具有
原創性及獨立性,亦如前述,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
作。再者,美術工藝品於創作之時,以手工製作者,如符合
原創性要件,即應予保護,與是否單一製作無關,更不能因
有量產之可能,或嗣已以手工業、模具製作或機器量產,即
認無鑑賞性而失其保護之適格。本案告訴人之拉鍊方包係由
證人○○○以手工方式獨立製作該拉鍊方包之原件,經修改
後予以量產,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拉鍊方
包之量產而失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適格。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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