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3日 星期六

(不公平競爭 包裝外觀 表徵 辨識性 顯著性) KOSUI太陽眼鏡:原告公司太陽眼鏡產品使用的「黑底白字」外觀包裝,消費者無法透過該包裝連結至原告,原告公司廣告時也沒有向消費者強調「購買時要認明這個包裝」,也沒有在廣告中特別介紹或刻意凸顯包裝,顯然原告公司並沒有要以該外觀包裝作為表徵的主觀意思。該商品外觀,並非公平交易法保護的表徵。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2017.12.27)


本案爭點:
「(二)原告商品之上述內外系爭包裝,是否為原告商品關於公平
      交易法第22條所稱之「表徵」?
(三)被告是否有以前述內外系爭包裝為其商品表徵之意思?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包裝確為其商品之表徵:
(一)按「所謂『商品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
      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之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
      同之商品,故商品之表徵乃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表徵,係指商品之特徵足以區別與其有競爭關
      係之商品,並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大眾一見該項特
      徵,即聯想到商品之來源,亦即該表徵不但能彰顯與其他
      同種商品之相異處,並得藉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
      般人見諸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並須考
      量其是否具有辨識性、顯著性,如無具備即無法構成表徵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許可字號僅係政府同意上訴人興建納骨塔設施函
      文之發文字號,不具識別力,不屬於『顯示他人商品之表
      徵』」(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商品之表徵」需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得以
      表彰商品來源、區分不同商品,並需考量其辨識性(識別
      力)及顯著性。
(二)原告公司主張:其太陽眼鏡組商品之表徵,如原證6 所示
      等語(見本案卷第203 頁),其為黑底白字(白字為「KO
      SUI 」字樣標示)之紙質包裝盒、貼有「鑑賞期非試用期
      商品不提供試用若經使用將影響退貨權益」直接包覆太陽
      眼鏡等之透明塑膠套,以及盒內「KOSUI 」黑底白字(白
      字為「KOSUI 」字樣標示)之商品保證卡,此即為原告本
      件所主張之系爭包裝。綜觀原告所提之所有證物中,僅原
      證6 所示系爭包裝之紙質包裝盒、原證25、26所示原證32
      之畫面截圖、原證29、30所示直接包覆太陽眼鏡組之塑膠
      套、以及原證32東森公司廣告行銷影片,曾出現系爭包裝
      ,其餘證物均未顯示系爭包裝,故本院自應主要就上開出
      現系爭包裝之證物,判斷系爭包裝究竟是否為原告主張之
      商品表徵。
(三)原告公司陳稱:其並無實體店面等語(見本案卷第201 頁
      ),是消費者在決定是否購買之前,通常無法實際碰觸或
      透過櫥窗、展示櫃等,觀看如原證6 如此放大之系爭包裝
      全畫面,消費者通常係透過原證32所示之廣告行銷影片,
      判斷影片中所示商品之來源,進而決定是否予以購買。又
      原證29、30所示之透明塑膠套包裝,係消費者購買並經原
      告公司寄送商品到貨後,消費者打開原證6 所示紙盒包裝
      始能發現者,其內之保證卡亦同,通常均非消費者在決定
      是否購買之初,用以判斷該商品來源之依據,故原告主張
      之系爭包裝,究竟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商品表徵,主要應以
      原證32所示之廣告行銷影片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勘驗原證32之影片,其內容為:「一、左上角字幕始
      終為白底黑字Kosui 。二、5 分7 秒出現全螢幕之白底,
      並且唯一字體為黑色字體Kosui 。三、廣告時,(主持人
      及來賓)身後背景為大型白底黑字Kosui 看板,產品旁有
      黑底白Kosui 字體包裝盒直立,以及較小之牌示,包裝盒
      及牌示有短暫拉近鏡頭。四、介紹產品對照時,出現白底
      黑字Kosui 。五、現場出現大立體黑字Kosui 字體看板。
      六、現場液晶螢幕出現白底黑字Kosui 。七、有白體字Ko
      sui 字牌出現時間短暫數秒,且係置於螢幕下方桌上,且
      有間歇短暫數秒是放大桌上之產品及字牌及包裝盒」(見
      本案卷第230 頁),縱或螢幕上曾出現黑底白字之「Kosu
      i 」字眼,但至多僅短暫數秒即逝,且字體細小,而出現
      於畫面中較不顯眼處。
(五)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證32影片,於廣告中並
      無特別以言語介紹原告商品為黑盒白字包裝等語(見本案
      卷第231 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原證32廣告
      行銷影片中之主持人及來賓,從頭至尾並未提及系爭包裝
      ,復未說明「請認明黑底白字Kosui 為原告商品」或類此
      言語,更未依後述「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4.2.3 」所示之
      「請認明這個特殊的顏色」、「請尋找這個迷人的顏色」
      、「尋找橘色的盒子」或「特殊的顏色」等,介紹系爭包
      裝:「請認明這個特殊的全黑色」、「請尋找這個迷人的
      黑色」、「尋找黑色的盒子」或「特殊的黑顏色」等。至
      原告主張之系爭包裝紙盒部分,縱曾出現於畫面,但僅係
      出現於全景下方一角所示桌上放置系爭包裝之紙盒,且為
      立放而非平放,在消費者專注於主持人及來賓介紹原告公
      司商品之聲音時,實難以同時注意畫面中細小顯示之系爭
      包裝紙盒,究竟為原告商品之紙盒包裝或抑直立之牌示,
      更難以注意僅短暫數秒出現之較小白體字「Kosui 」字樣
      。
(六)又消費者縱或注意到原告之「Kosui 」商品名稱,因「Ko
      sui 」始終以白底黑字出現於畫面左上角,且因影片約5
      分7 秒時,出現全螢幕之白底,並且唯一字體為黑色字體
      「Kosui 」之畫面,另主持人及來賓身後背景,即為大型
      白底黑字「Kosui 」看板,另於介紹原告公司產品與其他
      公司商品之對照時,亦出現白底黑字「Kosui 」;此外,
      現場更出現大立體黑字「Kosui 」立體字看板,反觀黑底
      白字之「Kosui 」則出現於較不顯眼處,且出現時間較短
      ,故消費者對「白底黑字」「Kosui 」字體之印象,應遠
      大於「黑底白字」「Kosui 」字體之印象,則「黑底白字
      」之系爭包裝紙盒及保證卡,顯然不具辨識性及顯著性,
      而無法表彰原告商品之來源,並使相關大眾一見「黑底白
      字」字體即立刻聯想連結到商品之來源係原告公司,亦由
      此可知:原告公司應無建立「黑底白字」「Kosui 」字樣
      為原告公司商品表徵之意思,否則應會特別予以介紹並刻
      意凸顯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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