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2018.01.09)
「(二)經查,被告建置之「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及「屋比
- 超省房屋比價APP 」(下統稱「屋比比價平台」),乃
以被告設計之軟體系統超鏈接(hyperlink )原告各公司
公開網站之相關資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3頁
);且原告公司均為房屋仲介公司,網站資訊多為房屋物
件之相關訊息,亦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20至47頁),則被告辯稱「屋比比價平台」系統係彙
整列載各房仲業者網路公開資訊中符合設定條件之物件(
房屋),於使用者點擊其中任一筆物件資訊後,連結至該
房仲業者之銷售網頁,使用者得以瀏覽原告公司於網頁公
開之各項資訊,包括所屬經紀人聯絡資訊等情即屬可採。
換言之,「屋比比價平台」係經花費人力、物力,精心設
計軟體系統,藉以搜尋原告各公司網站之公開資料,供使
用者自行設定條件後,超鏈接原告公司網站,並獲取原告
公司網站公開之相關物件資料,供使用者作出經濟上之合
理抉擇,其與一般搜尋引擎之功能實無所差異。又「屋比
比價平台」僅得以提供資訊,無從制約使用者的選擇,是
被告建置之「屋比比價平台」,乃針對相同物件提供使用
者多重訊息,使用者得以取得充分資訊,作適當之選擇,
增加其自我實現之機會,其不但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與社會倫理手段無悖,參照前開說明,實難認有何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況「屋比比價平台」
之訊息既超鏈接原告公司網站,使用者獲取之資訊乃原告
公司提供,並顯現於搜尋結果網頁,簡言之,使用者搜尋
所得物件均有其來源即原告公司之標示,使用者清楚可悉
所得資訊之來源,倘使用者搜尋所得之資訊有不實之情,
亦非被告所為;且「屋比比價平台」網頁有「屋比」二字
及圖案表徵,與原告各公司網頁之名稱及圖形有明顯之不
同,足以作為區辨,是被告建置之「屋比比價平台」應無
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欺罔行
為可言,應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適用之餘地。再者,如上
所述,被告建置之「屋比比價平台」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之規定,亦與社會倫理手段無悖,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情事,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屋比比價平台」內之「呼叫經紀人」用手機
就可以呼叫專業房仲經紀人,直接溝通買租屋大小事,創
造屋比經紀人獲得接觸消費者之潛在機會之同時,業阻斷
或減少消費者與原告之聯繫,原告將喪失各物件之成交及
賺取仲介服務報酬之機會,被告反取得屋比經紀人入會費
之利益,顯與原告間具競爭關係。然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
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
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而所稱「競爭」,乃指「
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
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市場(或「特定
市場」)」,則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
之區域或範圍」(參公平交易法第4 、5 條)。被告建置
之「屋比比價平台」僅提供使用者搜尋所需資訊,並超鏈
接至原告公司網站,由使用者自行選擇其交易標的後,進
而可與原告公司聯繫交易事宜,與原告公司網站自行行銷
受委託物件,促成房屋租賣之交易行為有別,二者提供之
服務雖均與房屋有關,但服務之內容、性質、態樣均不同
,應非屬同一市場。又雖「屋比比價平台」設有「屋比經
紀人」,並採會員制收取會費,但被告收取經紀人之會費
乃係「屋比經紀人」登錄在「屋比比價平台」之對價,與
「屋比比價平台」使用者無關,亦與房屋租賣仲介費無涉
,較之原告收取物件交易仲介費用,顯然非屬事業在市場
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
交易機會之競爭行為。遑論原告自陳目前不動產市場實務
上,屋主為增加其房屋成交機會,幾乎多數選擇與房仲業
者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委託期間內,屋主仍
得自行將房屋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等(本院卷三第
8 、14、17至20頁),顯見原告公司網站各物件之經紀人
多非專屬經紀人,縱無「屋比比價平台」,原告之物件委
託人依常理仍會尋求其他房屋仲介服務,以增加成交機會
,「屋比經紀人」之存在,不致阻斷或減少消費者與原告
各公司之聯繫,致原告喪失各物件之成交及賺取仲介服務
報酬之機會,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被告建置之「屋比比價平台」得以瀏覽原告公司網站刊登
之物件及原告公司名稱,固有「屋比超省房屋比價」APP
操作流程畫面公證書(本院卷三第24頁、25頁反面)可參
;但觀該網頁原告所稱商標之呈現方式,均以橢圓形黑框
內載單純的正楷文字如「21世紀」、「信義房屋」「永慶
房屋」「住商不動產」等為之,並於上述文字後加註「〉
」符號(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182 頁),其形式與原
告公司註冊商標(本院卷一第226 至230 頁)或有圖形或
有外文之結合,或為非正楷字體文字之商標有別,且原告
所稱之商標,其名稱復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則「屋比比
價平台」上原告所稱之商標之標示究為原告公司名稱或商
標,已存有疑義;何況被告於原告公司名稱後加註「〉」
之箭頭符號,本有「前往」之意,且點擊後確也直接進入
所點擊之原告公司網站,可稽原告所稱之商標,實為指示
物件資訊之所在處,並非表彰被告公司之服務,與商標之
使用係為行銷之目的,以網路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
業文書或廣告之情狀迥異。縱認其為原告所稱之商標,亦
屬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商標權人)或該他人
之服務之「指示性」合理使用,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商標
服務之來源之虞,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
受原告公司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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