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2017.11.30)
「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
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勞務給付之對價,所謂「經
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給與之報酬。雇主受領勞
工之勞務給付而依勞動契約所定制度經常給與之報酬,屬於
雇主可預見且應負擔之事業成本,為工資之一部;至於雇主
所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例如勞基法第29條所定獎金、紅
利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係雇主為慰勞或激勵勞工,於衡量其盈餘等
獲利狀況後之給與,非勞工給付勞務後必然可得者,亦非雇
主應負擔之事業成本,非屬工資之範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年8月均發放1個月之年中獎金,該年中 獎金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範疇,是被告應依法給付予原
告云云,雖據提出被告新進人員導引訓練、原告之薪資明細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0至53頁)。經查,上開新進人員導
引訓練記載:「獎金:年中獎金:一個月(按上半年在職比
例。)於8月5日入帳」等語,而原告之薪轉帳戶於104年8月
5日確有等同於其斯時月薪4萬7000元之金額,以「薪資轉入
」之帳目入帳之事實,被告對於前揭轉入情事並不爭執,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8月5日給付伊4萬7000元之年中獎
金之事實,應屬真實。惟觀諸前揭說明,年終獎金屬恩惠性
給與,係僱主為勉勵或激勵勞工之辛勞所為之給付,本件年
中獎金雖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列舉之獎金,然其
性質與年終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自非工資之範疇。
縱被告於每年固定月份給付在職勞工固定金額之獎金,尚難
據此認定該獎金即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原告仍執
以為該年中獎金屬工資範疇之一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3.再查,依兩造簽訂之聘雇合約第2 條之約定:「除前條月薪
薪資外,甲方(即被告)定期發放年度獎金,惟是否發給年
度獎金與發給之獎金金額,得由甲方視營運狀況及乙方工作
表現等事項斟酌決定」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將年度獎金排除
於月薪外,且發放與否及數額依被告之營運狀況及原告之工
作表現而定,益徵該獎金屬慰勞或激勵勞工而給付之恩惠性
給與。雖該約定載有「定期給付」一詞,然此語顯係指原告
倘符合給付年度獎金之要件時,被告即於每年預定發放年度
獎金之日給付該獎金予原告,僅屬清償日之約定。況且,該
年中獎金屬該條所稱年度獎金之範疇,依該條約定應認屬非
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被告亦得依該聘僱合約之上開約定
,視營運狀況及原告之工作表現等事項斟酌決定是否發放及
發放數額,是原告逕以為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金額,顯屬遽斷
。
4.又查,原告於105年7月8日申請自105年7月9日至106年1月8
日期間,辦理育嬰假留職停薪,並於留職停薪申請表簽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受該留職停薪申請表所約定
之條件拘束。依該留職停薪申請表說明2 之記載:「公司不
支付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津貼與各項獎金」等語(本院卷
第37頁參照)可知,被告於105 年8月5日發放年中獎金時,
原告既於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依上開說明2 之約定,被告
亦無須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尚處留職停薪期間之原告自明。
5.綜上,被告於105年8月5日所發放之年中獎金,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及聘僱合約第2
條之約定,堪認屬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範疇;且原告於發
放上開獎金時,尚於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依留職停薪申請
表說明2 之約定,被告自無需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原告。被告
既無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自難認有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情。準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開獎金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該年
中獎金及資遣費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12月間欲續請育嬰留職停薪,屢遭被 告刁難,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之情,原告已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
定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
第1 項之情,僅泛稱被告於原告欲續請育嬰留職停薪時屢屢
刁難,然並未就被告具體而言有何刁難原告、足認與性平法
第16條第1 項規定有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首先敘明。
3.復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續請育嬰留停時,因其
說詞反覆,致被告公司無法確認原告究係欲被資遣、申請復
職或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始要求原告親自簽名,並未逾
合理範疇,且被告其他員工辦理育嬰留停時,亦係親自辦理
,被告並未刁難原告續請育嬰留職停薪等情,業據提出原告
於105年12月1日寄發予被告人資主管之電子郵件、新北市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6頁、第85至88頁
)。觀諸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述:「我留停日將於106/1/
7 屆滿,已知台北人力資源部人力已補滿,請念及過去曾經
為公司盡心盡力,又尤其身懷六甲在部門混亂人力不足之時
的全力配合,以及目前有兩名幼子需要扶養,需要經濟來源
。可否請公司同意能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4 款同意資
遣」等語,足徵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續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之
前,確曾要求被告資遣原告,被告稱其無從確認原告之真意
,故要求原告親自簽名等語,應屬非虛。原告雖稱其於上開
電子郵件之陳述,僅係預先同意被告依性平法第17條第4 款
資遣原告云云。然依原告前揭語意觀之,其明確詢問被告是
否可以性平法第17條第4 款資遣伊,顯與預先同意與否無涉
,並無模糊解釋之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況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性平法之情事,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認定被告並無違反性平法之情(本院卷第85至88頁參照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續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屢屢刁難伊
一節,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於其105 年12月間續請育嬰留職停薪
時屢屢刁難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未具體
指稱被告有何刁難而與該條規定有違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足
證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或勞動契約或其他法
令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事由。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中獎金、資遣費云云,洵無依
據,難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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