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2017.01.19)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
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係
屬豁免規定,其與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合於「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係屬不同二事。原
審混用二者,認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已有可議。次查依第五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
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
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則規定,依著作利
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
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原審係認系爭文章使用
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引
用行為;系爭文章於系爭醫院網站公開傳輸時,未明示該部分內
容之出處。乃未敘明其何以得省略上訴人姓名之依據,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六十四條所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之規定者,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既未依著作權法
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能否謂其不構成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或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為相反論斷
,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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