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3日 星期二

*(勞資糾紛 保全業 備勤待命時間) 員工於休息及備勤時間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狀態,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非正常工作時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16.3.6)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
    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為接受被上訴人派任執勤保全職務之保全員或
    監督管理人員等語,業經提出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被上訴人102年5月15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報
    備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5、15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屬
    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公告之工作者(見原審卷第89頁),依
    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例休假等,自得由兩造
    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觀諸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駐
    衛保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52小時,延長工時46小時,全月總
    工時不得超過298小時,月休至少5至6天。另101年5月1日後
    ,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
    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
    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月休至少6至7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勞動部100年5月13日勞動
    2字第1000130894號函附「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
    參考指引」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兩造就工時之約定,並
    未逾越勞基法之規範,應屬合法有效。
  2.又勞工備勤之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
    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
    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
    係延長之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待命備勤時間是否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應依其工
    作性質是否係「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
    果屬之,即非正常工作時間。查:上訴人每天上班打卡時間
    12小時,其中工作9.5小時,用餐時間半小時,休息及備勤
    時間2小時(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固主張:伊上
    班時間12小時無線電均須隨身配戴,故休息及備勤時間仍應
    給予倍率加班費云云,惟依卷附「BR5保全值勤時段及勤務
    分配表」記載:「…『休息』勤務為備勤狀態,倘若車站發
    生緊急事件、火災警訊、跳電、公車接駁、多組旅客引導…
    等等需立即中止休息,至詢問處或指定地點協助故障排除及
    引導服務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亦陳
    稱:「原告(按即上訴人)僅須於緊急狀態才停止休息而前
    往協助處理,非緊急狀態時仍屬休息時間,得在候勤室做私
    人事情,不受北捷公司之拘束,但不要離開太遠(距幹部表
    示最多1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再觀諸上訴人
    提出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關於保全契約管理第6.1條、第
    6.2.4條分別規定:「總休息時間訂定原則…12小時制總休
    息時間120分鐘。」、「除非緊急、特殊狀況或引導服務,
    不得佔用休息時間;若因前述原因而佔用休息時間,值班站
    長須調整值勤時間表,補回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123頁),堪認上訴人於休息及備勤時間屬非必要持續
    密集提出勞務之狀態,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
    作時間相差懸殊,而北捷公司要求上訴人隨身配戴無線電,
    無非係為聯絡方便,掌控站內人員,尚難徒憑其休息及配勤
    時間均需配掛無線電,驟認該段期間應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
    視之。況被上訴人之給薪標準,亦將休息及備勤時間共2小
    時給薪1/4(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另衡諸上訴人自101年
    11月起任職被上訴人派駐北捷公司大安站擔任保全人員,任
    職期間達近2年,從未見上訴人就工時及被上訴人計薪之方
    式反對,兩造並據此履行勞動契約,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
    前述給薪標準,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休
    息及備勤時間2小時屬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
    費云云,委無足採。
  3.上訴人復主張:用餐時間半小時亦屬備勤時間,應計付工資
    云云,惟因兩造約定係以時薪計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日
    休息及備勤時間2小時已另給薪1/4,上訴人於用餐時間既無
    提供勞務,自無就該段時間請求給付薪資之理。至上訴人提
    出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關於保全契約管理第6.4條僅規定
    休息時段禁止在外用餐,並未限制上訴人在站內休息或用餐
    ,且如有特殊情形佔用,值班站長仍應調整值勤時間表,補
    回休息時間(如前2.所述),再觀諸卷附北捷公司「BR5保
    全值勤時段及勤務分配表」亦將用餐時間與休息時間分列(
    見原審卷第7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每日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工時合計為10小時
(計算式:9.5+2×1/4=10),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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