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2017.11.09)
「 (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本約或預約?
1.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如當事人
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
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且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
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
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有:「茲因乙方(即被告魏守均)經
甲方(即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參加甲方提供之飛行機師
養成訓練…雙方對於養成訓練期間及訓練合格後之權利義務
事項,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茲共守」等語,第4條第2項則
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
服務至少10年」,第10條、第12條並分別約定「養成訓練費
及制服費之計算」、「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
」等節,此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頁)
。則由上開約定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
算日」為原告正式任用被告魏守均為飛行機師之日,被告魏
守均自該日起應至少服務10年、受僱期間離職應該賠償及賠
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堪認兩造對於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而
非預約。
3.被告等人雖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而抗辯:「乙方(
即被告魏守均)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
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即原告)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
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
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然原告正式
任用被告魏守均為飛行機師之前提,本即為被告魏守均通過
養成訓練經原告評定合格且取得民航檢定證,故此一條款僅
在強調被告魏守均在參加養成訓練經原告評定合格並取得民
航檢定證後,即有接受被上訴人僱用為飛行機師、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義務,被告魏守均既與原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中就最低服務年限為明確約定,尚不因上開第4條第1項約
定,即認兩造就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僅有預約,而不得拘束被
告魏守均。
4.被告等人固另抗辯: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提出之飛行機師
聘僱契約第7條記載有飛行機師最低服務年限,此方為本約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乃係預約等語。但被告等人自承此10
3年版飛行機師聘僱契約記載之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此一
最少20年部分已明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最低服務
年限10年相異;且103年版飛行機師聘僱契約為本約,亦未
必可以反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為預約,蓋同為本約
,因簽署新約而取代舊約亦有可能。是以,被告等人此一抗
辯,委不足採。
5.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係本
約等語,洵堪採信。...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之損害賠償是否為違約金之性
質?如認係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生
活津貼應該列入賠償費用計算約定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
第4款情形,對被告等人顯失公平,而應無效?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
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魏守均
)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
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第12條則約定:「受
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應賠償金額=(養
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
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制服費:
乙方應依照甲方『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發管理辦法』之規定
賠償。」,第3條、第10條並約定:「生活津貼:一、甲方
(即原告)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支付乙方(即被告魏守均)
生活津貼每月45,000元整…」、「一、養成訓練費:(一)第一
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
費等總計250,000元。(二)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
國內外航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
旅費等總計金額450,000元。(三)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
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復
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金額1,780,000元整。」(見支付命令
卷第7頁、第9頁),堪認兩造已就被告魏守均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約定而提前去職一事,約定被告魏守均應賠償原告損失
,且損失應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之方式
計算,即按被告魏守均未服務期間比例及系爭契約第3條、
第10條約定之生活津貼與訓練費用計算原告損失,暨按制服
製發管理辦法規定認定原告之制服費損失。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其無庸舉證證明實際之損害等語,應堪
採信,被告等人抗辯此為損害賠償約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實
際損害額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等人雖另抗辯系爭契約第12條將生活津貼列入為原告損
害而計算違約金,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對其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該無效,縱有效,被告魏守均因原告延宕其養
成訓練期間所支領之100年5月至12月生活津貼應不得列入計
算等語。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
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
(2)查被告魏守均因獲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而得參加原告提
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乙節,已經系爭契約前言明載(見
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被告魏守均於原告派用擔任飛行
機師前,尚難認可以提供擔任飛行機師之勞務,被告魏守
均所支領之生活津貼,應無從認係勞務之對價。被告等人
雖抗辯被告魏守均並非不會開飛機,但被告魏守均既仍須
參加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於訓練合格後始得為原告正式
任用為飛行機師,其即無可能在飛行機師養成訓練階段為
原告提供飛行勞務,上開抗辯,應非可取。被告等人雖又
援用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抗辯生活津貼即
係薪資,但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乃原告公司
與具備飛行機師資格者之紛爭,與本件原告為儲訓機師之
情形不同,被告等人應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5.被告等人雖辯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而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 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以下茲就被告等人是否舉證證明
違約金約定過高,而應酌減情事為審酌。
(1)被告等人雖辯稱:依原告公司航務處MD-80s機對新進駕駛
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載,原告訓練包含被告魏守均在內6名
學員成為飛行機師之成本為3,319,700元,則原告為被告
魏守均支付之訓練費用約553,283元,原告實際支出之養
成訓練費遠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金額,故系爭
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等語。但該訓練計畫所附各階段訓
練成本估算表備註欄已有列明教學軟硬體、教官費用、人
事費用、CBT設施、電腦軟體、同乘飛行、依任務派遣之
航路訓練、航路考驗費用等並未列入等事(見調解卷第67
頁至第68頁),該等費用既未被列入,被告以該訓練實施
計畫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養成訓練費用過高,違約金約定
過高云云,即無足取。
(2)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養成訓練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
,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合計250,00
0元,原告主張此階段實際負擔之訓練成本包含原告公司
講師授課費用681,296元、航空氣象課程講師費用2,400元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生應變等課程訓練費用12,0
00元、向中華航空公司租用訓練教室進行逃生訓練課程費
用88,285元、CBT電腦教學費用190,000元、訓練教室所在
民用航空局航空站區域之每月使用費至少525,982元,至
少1,499,963元;被告等人則抗辯:原告於臺灣高等法1
05年度勞上字第3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自認未額外支付
講師授課費用,講師授課費用應為0,且電腦教學僅是使
被告魏守均等人自行觀看錄影帶,原告實際無支出,原告
主張之費用扣除上述部分後,應為525,982元,因此乃原
告為6名學員支出者,故原告為被告魏守均支出之金額為
104,778元等語。查:
就講師授課費用部分言之,由本件原告主張機師因飛行
而得受領報酬,其與機師間有保證飛行時數70小時之約
定,資深機師擔任授課講師之時數亦可充當飛行時數,
其因此支付與資深機師之報酬即為訓練成本等語,及原
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8號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中,陳述:講師的工資費用部分,大部分都是公司
內部資深師擔任講師,故公司並未另外給與費用,但資
深機師如不需要擔任講師,我們會派遣他擔任執行飛行
的工作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18頁),顯然原告並無
自認其為資深機師擔任授課講師一事支付之報酬並非訓
練成本一事,被告前述與此有關之抗辯,應非可採。
就CBT電腦教學部分言之,此課程縱係觀看錄影帶,原
告亦需支出軟體費用等,被告等人以無支出教師費用而
抗辯此一費用為0云云,自不足取。
被告就養成訓練第一階段費用所為抗辯均不可採,已如
前述,且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第一階段費用過
高一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以原告主張之
第一階段費用至少1,499,963元大致以除以該次受訓學
員6名計算(見調解卷第54頁),原告於此階段為被告
魏守均支付之費用至少應為249,994元,金額與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之250,000元約莫相當。
(3)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
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
師差旅費「等」總計450,000元,原告主張其實際負擔之
成本包含被告魏守均機票費48,600元、差旅費89,457元、
Pam Am訓練中心之訓練費即靜態模擬機使用費79,780元、
全功能模擬機使用費154,241元、TSA指紋認證費、黃教官
機票費48,600元、差旅費129,867元、劉教官機票費51,50
0元、差旅費135,272元等,至少740,272元;被告等人則
抗辯前往美國接受模擬機訓練者共計6人,因此所生教官
陪同費用應該由全部學員負擔,將此部分折算後再加計其
他原告主張之費用,原告支出應為435,906元等語。則由
被告等人抗辯之費用為435,906元觀之,此一費用與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之450,000元並無太大差距,該約定金額
自無過高之情。
(4)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
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
障維修費「等」總計1,780,000元,原告主張實際支付或
損失者至少包含不載客、不載貨之空機訓練費用即本場訓
練、本場檢定燃油費612,924元、實機訓練費用719,666元
、載客之飛行訓練成本410,700元,以上合計至少1,743,2
90元;被告等人則抗辯空機訓練均係由2名學員一同為之
,費用應該除以2,且本場訓練即實機訓練,原告主張應
有重覆,至於載客之飛行訓練乃係要求被告魏守均執行副
駕駛員工作,原告不應將此認定為損害。但查:被告抗辯
本場訓練、檢定係由2名學員同時為之一情,並未經被告
舉證,此一抗辯應非可採。又原告係主張其因提供實機予
學員進行本場訓練、本場檢定,以致不能將該機用於載客
而取得收入,以同飛機相同訓練飛時之包機費用每次359,
833元計算,其至少受有719,666元之損害,被告誤會原告
主張,而抗辯本場訓練、本場檢定即係原告主張之實機訓
練,不應該計算原告主張之此一支出云云,自難令本院採
信。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被魏守均應於此階段應進行
75小時之航路訓練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訓
練、考驗期間均需安排資深機師擔任訓練教官,被告等人
徒以被告魏守均係參與載客飛行,而將原告因此增加之成
本置之不論,率爾主張原告並無訓練支出云云,同非可採
。被告就養成訓練第三階段費用所為抗辯均不可採,已如
前述,又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第三階段費用或成
本過高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以原告主張
之第三階段訓練成本至少1,743,290元觀之,金額與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之1,780,000元應大概相當。
(5)綜合前述,並參諸原告提供公司場地、飛機、商請機師擔
任講師進行訓練,必然須支出水電瓦斯費、燃料費、飛機
使用費、飛機保險費、維修攤提費、場站費及相關配合訓
練、調度之人力費用,及原告因被告魏守均期前離職所受
損害,除原告已實際支出之上開費用外,應再包括其因被
告魏守均期前離職而受有喪失被告魏守均繼續為其提供勞
務之利益,而須增加訓練人員、因減少可供調度之飛行機
師致影響營運調度所產生之相關營運成本等情,應認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之養成訓練成本並無過高之情。又系爭契
約第12條已就被告魏守均於最低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應賠
償之費用,按未服滿月數占應服務月數之比例計算,此應
合於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精
神,亦可認被告等人抗辯本件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
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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