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17.12.22)
「(一)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者, 是否應併計?
1、按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舊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
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00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船員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海
員應先適用舊海商法及船員法之規定,於舊海商法、船員
法無規定時,方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至勞基法之
規定,僅能視為舊海商法第5條、100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
之船員法第1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基
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需在
舊海商法、船員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基法關於與
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限。船員法第51條第1、4項規
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在船服
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
上者。.....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查原告楊叔清
、藍喜亮分別自89年9月19日、89年8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原告賈京生、張星之分別自80年5月19日、69年7月17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一)),故原告楊叔清、藍喜亮於勞退新制實施前之工
作年資應適用船員法規定,原告賈京生、張星之於勞退新
制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有跨越舊海商法及船員法時期者,是
渠等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依船員法及舊海商法
之規定認定。
2、次按,關於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乙節,
舊海商法時期,該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就無定期僱傭契
約及定期僱傭契約之終止為規定,顯見以定期僱傭契約僱
用船員確為舊海商法所許。然舊海商法就各段定期僱傭契
約之年資合併計算乙節並無特別規定,惟依73年7月30日
公布之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
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現行條文並
無修正),前揭條文意旨與海員之特性無違,故於舊海商
法時期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即應依斯
時勞基法第10條規定;再88年6月24日施行之船員法第24
條規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
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
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
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
限。」故船員之服務年資,若各段定期契約之間隔未滿3
個月,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
超過3個月,工作年資則不併計。綜合上述,若於船員之
工作期間內,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未滿3個月,工作
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如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個
月,船員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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