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2017.10.31)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1,097元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勞雇雙方並未訂定工作規則以作為延
長工時之認定方式及標準,其自可就實際延長之工作時間(
430.35小時)請求加班費,並提出打卡紀錄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確有延長工作時
間加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提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76-104頁)上均僅
有上班之打卡紀錄,至於下班時間則均係原告自行手寫,既
經被告否認,已難認其為真正之下班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
更不足以證明其下班時間係因被告要求或出自雇主延長其工
作時間所致。參之被告抗辯原告係擔任業務,常於上班打卡
後即外出拜訪客戶,無需返回公司打卡方能下班,如有加班
之需,應可先申請並經主管特別核准,始能核發加班費等情
,業據提出空白之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18頁)為證,
核與同任被告公司業務工作之證人李其昌到庭證稱:「就我
所知,被告公司是符合勞基法,但我從101年進來要申請加
班費要跟總經理報備,核准後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必須在
當月月底前提出一併結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背面)相符,堪認被告公司確實備有制式化之加班申請單,
至於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填寫加班申請單,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並無加班需經申請並經主管許可之要求,是被告前開所辯
,即為可取。
3.原告復云被告公司總經理簡上智曾於104年7月16日、同年12
月8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4日、105年1月9日、同年
1月15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月18日在原告之出勤卡上簽名,且簽名方式
往往涵蓋數日,有概括承認出勤卡上所記載上班時間之意,
可認前開加班時數均已經簡上智簽核,同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以:因被告體恤業務人員來回奔波之苦,未強制要求需回
公司打卡再下班返家,故早已言明手寫下班時間交主管簽名
之目的,僅為確認有上班而非曠職,以利會計核薪,不代表
確認下班時間之真正等語,核與證人李其昌前開證詞大致相
符,且原告既非每日手寫下班時間後,立即面交總經理簽名
確認,是總經理事後於原告打卡紀錄上之簽名,自不足以代
表係其確認原告手寫下班時間之真正,更不足以證明其下班
時間係因被告要求或出自雇主延長其工作時間所致。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手寫紀錄之時間,均係因出於被告公
司之要求、抑或有需完成工作之需要而為從事被告公司之工
作,是原告主張本件勞雇雙方並未訂定工作規則以作為延長
工時之認定方式及標準,其可就實際延長之工作時間(430.
35小時)請求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取。
4.據上,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加班費141,097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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