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17.11.17)
「被告旺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
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變更其公司
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旺旺」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旺」商標之其他行為。
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
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壹日。」
「(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查系爭商標「旺旺」二字,由「旺旺集團」之宜蘭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72年間即我國申請註冊,同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糖果、餅乾等商品,迄被告公司成
立之99年12月,已有27年之久;而「旺旺集團」之原告公
司也早於被告公司成立前十餘年之86年起相續以「旺旺」
二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內各類別商
品及服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獲准註冊商標,迄被告公司
成立時,多達數十件,有商標主管機關資料查詢及卷附「
旺旺」商標在我國及大陸地區表列註冊資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9 至32頁)。又「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之外,並
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早已
成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旺旺」商標並於西元2008
年經中國大陸認定為中國大陸之馳名商標,2009年起每年
更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之「品牌台灣發展計畫
」具體品牌價值之「台灣國際品牌(Branding Taiwan )
價值調查」(https ://www .branding-taiwan .tw/bran
d_ survey/brand2)台灣十大國際品牌,有獲獎證書、品
牌台灣發展計畫第二期網站資料,及諸多新聞報導等為憑
(本院卷第154 至176 頁);另「旺旺」商標商品也透過
全聯福利中心、愛買、頂好超市、美聯社、松青超市、家
樂福等多家賣場長期販售,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各地(本
院卷第189 至213 頁原證11)。綜觀系爭商標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使用之期間、商品範圍
及銷售地域,以及其商標價值,參照前開說明,已堪認「
旺旺」商標於99年12月9 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廣為
海峽兩岸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遑
論「旺旺」商標於被告公司成立前,業經我國商標主管機
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971038 、G0097103
9 、G00971040 、G00990292 、G01010825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中台評字第H01020046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及本
院判決(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57、58、62號、104 年度行
商訴字第21號判決)肯認「旺旺」商標於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前已為著名商標。
2.被告雖辯稱「旺旺」商標僅在特定商品具高度知名度,與
被告公司之旅遊服務無涉;然查系爭註冊0000000 號「旺
旺」商標,早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94年9 月16日既已
註冊,並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類之「安排旅遊、代
辦出入國手續」、「乘客運輸、旅客運輸、安排旅遊、安
排航海旅遊、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
運輸事業之客票、提供旅遊資訊、提供運輸資訊、交通資
訊」等商品與服務,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當,有卷附系
爭商標註冊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8至56頁);且系爭商標
享有盛名,與其多元化經營有相當關聯性,已如前述,被
告自不得以「旺旺」始於「米果」而漠視其多元化經營之
實,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被告公司有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70條第2 款之侵
害商標權行為:
被告公司以「旺旺」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有其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旺旺」為著名商標
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被告公司以之作為公司名
稱經營旅行業,復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遊服務相同或
類似,極有可能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虞。況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
旺旺」商標已臻著名,被告應非無所知悉,是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具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
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
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應屬
有據。再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
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足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其公司網站
上以「旺旺旅行社」為名(本院卷第57頁),介紹、標榜
其服務內容、項目與品質,無非為行銷目的而為之,參照
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甚明,而其使用復未經
原告同意,實難認無現行商標法第61條第1 款「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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