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3日 星期二

時尚法(商標 近似 商標 戲謔仿作 parody) 流淚香奈兒、融化香香包:被告將Chanel的雙C商標改為「掉漆實心鎖扣」,雖手提袋內裡、吊牌有標示Halloween品牌,但仍有混淆誤認之虞,屬侵害商標、不正競爭之搭便車的行為,並非戲謔仿作。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2014.11.15)

「原判決撤銷。
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三)如附表2 所示之物,係於同一「手提箱袋」、「購物紙袋」
    商品,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被告所使用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正面、編號2 所示購物
      紙袋正面所使用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由類似溶化
      設計之外文字母雙「C 」左右背對相互交疊之雙「C 」反
      向交疊圖案,於交疊處置有銀白色圓形旋鈕所組成(被告
      亦自陳為「融化的金屬實心圖案」,本院卷第284 、325
      頁);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以外文字母雙「C 」左
      右背對相互交疊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所構成。二者圖
      樣相較,僅溶化設計意象及銀白色圓形旋鈕有無之差異,
      至圖樣整體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較顯著之主要
      部分乃前者之類似溶化設計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及
      後者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就雙「C 」左右反向交疊
      之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
      不易區辨,有可能誤認如附表2 所示之「掉漆實心鎖扣」
      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系列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手提袋、購物紙袋,
      與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提
      箱袋」、「購物紙袋」相同,核屬同一之商品。
    3.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識別性較強:
      觀諸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經告訴
      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標程度,被告亦自承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係為世界著名之商標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
      ,故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
    4.告訴人之「香奈兒chanel皮包」,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資料
      (本院卷第284 、325 頁),其上壓印有菱格紋,正面有
      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金屬扣,背帶為皮穿金屬
      鏈。而被告所提扣案手提包之商品目錄(本院卷第294 頁
      之被上證2 ),左上方印有「溶化香香包系列」字樣,且
      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其正面、背面、側面等皆
      印有菱格紋圖案,背帶印有金屬鏈圖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印有「溶化香香包」正面、背面的圖案
      ,亦有菱格紋圖案。是考量被告實際使用態樣(包含手提
      袋產品名稱「溶化香香包」及其款式、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近似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等),難認被告使用「
      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主觀上為善意。
    5.衡酌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正面、編號2 所
      示之購物紙袋正面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足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該圖樣為其表彰商品之標識,且該「掉漆實心
      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如附
      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表1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提箱袋
      」、「購物紙袋」商品相同,另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世
      界著名之商標,識別性強,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
      樣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使用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
      「手提箱袋」、「購物紙袋」商品時,難以區辨二者商品
      是否為不同來源,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復佐以被告
      實際使用態樣(包含手提袋產品名稱「溶化香香包」及其
      款式、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近似之「掉漆實心鎖扣」圖
      樣等),難認被告主觀上為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
      素,足可認定客觀上「掉漆實心鎖扣」圖樣有使手提袋、
      購物紙袋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使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
      表1 所示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辯稱:「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就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
    為戲謔性圖樣之設計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且由祥駿公司
    之店面陳設、裝潢、產品包裝盒、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
    袋內部車縫之自有品牌標籤、背帶所掛紙質橘色吊牌、該手
    提包之商品目錄,均以該公司董事○○○申請註冊授權使用
    之「HLW 及南瓜圖」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識及圖樣,並無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1.揆諸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之立法定義,「商標之
      使用」要件有三:1.主觀要件-為行銷之目的,2.客觀要
      件-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3.效果-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2.查被告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陳列於祥駿公司之
      營業處所,擬對外販售,而「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位於如
      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之正面,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
      時,該「掉漆實心鎖扣」圖樣極易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
      及注意,且因該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高度近似,即
      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商品產生具體連結,而使
      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是被告
      確為行銷手提袋之目的,而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圖樣為商標。故被告辯稱非屬商標
      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3.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取決於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依憑其所持對商標圖樣的外觀、讀音或觀
      念之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固然祥駿公司之
      店面陳設、裝潢及店內產品包裝盒均有如附表4 所示之「
      HLW 及南瓜圖樣」,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內部車縫如
      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的皮標、手提袋
      背帶上掛有如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橘
      色吊牌,該手提包之商品目錄亦印有「HLW 及南瓜圖樣」
      ,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
      識及圖樣,此有被告於其通路使用「HALLOWEEN 及圖」圖
      樣之截圖、手提袋內袋夾層之「HALLOWEEN 及圖」圖樣、
      及提把繩繫標籤之商標圖示照片、被告店內裝潢相片在卷
      足憑(偵查卷第64至65、98至102 頁),另祥駿公司之董
      事○○○確有以「HLW 及南瓜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5 所示)。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
      ,常有商家同時販售多種品牌商品之情形,且「掉漆實心
      鎖扣」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因所在位置為附表
      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之正面、及附表2 編號2 所示購物紙
      袋之正面,最為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
      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上極相彷彿,已於前述。經衡酌「掉
      漆實心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
      程度、所使用者為同一手提袋、購物紙袋商品、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本身具高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所表彰之手提袋、購物紙袋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僅以
      被告同時於手提袋內裡、吊牌、購物紙袋、店內招牌、型
      錄、網頁等使用如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
      」、「HLW 及南瓜圖樣」,遽謂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卸免其責。
    4.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
      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
      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
      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
      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 條、第18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
      ,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
      ,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
      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本案
      被告所陳列、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於其正面使用「
      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的雙「C
      」反向交疊圖案加以類似溶化之設計意象,被告雖辯稱:
      消費者看到「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理應會會心一笑,明白
      清楚扣案提包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為戲謔圖樣(世
      界品牌知名商標怎會掉漆)云云(本院卷第56至57、278
      至279 頁),縱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然其所欲表
      達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
      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之表明,難認「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
      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
      一商業上搭便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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