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7日 星期三

(著作權 損害賠償額) 被告受有刑事不起訴處分,不代表民事無庸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2017.11.30)

「  (三)【06】被告雖然另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4994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仍應參照該案
     處分之見解,由原告舉證是何人上傳系爭圖片,惟經查該
     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本案刑事部分就被告負責人之刑責
     認定。認定結果雖為罪嫌不足,但這是因為侵害著作權之
     刑責必須限於故意,如果找不到實際上傳的人,查明其上
     傳是出於被告負責人之指示授意,自然不應認定被告負責
     人應擔負刑責。然而,本案是民事求償事件,按照前述法
     律規定,即使是過失,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這無法參照
     刑事部分之認定情形,應該予以仔細區辨。
  (四)【07】據上,被告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一)【08】原告主張因眾多利用人為圖小利,捨合法授權管道不
    採,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原告著作,原告必須聘請專人查核,
    並就可能侵權情形,逐一比對,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費用
    ,並須逐案與涉及侵權之利用人通知、協商、甚至個案提起
    訴訟,此皆為利用人未取得合法授權,對原告所造成之額外
    損害,本案之損害也難以在個案中逐一證明,故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為20萬元(起訴
    狀第5 頁,本院卷第6 頁)。
  (二)【09】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之規定,雖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其適用要
    件,惟所謂「不易證明」,應非絕對標準,而應與個案所可
    能請求賠償之合理數額為合比例之認定,如可能請求之合理
    賠償數額非高,即使可以經由相關證據之主動提出或被動開
    示而證明其數額,亦可由兩造均不願提出或請求對造開示相
    關證據而認為已屬「不易證明」。在本案中,原告請求之總
    賠償額為2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標的數額(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以及原告遲未能提出可供核實
    之實際授權金額以供參考,難以過高核酌定其賠償額,再加
    上兩造對此部分均未彼此請求進一步證據開示以為攻防,應
    認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
  (三)【10】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僅謂「依侵害情節,在新台
    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並未明確界定以
    每一著作,或每一個案為基準,惟無論是以每一著作或每一
    個案予以僵化地界定基準,均不免在邊界案例發生極端情況
    ,而有害個案正義。是此酌定賠償額,應以侵害人之整體侵
    害行為為基準,必要時,得就整體侵害行為為適當之切割,
    例如:長期持續進行侵權時,得適當地分割為數侵害行為,
    而分別酌定賠償額。又如:多件著作分時分地侵害時,但個
    別侵害均屬有限時,亦不妨適當地以單一整體行為,而為賠
    償額酌定。...另一方面
    ,酌定賠償額時,應避免造成侵害者有「寧願由法院酌定賠
    償額,也不願取得合法授權」之逆選擇誘因」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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