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7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引用 不構成合理使用 轉化 姓名表示權 ) 李相台v.仁濟醫院

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2017.11.16)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2.另按所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
    要」,必須以有自己之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
    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且有必要性,始得引用已
    公開之著作。而何謂有「必要性」,應與該條之「在合理範
    圍內」一併解讀,亦即非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撰
    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之著作,
    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使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
    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更符合其使用之目
    的。又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
    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
    ,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最高法院84
    台上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文章刊登
    於仁濟醫院網站,並非報導一事件或評論一觀點之文章,其
    對象為一般民眾,亦非一教學性或研究性之文章。雖仁濟醫
    院等辯稱係為落實慈善或救濟之服務宗旨,而進行醫療知識
    或健康教育之推廣,惟查仁濟醫院亦係一綜合性醫院,擁有
    為數不少之醫生,並非引用李相台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
    從進行衛教宣導,且非引用李相台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始可
    達其衛教宣導之目的。況系爭文章共有1,948 個字,其中僅
    有35個字不同外,係完全複製、貼上李相台及林幸道、鄭國
    良醫師之文章(見附件三),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系爭文
    章為陳桂英自己之著作,而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故系爭文
    章不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得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
    。
                            
「(四)系爭文章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合理使用之情
    形:
  1.隨著社會生活的往來密切以及經濟活動的快速發展,財產權
    的性質已從絕對化走向社會化,財產權的利用,更應強調社
    會之和諧及公共利益導向,此於有體財產權理應如此,作為
    法律創設之無體財產權,本即藉由私權化之保障,以追求更
    高之公共利益,因此更應以公共利益作為行使權利的界線,
    於著作權權利行使之表現即為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3 章第
    4 節第4 款關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除第44至63條係立
    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斟酌特定之社會公共利益,所訂著作
    財產權之豁免規定外,另為鼓勵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以促進
    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65條第2 項則係規定關於合理
    使用之判斷標準。又著作權法為鼓勵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
    係鼓勵轉化性之使用至另為創作之表現,亦即雖鼓勵利用他
    人著作,但必須利用後之著作,其創作精神及表現已可與他
    人著作相區別,故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就原著作改
    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利用他人之
    著作,倘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豁免規定,則其利用後之著作
    必須轉化至有另有創作之程度,否則仍僅屬再次重現他人著
    作之內容,即難認為係合理使用。
  2.仁濟醫院等抗辯系爭文章使用李相台之著作係屬合理使用云
    云,惟查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標準,本院判斷如下
    :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
      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
      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
      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仁濟醫院等雖辯稱其利用系爭文章之目的係出於非營利
      之醫學教育目的云云,惟查無論仁濟醫院是否有辦理社會
      救濟、社會福利或公益慈善事業,且無論仁濟醫院是否有
      營利,仁濟醫院刊登系爭文章並非從事社會救濟、福利或
      公益,其刊登系爭文章之目的及性質,與系爭診所網站刊
      登系爭著作之目的與性質均相同,一方面為彰顯該醫院或
      診所對靜脈曲張醫療防治的瞭解,一方面即為告訴民眾該
      醫院或診所有治療靜脈曲張之專業,故其利用李相台著作
      後之系爭文章,其目的及性質與李相台之系爭著作完全相
      同,並不因仁濟醫院係社區型醫院,而李相台診所為私人
      診所而有所不同,其利用後之著作顯然並未轉化至另有創
      作之程度。
    (2)著作之性質:
      高度創作性之著作,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為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核心。縱使系爭著作為描述醫學專業知識之事實型
      著作,然其仍有創作空間,且以語文之複雜程度觀之,其
      創作空間仍不低,然系爭文章與系爭著作同為介紹靜脈曲
      張之症狀、自我檢查及預防與保健等內容,性質相同,系
      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但並未發生轉化至另有創作之程度
      ,其與系爭著作之性質完全相同,僅為系爭著作內容之重
      現。
    (3)利用質量所占比例:
      按單一著作之判斷,應視其共同關係之約定、著作型態之
      表現、著作分離後可否獨立使用、社會之通常觀念等情綜
      合判斷。依據卷內系爭著作最早公開之內容即96年北院公
      證書所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頁),李相台雖係將系爭
      診所網站上關於「靜脈曲張」之著作,以提供幾個段落連
      結之方式加以公開,然其中關於「靜脈曲張之成因等」,
      及「醫療檢查」、「治療」、「美容產品」,應屬一整體
      內容,以完整介紹關於靜脈曲張之成因、症狀、自我檢查
      、醫療檢查、治療及相關美容保健產品等,其整體內容之
      表達,方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應視為一單一著作。
      以此觀之,系爭文章雖引用系爭著作之文字比例不算多,
      然其係以逐字複製貼上之方式重製系爭著作仍具有創作空
      間之表達,且無自己創作之部分,故縱使系爭文章利用系
      爭著作之量所占比例不高,仍難認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
      之程度,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另按關於利用質量所占比例
      之標準,應與著作之性質及利用之目的等一併衡量,倘轉
      化成另一創作之精神程度較高時,且接近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高度創作時,其質量所佔比例之斟酌,亦應有所不同,
      併此敘明。
    (4)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對無體財產權之侵害,至少均應有得權利人同意始得使
      用之授權金損害,故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主要係指對
      現在及將來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影響,並非指靜脈曲張之醫
      療市場。李相台雖未提出系爭著作授權他人,或即將集結
      出書之資料,然系爭著作現在及將來之授權市場均屬李相
      台所有,則系爭文章僅使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重現而完全
      無轉化性之使用,當然仍會影響李相台應有之授權利益,
      縱使依社會通念,因系爭文章使用之部份有限,授權金不
      宜過高,仍會對系爭著作現在及將來之授權市場有影響。
  3.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審酌系爭文章之轉化程度甚低,除重現系爭著作之內容外
    ,幾無使用系爭著作後另有創作之精神可言,難認係合理使
    用。


「按姓名表示權之保護主要係為
      防止公眾誤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非真正之著作權人。經
      查系爭文章未標示李相台之姓名,倘李相台未為請求,長
      期以往,有使公眾誤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仁濟醫院之
      虞,確已侵害李相台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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