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2017.11.30)
「三、被告的上訴理由,經我們於審理中逐一審酌全案證據及全部
情形後,認為都沒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所犯之罪為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侵害商標
權物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兩罪確實均須以行為人「明知
」為侵害商標權物品而販賣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
布為要件。
(二)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
,均不能論「明知」,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可供參照。在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含有法律判斷性質時,欠
缺對於構成要件之直接認識,自可認為並不該當於「明知」
之要件。例如:有研究人員喬裝打扮為動物,接近獸群,進
行近距離研究,行為人於不知情之下,為打獵而射殺,自不
能認為其有殺人之明知。此類不含有法律判斷性質之構成要
件,學理上稱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對於此類構成要件之
不知或錯誤,由於行為人根本欠缺該項犯罪的主觀惡性,自
應發生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法律效果。
(三)如果犯罪構成要件含有法律判斷性質時,此類構成要件在學
理上稱為「規範性構成要件」。由於此種構成要件同時兼具
法律判斷與事實認知之雙重性質,行為人對於此種構成要件
有可能在事實認知上沒有錯誤,卻在法律判斷上發生錯誤。
此時究竟是要比照「描述性構成要件」之錯誤,阻卻構成要
件故意,還是應該比照法律錯誤,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
正當理由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即
有解釋之必要。例如:行為人明知是台灣黑熊,而加以獵捕
,但並不知道台灣黑熊已經被列為保育類動物。此時行為人
究竟是否構成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即存在有規範性構成要件錯誤
之問題。
(四)雖然以上問題,涉及一般刑法理論,但因本案涉及的是商標
法與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所以以下我們只針對本案所涉的
犯罪進行此一問題之解析。本案中被告所涉兩罪,分別有以
「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為
構成要件,而須進行是否有「侵害著作權」或「侵害商標權
」之法律判斷,故均屬規範性構成要件。誠如被告自己所述
,智慧財產相關法律甚廣,且其規範內容很多都具有專業性
,不可能要求每個人都能夠有所了解,但如果行為人可以因
為不了解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就一律無條件比照
描述性構成要件錯誤,而以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處理(即不構
成明知之犯罪),這就形同直接架空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相
關刑罰規定。所以我們認為:當被告對於重製物或商品侵害
著作權、商標權,發生判斷錯誤時,應該要進一步檢核被告
的判斷錯誤是否合理?如果藉由輕易查證,就可以釐清的錯
誤,被告卻不願查證,就應該比照法律錯誤,而不能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五)在美國比較法上,其實也有所謂的「刻意盲目」(Willful
Blindness)理論可供參考。也就是說:犯罪構成要件中之「
明知」要件,雖然應該由檢察官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但如果被告的「不知」純粹是因為被告有意所造成的或刻
意不去瞭解,這就與明知沒有兩樣(可參見U.S. v.Jewell,
532 F.2d 697 (1976)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
。由於「明知」與否僅存在於行為人之主觀認知,雖然還是
應該由檢察官舉證加以證明,但如果行為人自始就故意讓自
己處於無知之狀態,檢察官無論如何是不可能完成其舉證責
任,如此一來,等同反而只在處罰那些事先謹慎查證法律規
定的人,這明顯違反了司法正義。
(六)基於以上認知,我們認為:被告雖然一再爭執他是因為誤信
上游廠商說本案的卡匣版權沒問題,所以才買來販售,但根
據我們在審理中詳細地訊問被告的結果,被告所謂的「版權
沒問題」,並不是本案卡匣有經過商標權人、著作權人授權
同意,而有可以讓被告合理誤信的事實基礎,卻是前手跟被
告講說「這些遊戲已經過了智慧財產保護期」(本院卷第89
頁),但事實上商標權依法可以不斷延展,著作財產權依法
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這些應該都是
被告輕易可以查證(包括請教瞭解法律的人士,或自己查閱
法律規定)就可釐清錯誤的法律規定。被告藉口因為新型專
利保護期間才10年,本案卡匣遊戲推出已有30、40年之久,
他沒辦法知道著作權之保護期間,所以完全相信前手的說法
,如果被告說的都是真的,那他的情形正是符合有意造成自
己不知法律規定的「刻意盲目」,而導致對於規範性構成要
件之認知錯誤,根據我們上述的說明,這應該也屬於「明知
」的範圍,而不能免除刑事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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