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8日 星期日

(競業禁止&營業秘密 勞資糾紛) 公關公司總監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於在職期間兼職,應賠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2017.10.24)

「 (二)按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
    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之一定期限內、或在特定區域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
    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
    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之其他業務單位任職,
    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
    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
    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
    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因此,競業禁止義務分為兩種:
    一種是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義務;一種是離職後的競業禁止
    義務。而勞工在職期間中之競業禁止,因勞工除提供勞務之
    義務外,尚有忠誠執行雇主交辦之勞務、謹慎執行業務之義
    務,亦即勞工應保守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不得為兼職或為競業
    行為之義務,然依現行勞動基準法僅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
    第9條之1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為規定,並未對「在職期
    間之競業禁止」(又稱兼職禁止)為規範,堪認現行勞工法
    令並未明文禁止勞工為兼職行為,因此倘勞工利用下班時間
    兼差賺取外快,復未損害雇主之權益,自非法所不許,然若
    勞工在上班期間兼職,或於從事與雇主之競爭業務,則因可
    能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因此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勞工如有違
    反約定或規定之情事,可能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情節嚴重
    者甚至構成懲戒解僱事由,或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2年9月15日(82)台勞動一字第55646號函釋參照
    ;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倘勞雇雙方於聘
    僱契約或工作規則內約定禁止勞工於在職期間為兼職行為,
    違反時由勞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
    助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工作…」(北簡卷第10頁)以及員工
    工作守則第七章第4條訂有「未經公司許可,員工不可兼任
    其他業務(全職或半職)」之規定(卷1第59頁背面),而
    於洛商公司兼職致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並提出系爭工作週
    報表(北簡卷第12、13頁)為證,而原告公司為公關公司,
    係處理企業與各類公眾之溝通、協助客戶透過電視媒體、雜
    誌、週刊、報紙、網路媒體處理媒體關係推行各類宣傳活動
    ,並撰寫新聞稿、策劃及執行記者會、維繫媒體關係、創造
    新聞披露,另依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六章第4條「職責」
    之規定,「副總經理/高級專案總監/專案總監/助理專案總
    監」,此一職階的職務內容包括拓展新客戶、提升公司商譽
    、達到公司規定之年生意額、發展新業務、維持公司純利、
    主動向客戶建議及推銷合適活動、與外界作公關保持良好關
    係等事項,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任職之總監及副總監
    的工作內容已非單純在上班時間處理上司交辦之事務,工作
    內容亦包括為公司發掘潛在客戶與隱藏商機,影響公司經營
    決策,應堪採信,而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聘雇契約時,
    約定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工作,其目的係在
    保障公司營業之正當利益,以及防止營業技術及資訊之不當
    外洩,因而對於原告公司造成損害,是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屬於勞工於
    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屬於任職之義務範疇一部份,此與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款,因為係對於勞工離職後工作權之限制,所
    以給付勞工合理補償,情形並不全然相同,並無從逕予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9-1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要件,即非以另有代
    償措施為必要,上開約定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
    該約定為有效,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條款對於禁止內容未設
    限且未補償,侵犯被告生存權工作權,逾越合理範圍而顯失
公平,應認為無效等語,顯非有據,並無足採。...
    顯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尚且從事與
    原告公司同屬公關行業之兼職行為,已堪確認,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
    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工作…」(
    北簡卷第10頁)以及員工工作守則第七章第4條訂有「未經
    公司許可,員工不可兼任其他業務(全職或半職)」之規定
    於洛商公司兼職,即屬有據;再者,被告雖辯稱:縱認有
    該原告所指述之行為,該行為屬同業間互助行為,透過案件
    意見交流,被告可事先掌握其他公關公司下一階段潛在行銷
    需求,為原告公司爭取更多業務機會等語,但是,本件被告
    因上揭行為而獲得利益,已如前述,顯見其行為並非為原告
    公司爭取業務機會之利益,已甚明確,更非屬於被告職務所
    應為之行為,應堪確定,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是原告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賠償辦法」係約定
    「乙方(即被告)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除願意賠償離職當
    月份月薪之二十倍與甲方(即原告)外,若因涉及訴訟,應
    賠償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北簡卷第10頁),
    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既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
    定,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另就
    離職當月份月薪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份之薪
    資為68,000元,並提出被告103年7月份之薪資單為證(北簡
    卷第26頁),雖被告否認其薪資為68,000元,並主張其每月
    薪資應為60,922元等語,惟依照103年7月份之薪資單之記載
    ,被告所主張60,922元之金額,乃係當月薪資之實領金額,
    亦即以被告薪資總額68,000元,扣除被告所應負擔之代收勞
    保費健保費及提撥之金額後,被告所實領金額為60,922元,
    因此,依照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離職當月份月薪
    」即為被告薪資總額68,000元,應堪確定,而本件原告主張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20倍即以1,360,000元(68,000*20)作
    為違約金,為有理由。
 (七)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並衡酌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例意旨、10
    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
    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審酌被告與簡秀貞來往之
    電子郵件「三件事」中之對話稱:「讓妳做關係,但傭金要
    算pitch的我們分」、「你覺得若推薦SPRG去聽聽,將來我
    再來分,會不會安全呢」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兼職行為並
    未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許可,且亦知悉該行為違反系爭聘雇
    契約,卻仍為之,且謀思討論避免被察覺之方式,尤其被告
    乃係為與原告公司競爭之洛商公司為兼職行為,對於自原告
    公司之營業產生鉅大之影響,因此,審酌上揭情狀,認為被
    告違反系爭聘雇契約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告公司亦因而受有
    重大損害,亦未有被告所主張違約金過高之證據可資審認,
    是被告抗辯主張請求酌減違約金,自不能准許。
  (八)就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19,000元之部分,經查,依營業秘
    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
    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始足稱之,而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
    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法」之意旨,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
    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而
    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
    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
    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
    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
    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
    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
    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
    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就「奇威電視新聞置入」、「奇威壹週刊策畫
    報導」、「奇威雜誌別冊」、「美容醫學用藥安全蘋果廣編
    」、「Latisse電視置入」、「Allergan nurse training」
    、「Allergan女人我最大電視置入」、「Voluma facial
    code蘋果pitch」、「李佑群電視新聞採訪」、「李佑群新
    書合作」、「Botox兩則新聞置入」、「Botox一則節目置入
    」、「國統部落客聚會」、「李佑群雜誌置入(儂儂+飲食
    男女)」、「Restasis麗演舒網路新聞」等部份,因而受有
    受有1,319,000元之損失,而就此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洩漏「
    客戶名單、接案成本與競價資訊」等情以為主張,但是,本
    件所涉之衛采公司產品群經理馬瑩芳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係
    證稱「一開始是找肯曼公司之證人簡秀貞合作,後來想要比
    稿,所以被告也有代表縱橫傳訊公司提供意見給衛采公司,
    其跟被告說縱橫傳訊公司比較大,衛采公司的經費比較少,
    衛采公司當時找了3家公關公司比較,但因衛采公司想要做
    的是網路方面,故其本身就屬意肯曼公司,衛采公司於先前
    與縱橫傳訊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後也沒有將任何業務交給縱
    橫傳訊公司,就肯曼公司部份,從頭到尾就只跟證人簡秀貞
    聯絡」,以及奇威行公司承辦人員林育如之證述「當時被
    告代表縱橫傳訊公司向奇威行公司進行簡報的內容包括雜誌
    、策畫報導及電視置入3部分,被告提供給奇威行公司ABC套
    餐,沒有針對電視置入的部份單獨報價,是以套餐ABC的方
    式去報價,表格中沒有各個節目的報價細項,所以無從比價
    …最後因為奇威行公司內部預算問題,沒有執行這案子,雜
    誌、策劃報導這案子就取消,沒有交給縱橫傳訊公司;嗣被
    告來找其說,伊已自縱橫傳訊公司離職,當時奇威行公司尚
    未確定哪個套餐,被告跟其說如果要做雜誌部份,介紹雜誌
    社給其認識等語」之部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3第58頁),
    因此,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在尋覓配合之公關公司前,業
    已諮詢包含原告公司之多家公關公司,並非單獨以原告公司
    之報價為唯一參考依據,且是否決定由原告公司承接公關業
    務,亦非由原告公司之報價決定,而係由衛采公司及奇威行
    公司內部之預算考量,而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在考量自身
    預算及公關行銷案方向後,評估肯曼公司提供之資訊較為符
    合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之需求,而與肯曼公司簽約委由其
    執行公關業務,客戶之資訊在交易市場上亦屬自由流通,任
    何人均得自自由交易市場上以知悉,自非營業秘密無訛,而
    原告所主張之「接案成本與競價資訊」,亦因衛采公司及奇
    威行公司並非單純以「接案成本與競價資訊」為唯一考量而
    不具經濟價值,亦非屬營業秘密;況依前所述,被告乃係為
    洛商公司為兼職行為,無論原告所主張之衛采公司或奇威行
    公司之公關行銷案均為被告任職於肯曼公司後始由被告介紹
    與肯曼公司簽約,自與被告自原告公司任職時於洛商公司兼
    職並無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洛商公司兼職時
    究受有何項損害,復自述並未限制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19,000元,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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