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2017.11.23)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交錯之較大且反白之英文字母「D
」、「L 」,及下方為較小且反白之外文「Derly 」,同置
於墨色橢圓形中,及該橢圓形下方較大字型之墨色橫書中文
「○○」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
品。次查,依原告提出原證9 網站時光回溯器之「微微笑廣
播網—○○相關產品」頁面,可知2013年12月13日該網頁確
實有展示靈菇精(大)商品及其包裝盒圖片,該商品包裝盒
之正面外觀,與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提出之系爭商品附件14包
裝盒外觀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59 頁)及訴願階段提出之附
件14之包裝盒正本(見訴願卷附件袋)之樣式大致相同,即
上方為白色、下方為橘色之底色,其上覆蓋一黑框文字方塊
,該文字方塊左上角蓋有紅字印章,正中間為經設計之「靈
菇精」三字,另系爭商品之瓶身正面外觀,亦可見系爭商標
橢圓形內置交錯之較大且反白之英文字母「D 」、「L 」及
下方較小字樣,雖然受限於該網站時光回溯器之頁面無法再
放大,以便看清楚該靈菇精(大)商品及其包裝盒之細部圖
案,惟本院認為網站時光回溯器所保存之歷史網頁,為客觀
公正之資料,非可事後任意偽造,且被告於審查專利申請或
舉發案件時,亦常使用網站時光回溯器作為查證引證案或舉
發案證據之網頁公開日期之工具,故原告提出之網站時光回
溯器網頁資料,應可採為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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