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2017.12.22)
「(一)經查,原告自91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兼職驗貨員,並於92年 8月20日成為正式驗貨員,依兩造所簽之系爭雇用契約約定
,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8時30分,時間係
週一至週五,中午休息時間週一至週四為12時30分至13點30
分,週五則為12時至13時30分,系爭雇用契約並約定被告因
業務需求,得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數,惟每日總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12小時,並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被告之公司或任一
營業地點,被告得視公務需求,指派原告出差或於其他工作
地點從事長短期性質工作。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屬於外勤
工作,依被告所安排之驗貨行程。原告曾於101年5月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停止
不適法之調動,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另
於105年5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惟因兩造歧見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53頁暨其背面、第162頁
背面至163頁背面),應可信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兩
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係採行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
之變型工時制度(此經勞資會議同意,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備查),既未曾表示反對,並曾親自簽署系爭僱用契約及
員工聲明表示同意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僱用契約與被
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與員工聲明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五)第57頁、第61頁、第75-7
7頁)相符,亦堪信實,是原告否認被告採行變形工時,並
主張工作時間僅有上午9點至下午6點30分乙節云云,即無可
取。
(二)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員工聲明載明「本人茲證明已細心閱
讀並接受公司工作規則(含加班相關規定)與上述訊息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一)第37
-38頁)中關於加班之約定摘要內容如下:「Inspectors
are to ensure they complete their assignment within
the time set.Failing to do so and needing to claim
OT must have clear and acceptable explanation for
Approval.(驗貨員需確保在設定之時間內完成工作,若無
法完成工作而需申請加班,則需提出明確且可被接受之理由
,參第2項)」、「Inspectors have to fill up request
forms for overtime working in order to get approval
in advance.(驗貨員必須於事前填寫加班申請以取得加班
核准,參第3項)。」、「If the normal working time
is from 8:30am to 18:00 Overtime will be paid after
18:30;If normal working time is from 9:00am to 18:
30 then Overtime will be paid after 19:00.(若正常上
班時間係自上午8點30分至下午6點,加班費將在下午6點30
分以後開始支付;倘正常上班時間係自上午9點至下午6點
30分,加班費則是在下午7點以後開始支付,參第4項)。」
、「OT will be base on the on-site completion time
if inspect or goes home directly from factory.(如驗
貨員直接從工廠回家,加班時間是計算至完成現場工作時為
止。參第7項前段。」、「All are strongly reminded
that your Lunch Hour is max. One hour from Monday to
Thursday,1.5 hours break is only for Friday.(強烈提
醒午餐時間非常重要,週一至週四休息1小時,週五則休息
1.5小時。參第8項)。」、「For those Inspectors who
have their assignment outstation, OT is applied base
on on-site completion time.(針對任務在外地之驗貨員
,加班時間是計算至完成現場工作時為止。參第9項前段)
。」。是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約定如有加班之需求,依約應
事先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能進行等語,信屬非虛。參
之被告之驗貨員(包含原告在內)確曾於100年4月23日至10
5年4月30日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加班並經核准領取加班費之
紀錄(見本院卷(五)第62頁),而原告亦曾在102年12月4日、
104年5月23日,及提起本訴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向被
告申請加班被核准之紀錄(見前揭卷第63頁),可見被告前
開規定並非具文,原告確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所訂之上開工作
規則及加班規定。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憑取。
(三)承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原告約定加班需事先申請,此制業已
行之有年,並經原告遵循,一如前述,然原告自陳其於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23日至105年4月30日之加班費,均未
曾依約提出加班申請,核與兩造前開約定,已有未符,是被
告抗辯其難以確認原告當時是否確有加班必要、兩造間並未
就該等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即非無據。姑不論
原告並未依約先行申請加班,且其所提出之工作時間,又係
單方填寫,另原告主張其「報告前期準備時間」或「報告後
期製作時間」,亦均屬原告自陳其於家中準備、製作驗貨報
告之時間,實際上究竟如何進行、共花費多少時間,確無相
關客觀證據可為佐證,且原告自製之附表二及原證12之形式
真正業經被告否認,即難憑取。雖原告主張其計算之加班時
間係依「ACTUAL/INVOICI NG COST LOG」所製作,然此表均
係原告自行填載,並非兩造約定、甚或被告據以核計員工薪
資給付之標準,則此表所載之工作時間是否曾經被告核實、
審查,已非無疑,且被告亦已陳明「ACTUA L/INVOICI NG
COST LOG」係被告為經營企業進行成本分析之用,與員工之
工作時間、薪資結構並無關連,尚難遽以憑取;另依原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龐子軒、郭富光到庭所為之證詞,亦不足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參之證人龐子軒到庭證稱:「(問:
證人超過工作時間下班,有無向被告公司請領加班費?每次
加班都有請領嗎?)印象中領過一次加班費。如果要加班會
打電話跟公司報備今天有狀況可能會比較晚。次數不多,不
太記得。」(見本院卷(六)第28頁),另證人郭富光亦到庭證
稱:「(問:證人是否曾因逾時工作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是
否曾經填寫過加班費單據?平日有超過6點半下班的經驗嗎
?)我有請求過假日加班的加班費,平日沒有。我平日也沒
有逾時下班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頁背面),益
證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又,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
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惟按勞基法所謂之
「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給
付之時間,而勞工於住家至公司或公司至住家之往返交通時
間,即一般所謂之通勤時間或在途期間,勞工在通勤時,因
非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亦未從事任何勞務給付,實難認
此通勤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另衡諸業界一般工作時間之起算
,縱非辦公室之內勤人員,諸如航運業之駕駛、司機等工作
,亦皆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起算工作時間,通勤時間並
未計入工作時間,再參諸兩造約定之加班規定第7項前段載
明:「驗貨員直接從工廠回家,加班時間是計算至完成現場
工作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益徵雙方間已
合意不將通勤時間計入加班工時,是原告主張此通勤時間亦
應計入「工作時間」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未符,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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