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2017.07.07)
「(二)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9分4
秒所配得之網路IP位址「123.241.200.139 」固有使用「 BT」下載軟體自「伊莉論壇」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 影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有在住處裝設WIFI無線分享器,伊在案發時剛買小 米的WIFI無線分享器,不太知道怎麼設定密碼,又為了讓 伊太太方便使用,所以並未設定密碼,伊是在本案發生後 才設定密碼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2 至53頁),復參諸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 網路裝置使用者均得在一定範圍內接收無線網路訊號,如 未加設密碼,在該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 得透過該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 故倘若被告使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確實未設定密碼,自無 法排除有他人擅自連結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之可能 性,又被告住處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因遭他人植入惡意程式 而使其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成為僵屍網路或跳板,亦非毫無 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有下載「 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BT」種子檔案乙節,即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址住處 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內是否現仍存有或曾經存有「黃飛鴻之 英雄有夢」影片之「BT」種子檔案,此外,使用者均係以 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中裝設之「網路裝置」(Media Acce ss Control,簡稱MAC ,如網路卡),使用實體網路線、 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3G或4G通訊等方式,透過各電信公 司所放發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每一「網路裝置 」均有其獨特之序號(又稱實體位置,即MAC Address ) ,觀諸本案卷證資料,雖已查悉使用「BT」下載軟體所下 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人之網路IP位置為「123. 241.200.139 」,惟卷內並未有證據證明於上開時間透過 上開網路IP位置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種子檔案 之「網路裝置」序號即為被告上開住處中之電腦設備或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之「網路裝置」序號,故被告是否有使 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或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種子檔案,實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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