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9日 星期五

(著作權 電腦程式軟體 損害賠償) 天逸軟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2017.12.13)

「原審審理結果以:(一)軟體操作手冊著作部分:天逸軟體操作手冊
為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文字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惟上訴
人主張仲城軟體操作手冊抄襲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8 所示〕,或非軟體操作手冊之重要與精華之表達,或
為軟體各項銀行處理日常應收帳款業務所需功能之定義及操作介
紹,屬事實性描述,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不生侵害天逸軟
體操作手冊之問題。況此部分創造性不高,數量僅占操作手冊總
頁數約15% ,屬合理使用範圍,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二)
軟體著作部分:仲城軟體開發主力及銀行系統需求訪談人員,前
均任職於上訴人及其子公司,負責相同業務,二公司在市場上具
直接競爭關係,客戶範圍重疊,可推定被上訴人有合理機會接觸
天逸軟體。經以抽象測試法就天逸、仲城2 軟體命名規則相似之
167 支程式,進行抽離與過濾後,就具有邏輯之函式及註解(即
高度思想表達)部分進行比對,有42支電腦程式具有高度相同或
近似、程式碼實質近似者計99支、註解完全相同與相似計15處,
足認仲城軟體確有抄襲天逸軟體程式之重要表達情事,構成實質
之近似,惟其占軟體程式碼總數量(1743支)之比例甚低,上訴
人請求將仲城軟體所得之全部利益,視為侵害天逸軟體之所得利
益或全部收入,顯不相當。另審諸仲城軟體係配合客戶需求調整
之客製化電腦程式,未必全部抄襲天逸軟體程式,無法計算上訴
人之實際損害。審酌被上訴人有合理機會接觸天逸軟體,故意侵
害天逸軟體及因系爭標案取得利益800 餘萬元及收受對價持續提
供擴充功能、維護等後續服務;兩造雖有市場競爭關係,客戶範
圍重疊,仲城軟體抄襲部分比例甚少,而軟體交易減少原因甚多
(如軟體之生命週期與實用性、市場可替代之軟體存在、市場機
能、行銷技術、服務品質及廠商評價等因素等),非僅著作權受
侵害一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減少或全
無交易之事實各等情,認侵害行為情節,非屬重大,賠償金額以
100萬元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3項
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此範圍外再請求叢樹人、沈康
偉分別與仲城、富翊公司負另900 萬元本息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其一為給付,他組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
現,為著作權法第10 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
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又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
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該著
作之最終目標或功能乃著作之思想,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本
件原審以仲城軟體操作手冊部分,或非軟體操作手冊重要與精華
之表達,或屬事實性描述,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且該部分
創造性不高,數量僅約 15%,尚屬合理使用範圍,不生侵害上訴
人著作權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雖有合理機會接觸天逸軟體,惟因
無法於原始作業環境就天逸及仲城2 軟體進行全部之比對分析,
僅得就命名規則相似之程式167 支為之,經以抽象測試法比對結
果,雖可認有抄襲天逸軟體表達情事,惟其抄襲之比例甚低,故
以仲城軟體所得之全部利益,視為侵害天逸軟體之所得利益或全
部收入,顯不相當。又因無法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審酌被上
訴人前揭侵害行為之情形及軟體交易減少原因非僅著作權侵害一
項等情,認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天逸軟體之情節尚非重大,賠償金
額以100萬元為當,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900萬元本息請求,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提供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程式有何侵害天逸軟體情事
,其聲請函詢上開公司調查本件損害賠償額,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雖稱:被上訴人抄襲之程式為天逸軟體系統之重要核心云云,惟
天逸軟體被抄襲部分於其應收帳款作業系統最終目標或功能是否
屬核心或精華部分,屬著作之思想評價,與電腦程式著作侵害之
判斷無直接關係。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抄襲天逸軟體42支程式表達
部分,屬各該程式(著作)之重要部分,具實質相似性,業經原
審認定如前,至其就上訴人能否證明被上訴人侵害(抄襲)部分
,屬天逸軟體系統之精華部分或重要核心一節,所為論斷,要屬
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執此及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贅論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
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