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4日 星期三

(勞資糾紛 最低服務年限 必要性 合理性 條款無效 違約金) 旅行社提供員工關於航空公司與旅遊介紹等,為員工提供勞務所不可或缺的基礎知識,公司不得依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請求員工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2017.11.20)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
    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
    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
    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第15條
    之1 定有明文。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
    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
    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
    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
    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
    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
    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
    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
    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傭之本質,且雇主因應
    其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
    勞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
    、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
    之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亦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
    、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
    能認為係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
    年限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
    成本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抵觸
    勞基法第14、15條所賦予勞工之終止權,此顯非應有之法律
    解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105年8月29日簽訂,其中有
    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自有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之
    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
    一年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違約金,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是否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上訴人,或出資訓練被
    上訴人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及約定
    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等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到任後,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進行下列
    專業技術培訓,並支出培訓費用:A.105年9月5日進行「KQ
    之票務課程及肯亞航空公司介紹」教育訓練,此部分每人分
    攤費用計8,275元。B.105年9月6日進行「維多利亞瀑布及馬
    達加斯加」介紹教育訓練,此部分每人分攤費用計7,536元
    。C .105 年9月7日進行「肯亞及坦尚尼亞」介紹教育訓練,
    此部分每人分攤費用計8,275元。D.105年9月13日、14日參
    加上訴人所代理肯亞航空公司旅遊拓展會,了解有關事務,
    此部分每人分攤費用計16,054元。E.105年9月20、21日安排
    被上訴人參加「基礎訂位系統」上課訓練。F.105年9月22日
    安排被上訴人參加「業務作業流程」、「曼谷訓練」、「KQ
    相關公司及票務介紹」、「臨時訂團作業流程」等訓練。G.
    另擬安排出國培訓。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訓練事務,須支出場
    地、作業、人力等費用成本,每人估算約71,887元等情,固
    據提出內部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參加出國培訓見習條款、
    成本費用資料、教育訓練成本明細表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9至89頁、第103至111頁)。然查,上訴人公司為航空公
    司代理業,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須了解所代理航空之狀況、
    機位、航線、旅遊之內容、特質、機票基礎訂位系統及其作
    業方式等,此經上訴人陳明如上,則上開關於航空公司及旅
    遊介紹、基礎訂位系統、業務作業流程、票務介紹、臨時訂
    團作業流程等課程,均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所不可
    或缺之基礎知識,否則即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此觀上
    訴人補充上訴理由狀亦稱:上訴人公司在業務人員任職之前
    半年,大部分是處支出訓練成本階段,任職後之後半年僅能
    說是可以某種程度的獨立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顯然上訴人所安排之上揭課程僅係為使新進員工遂行其
    業務所為之基礎培訓,並無異於其他行業的職前訓練,此本
    屬僱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上訴人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
    訓被上訴人,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所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準此,上訴人並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
    必要性,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該部分約款應屬無
    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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