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2017.10.13)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
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 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 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6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是證據保全乃指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 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 而保全之謂,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 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 ),又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5號裁定參照)。
(一)聲請人固稱系爭產品及相關事證若未於系爭展覽期間予以
保全,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既已知悉 相對人將參與系爭展覽,則其大可於展覽期間自行前往系 爭展覽會場,實地瞭解系爭產品之構造、技術特徵,並索 取相關表單、說明或宣傳品,以確認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倘無法於現場即時判斷,亦有機會能 向相對人取得系爭產品之相關樣品或贈品,甚至現場購買 而取得系爭產品,以待日後自行或送請相關機構進行比對 、分析或鑑定,而決定是否對相對人提起後續之法律作為 。據此,聲請人應得自行於系爭展覽取得系爭產品及相關 使用手冊、廣告型錄,以茲進一步瞭解系爭產品之細部結 構,應無困難,未有證據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於系爭產品之相關訂單、生產紀錄、 銷售紀錄、庫存紀錄、出貨紀錄、銷售資料及會計帳冊等 證據資料,將來聲請人如確有訴訟之提出,亦得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參本院卷第10 至14頁),系爭產品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吊架 」、「背板」及「插座側面設有二成長條貫穿狀的穿溝」 之技術特徵,亦無法判斷是否具有「底板構造上凸形成一 排的軌道」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間仍有欠缺對應之技術特徵,且有尚待進一步判斷有無 構成侵權之處。準此,聲請人將來起訴後之勝訴可能性, 非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尚未能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侵權可能性,又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場所為展覽 會場,往來相關消費者及同業眾多,從而,若在該公開場 所,為系爭產品及相關證據之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 業務秘密、商譽等影響重大,衡量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 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 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不利益,聲請人保全證 據之實體利益顯不如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聲請人所主張 欲保全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及相關證據,顯已逾衡平原則, 而欠缺保全必要性,即可認聲請人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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