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2017.11.13)
「 (四)原告固另謂鐵棍為其工作所需之物,其無揮動鐵棍,證人吳 易蒼亦未表現出緊張或憤怒之模樣,復未提出刑事告訴,可
見原告無恐嚇、威脅證人吳易蒼之舉。但證人吳易蒼有向派
出所備案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其無遭恐嚇、威脅,
其應無至派出所備案,通知警察協助注意其安全之必要;且
鐵棍縱為原告工作所需者,其手持之而為恐嚇、威脅行為者
,亦係恐嚇、威脅,並不因該鐵棍為原告工作所需而有不同
認定,況恐嚇、威脅非必以揮動鐵棍使得為之,手持鐵棍亦
係方法,原告徒以上情否認其有威脅、恐嚇之行為,難謂可
取。
(五)從而,原告有被告所指恐嚇、威脅證人吳易蒼之行為一事,
應認已經被告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對共同工作員工施以暴行為由,解雇原告,即
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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