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4日 星期三

(勞資糾紛 對共同工作之人施以暴行 解僱) 員工持鐵棍對其他同事施以暴行,公司得予以解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2017.11.13)

「  (四)原告固另謂鐵棍為其工作所需之物,其無揮動鐵棍,證人吳
    易蒼亦未表現出緊張或憤怒之模樣,復未提出刑事告訴,可
    見原告無恐嚇、威脅證人吳易蒼之舉。但證人吳易蒼有向派
    出所備案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其無遭恐嚇、威脅,
    其應無至派出所備案,通知警察協助注意其安全之必要;且
    鐵棍縱為原告工作所需者,其手持之而為恐嚇、威脅行為者
    ,亦係恐嚇、威脅,並不因該鐵棍為原告工作所需而有不同
    認定,況恐嚇、威脅非必以揮動鐵棍使得為之,手持鐵棍亦
    係方法,原告徒以上情否認其有威脅、恐嚇之行為,難謂可
    取。
  (五)從而,原告有被告所指恐嚇、威脅證人吳易蒼之行為一事,
    應認已經被告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對共同工作員工施以暴行為由,解雇原告,即
為適法。」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