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2017.11.23)
「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及輸入
該等物品,然倘若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物入境,其應當謹慎且完善地包裝該商品,避免商品在運 送過程中受到擠壓或因碰撞而產生壓痕、刮痕或變形之情形 ,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查扣時之照片,被告非但未將如 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仿冒商標之鞋子置放於鞋盒中,亦未在 鞋中置放鞋撐以防止鞋子外觀變形,致使如附表編號16至19 所示之鞋子已因擠壓而變形,另被告攜帶入境之包包中,除 了2 個「CHANEL」品牌之皮夾及1 個小型之鍊帶包係用盒子 包裝外,其餘較大型之包包均未使用防塵袋或外包裝袋包裝 之,且自偵字卷第43頁下方照片可見扣案之包包外觀已因擠
壓而產生明顯之摺痕...足認被告供稱其並非係為了要販賣而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入境,尚非不可採信。」
「(三)又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輸入仿冒「PRADA 」商標同款不同色的
包包4 個,並輸入外觀形狀相同之仿冒「CHANEL」商標鍊帶 包2 個,顯見輸入之目的在於販賣云云,然輸入同款不同色 或外觀形狀類似之包包的原因多端,非謂一旦有此情狀,即 可逕予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復觀諸被告攜帶入境之包包及鞋 子數量均非鉅,且其攜帶入境之15個包包中,其中只有4 個 包包係同款不同色,其餘包包之款式、花紋均相異,況被告 攜帶入境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鞋子有不成雙之情形,此 有扣案物之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18頁、第41至45頁)在 卷可考,尚難認被告攜帶入境之包包及鞋子確實已具販賣之 規模,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有透 過網路或實體店面、攤位販賣仿冒商標之包包或鞋子之行為 ,尚難僅以被告攜帶該等物品入境即認被告有販賣如附表所
示物品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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