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品牌移轉義務,係以被上訴人學聯公司 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學聯公司自行向智 財局申請註冊「StudyLink 」商標等為據。被上訴人對於上 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商標權之移轉, 其不負移轉商標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移 轉商標權之義務等,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為據,惟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 定:「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 萬元價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學聯公司)與乙方(即被上訴 人友聯公司),甲方及乙方應將其所有之『學聯』品牌、『 StudyLink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收益、甲方及乙方與英國或 其他現有學校已簽訂或口頭承諾之合約自民國(下同)一○ 四年一月一日起可獲得之利益轉讓丙方。甲方及乙方並應盡 力協助(不負保證責任)丙方日後可以以『StudyLink 』英 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學校續簽合約。此價金包含臺北古亭原 辦公室之營業設備與經營權,但不含房屋所有權。亦不含學 聯高雄辦公場所之營業設備,房屋所有權與經營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頁),亦即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轉讓者為「 品牌」,而非「商標」。況查,上訴人陳稱簽訂系爭契約時 並不知被上訴人學聯公司已取得系爭商標權(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將系爭商標權 列為轉讓標的,即無以系爭商標權為契約標的之合意,則兩 造約定之轉讓標的自不包含系爭商標。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 另約定:「『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轉讓後,甲 方及乙方於高雄市經營留學代辦業務時,仍得以『學聯』品 牌、『StudyLink 』品牌招生,無須另行支付丙方費用。反 之,甲方及乙方若有經丙方代收取之學校佣金,丙方需全數 歸還甲方及乙方。」(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兩造締約時 之真意,應係約定由上訴人使用「學聯」、「StudyLink 」 品牌在臺經營留學代辦業務,但被上訴人亦得使用上開品牌 在高雄市經營相同業務。準此,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自被 上訴人取得「學聯」及「StudyLink 」品牌在臺經營權及包 含臺北古亭原辦公室之營業設備與經營權(但不含房屋所有 權,亦不含學聯高雄辦公場所之營業設備,房屋所有權與經 營權),但被上訴人仍得以上開品牌於高雄市經營留學代辦 業務,不必給付上訴人費用,當然亦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 商標權利,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意,僅及於「學聯 」及「StudyLink 」品牌之轉讓,不含系爭商標之轉讓。承 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聯公司應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 ,非有理由。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經營之學鼎公 司確實已使用「學聯」、「StudyLink 」名稱與外國學校聯 繫、招生,有學鼎公司之員工○○○寄發予英國倫敦都會大 學之電子郵件署名「StudyLink Education Advisory Servi ces (Taipei-Taichung-Kaohsiung )」,以及學鼎公司網 頁記載「學鼎學聯英國留學代辦」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63、170 頁)。此外,學鼎公司於第一銀行所開立,供外國 學校匯款給付佣金等費用之帳戶,使用之英文戶名亦為「St udyLink Education Advisory Services 」(見原審卷第60 頁),顯見上訴人已得使用「學聯」、「StudyLink 」品牌 經營留學代辦業務並取得外國學校給付之佣金。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品牌」即包含商標等智慧財產 權云云。惟依社會通念,「品牌」係指營業、商品或服務之 象徵,乃由商譽、產品或服務、企業文化以及整體營運管理 形象等形塑而成;「商標」則係指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足以 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 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參照),且 因我國採註冊主義,需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使用 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取得商標權。職是,「品 牌」與「商標」兩者並非等同,品牌之範圍雖可能包含商標 ,亦可能不包含,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亦即品牌經營 權與商標之轉讓與否各應契約約定為斷。另依商業交易常情 ,商標權人如欲將註冊商標移轉予他人,通常會於契約中明 文約定移轉之商標名稱、註冊號數等,移轉後受讓人如欲授 權原權利人繼續使用該商標,亦會約定授權之期間、範圍, 以杜爭議。惟系爭契約並未就「學聯」、「StudyLink 」既 存商標權或申請商標註冊權利之歸屬加以約定,系爭契約第 5 條亦僅約定被上訴人仍得使用「學聯」、「StudyLink 」 品牌於高雄市經營留學代辦業務,而未提及上訴人授權被上 訴人等用語,而探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意並無系爭商 標之轉讓,已如前述,足認本件無從僅以上揭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商標權予上訴人,以 及不得以「StudyLink」文字申請商標註冊之義務。 4.上訴人另主張103 年10月27日雙方討論系爭契約之交易時,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O玲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表示:「 The new price is my ideal price . 其實轉讓公司很滴血 」(見本院卷第83頁上證1 號),可見上訴人與鄧O玲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其交易標的係轉讓移轉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 包含學聯品牌及「StudyLink 」品牌、外國學校合約及利益 、營業設備及經營權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就系爭 品牌經營權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外國學校合約及利益、營業 設備及經營權之價值有其主觀上之認定,由上開上證1 號之 內容僅得以確認系爭契約係就學聯品牌及「StudyLink 」品 牌為轉讓,並無法認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系爭商標之轉讓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5.況查,兩造曾於104 年8 月另行簽署「聲明與同意書」,約 定「StudyLink 」相關網頁與網站資料著作權之歸屬(見原 審卷第145-4 至145-5 頁),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 第1 條所定「品牌」即包含所有相關智慧財產權,兩造自無 庸另行簽署上開聲明與同意書。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 瞞已申請獲准註冊「學聯」商標乙事,惟商標是否已申請註 冊及使用於何商品,乃公開之資訊,一般人透過網路連結至 智財局之商標檢索系統網站,輸入欲查詢之名稱或圖樣,即 可查知該名稱或圖樣有無經核准註冊、註冊使用於何商品及 權利期限為何,此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網路查詢頁面列印 系爭商標之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至24頁),而上訴人 乃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既得經營留學代辦業務,自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學聯」已申請 註冊商標一事,在此網路普及資訊流通快速之時代,上訴人 本得輕而易舉查知上情,且其於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 O玲詐欺之刑事偵查中復自陳:簽約當時伊沒有問告訴人「 學聯」、「StudyLink 」是否有申請商標,系爭契約是被上 訴人擬的,經伊確認並同意簽署等語,且上訴人受讓上開品 牌之金額高達150 萬元,非區區小數,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 約前必已審慎評估市場行情、經營風險及獲利,綜合斟酌各 項成本及獲利因素,基於自由意願始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縱未告知擁有「學聯」商標權乙情,惟承前所述,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所轉讓者既係「學聯」、「StudyLink 」品牌, 而非商標,則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上情,亦無何詐欺情事可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2至56頁)亦同此認定,因上訴人未 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偵字 第2913號全卷核認屬實。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前 揭義務,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學聯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均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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