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2017.11.30)
63I(4)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二)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是否已成為「美體按摩刷」
商品之通用名稱,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狀態基準 時應為100年8月3日申請廢止時,並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自應依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檢送申請廢止日前之證據資料 加以審認,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固得提出有關系爭商標是否 通用化之補強證據供原審審酌,然各該補強證據仍應以前開 事實狀態基準時為限,至該事實狀態基準時以後之事實或證 據,並非原審所應審酌之對象。而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 判決發回意旨重在補強證據之提出時點,並未就相關證據內 容為實質審認,亦未論及前述有關事實狀態基準時之問題, 故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相關之補強證據,其事實狀態基準時 為100年8月3日申請廢止時,原審始得加以審酌。(三)依參加 人及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於廢止階段、訴願階段及訴訟階段所 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1.附件1至附件3:參加人為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亦為訴外人世琳有限公司(下稱世琳公司)之 代表人,參加人將系爭商標全部授權世琳公司使用,而依附 件4、附件24(即證物4、前審原證15、16)、附件31之網頁 有顯示「蠍尾刷」文字及美體按摩刷商品照片,並註明「se lling蠍尾刷通過SGS檢驗認證」,附件20為參加人授權世琳 公司販售蠍尾刷之廣告照片,可認世琳公司經由參加人授權 ,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與美體按摩刷有關之廣告 ,並以網路媒介方式將系爭商標之美體按摩刷商品向外展示 行銷,符合商標法第5條所定商標使用情形。2.附件13為訴 外人施美禎因93年間在網路上刊登「享受健康塑身-selling 美體按摩蠍尾刷」商品廣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10月24 日裁定停止廣告及裁處罰鍰處分書,主要以被處分人施美禎 於網路刊登銷售前揭selling美體按摩蠍尾刷之廣告無醫學 證明、臨床報告或科學依據而為處罰,而前揭商品係施美禎 向世琳公司購買而為不實廣告,則上開處分書之記載可為系 爭商標於註冊前已使用於美體按摩刷商品之認定。3.上訴人 雖提出附件14、15之「selling蠍尾刷」、「mosty蠍尾刷」 、「B&B蠍尾刷」、「K開頭文字之蠍尾刷」及無牌蠍尾刷照 片等,然參加人就上述「mosty蠍尾刷」、「B&B蠍尾刷」曾 為侵權之舉發並經回覆,則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4、15即有可 能為其他廠牌使用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自難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而以參加人前揭所為,系爭商標當無因參加人怠 於維護系爭商標之識別力,而使其成為美體按摩刷商品之通 用名稱之情事。4.附件16奧菲美容專賣報價單(即前審原證 9-3)、附件17林堯美容百貨有限公司報價單(即前審原證9 -2)、附件18專業美容耗材報價單(即前審原證9-1)、附 件19美容業者之蠍尾刷療程海報等,用以證明市面上商家將 蠍尾刷商品與其他美容商品併列;又附件26(即證物3、證 物8、前審原證5-1)、附件27(即前審原證10-1)印有「花 型」、「楓葉」圖樣之刷類商品網頁,附件28人氣部落客「 安琪拉」以「健康美體刷(蠍尾刷)」介紹「楓葉」圖樣之 刷類網頁等,用以證明一般消費者認蠍尾為一種商品名稱, 然附件26、27僅顯示列印日期,且均在上訴人申請廢止日之 後,無從加以審酌。至附件16至19、28固有記載「美體蠍尾 刷」、「蠍尾刷(藍)橢圓」、「蠍尾刷」、「健康美體刷 (蠍尾刷)」字樣,然參諸參加人提出翔駿商行刊登於西元 2006年1月第103期全國美容雜誌之廣告所載品名為「瘦身刷 」、西元2006年世貿展出-聖迪雅詩美容世界介紹「健康纖 體刷又名〝撥筋刷〞」、西元2007年3月第110期全國美容雜 誌刊登-雅絜貿易有限公司產品為「美體按摩刷」、西元200 8年六福香水化妝品美容美髮批發-販售「瘦身按摩刷」、 張富源西元2005年10月20日出版之DIY按摩瘦健美書籍記載 「按摩刷」如何DIY應用、西元2010年7月29日小紅豆的嘰嘰 喳喳發表於痞客邦PIXNET之文章,內容描述「瘦身刷又名魔 蠍刷」,所附實物圖係有「MOSTY」等字樣,相類之美體按 摩刷商品並非皆以「蠍尾刷」稱之,實難認系爭商標註冊後 ,已成為多數業界所普遍使用於美體按摩刷商品之通用名稱 。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美體按摩刷商品,並未限定相關 商品之形狀與型態,造型上之不同並無礙其同為美體按摩刷 類商品之認定。5.綜觀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於廢止階段、 訴願階段及訴訟階段之證據資料多有重複,其日期或在申請 廢止日之後,而難據為本件有利或不利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認 定;或雖在申請廢止日前,然多係以「蠍尾刷」關鍵字搜尋 所獲得集中在網路上使用及討論之查詢結果的相關整理資料 ,多為商品介紹及消費者間對話,數量有限。又徵諸參加人 所提出前揭坊間業者、書籍、網頁使用之「瘦身刷」、「撥 筋刷」、「美體按摩刷」、「瘦身按摩刷」、「按摩刷」等 商品資料,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蠍尾刷」 3字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業已長期且大量於市場流傳,廣為 消費者普遍知悉,且因多數業界普遍使用而成為美體按摩刷 商品之通用名稱。再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觀之,多 為參加人94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後市場上蠍尾刷之銷 售狀況、反映意見等,少有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前之證 據資料,自難認蠍尾刷在92年或之前已成為業者及消費者對 於美體按摩刷之通用名稱,而參加人經營之世琳公司於92年 已有以系爭商標行銷美體按摩刷商品之實,於94年10月1日 取得系爭商標後亦有行銷使用系爭商標,則以系爭商標之「 蠍尾」2字並未傳達美體按摩刷商品之相關資訊,具有指示 及區別來源之功能,業者或消費者對此特殊命名自會有深刻 印象,是於系爭商標用於美體按摩刷商品行銷後,市場上業 者或消費者即有可能以「蠍尾刷」代替美體按摩用刷子的描 述,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申請廢止日前之相關證據資料中, 有消費者或業者對於美體按摩刷以蠍尾刷代稱,即逕予推定 蠍尾刷已成為市場上通用名稱。6.上訴人提出前審原證26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有關新北美容工會函覆意旨,業者僅認蠍尾刷為美容業 俗稱,美容業者非全然採用,尚難認「蠍尾刷」屬美體按摩 刷的通用名稱,且檢察官係就該案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之刑 事責任加以認定,而本件對於上訴人主張蠍尾刷達於通用名 稱程度,須綜合相關事證審酌,尤以上訴人未對申請廢止日 前「蠍尾刷」成為絕大多數消費者作為商品名稱提出清楚且 明確之證據,與上開刑案針對個案行為審酌者不同,自不得 逕予採為本件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其餘 證據資料所舉其他判決及案件,經核或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 ,或係案情各異,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予廢止 之論據。基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美體按摩刷」商品部 分,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因而將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一)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查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 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規 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8月3日,作成廢 止處分日為101年10月25日,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 分之商標廢止案件,應適用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後現行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 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 「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 規定為準。」)。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向智慧局為商 標廢止之申請,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智慧局於101年10月25日 作成「第01175440號『蠍尾刷』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 處分,經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美 體按摩刷」商品所為廢止處分之部分,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 願。惟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是以本件係商標法前揭修正 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經上述輾轉適用之結 果,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 廢止時(100年8月3日)之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 ,99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原判 決認本件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尚有未合。惟修正 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而該規定核與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容 相當。是以本院判決與原判決適用法規內容並無不同,自無 廢棄原判決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再查,上引現行商標法第66條係屬法規基準時之規定,就本 件事實基準時,法律並未有明文,自應參酌法規規範意旨, 以當事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 效性等觀點判斷之。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 權事後予以剝奪,何時構成廢止事由,殊難以證明,所以商 標法規定於廢止申請時由申請人以申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等 主張並證明之(商標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第1項規定),從 規範意旨觀之,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另考量商標 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廢止申請人程序利益,商標廢止案件 亦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再就本件商標通用化之廢 止情形而言,隨時間與爭訟演進,固然會有更多消費者及業 者將該通用化作為商品名稱使用,事實基準時後延使商標通 用化之事實更加明顯,此對商標權人不利,而有利於廢止申 請人;但另一方面,通用名稱化會因商標權人知悉其被以通 用化事由申請廢止,必然會強化商標使用而可能有使商標復 活之情形,即因商標使用而回復識別性,事實基準時後延反 而會使商標通用化之事實消滅,則屬對商標權人有益,而不 利於廢止申請人,申請廢止事實基準時往後延,徒增提出主 張及舉證程序不確定,使廢止申請舉證歸於徒勞,從程序經 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效性及權衡雙方利益觀點,自應以廢 止申請時為事實狀態基準時。至於以後之事實,不論有利不 利於商標權人,均不得作為裁判時判斷之事實。原審認上訴 人於訴訟中提出相關之補強證據,其事實狀態基準時為100 年8月3日申請廢止時,始得加以審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以:本件事實狀態基準時點,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準云云,並非可採。 (三)再按事實乃經驗概念,自應由證據方法予以認知。事實狀態 會因其後新事實或法律狀態之發生而改變;事實狀態改變以 致於行政法院於裁判時面臨應用何時之事實狀態來涵攝所該 當之構成要件,此為裁判事實基準時之問題。但是,證據提 出時係指行政法院於審理之際,得使用當事人所提出何時資 料即證據,方能以此證據證明待證事實,而關涉當事人應於 何時提供行政法院判斷事實資料所提出時點,此證據提出時 與上述事實基準時,應加以區別。本院發回前判決僅係在闡 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關於證據提出時規定之適用及 糾正原審不適用證據提出時法規之錯誤,其意旨在於補強證 據而應加以審究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據,並未 對裁判基準時有所說明,自不得以本院發回前判決意旨,認 本件基準時後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事實基準時 。上訴意旨以:此顯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相牴觸,且原審前 開認定勢必排除上訴人於申請廢止後至被上訴人作成訴願決 定前之事實與證據全部不能審酌,自屬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 (四)另前引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中所稱通用標章 者,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所稱通 用名稱或形狀,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 形狀而言。本條款規範意旨在於商標註冊後,倘因怠於維護 其商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通用名 稱或形狀,已不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性時, 即失去商標的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應由商 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至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 該商標名稱(即該作為商標之詞彙)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認 識的主要意義為判準,申請廢止商標者對於上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廢止申請人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 之用法係作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品之來源名 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本院前次發回之104年度 判字第48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依參加人及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於廢止階段、訴願階段及訴訟階段所檢送之證據 資料觀之,認定系爭商標並非業界全然使用,亦說明上訴人 所提證據資料數量有限,不足證一般消費者之主要認知蠍尾 刷為商品名稱而非商品來源之商標等情,並詳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以原審認本件應以申請廢止 時為據,另認應綜合審酌廢止階段、訴願階段、訴訟階段所 檢送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質疑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 矛盾、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附圖
系 爭 商 標 圖 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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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第1175440號
申請日:民國93年12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4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4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第10類) 溫灸器、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療器、離子治療器、遠紅外線治療器、按摩器、減肥機、紋眉機、指壓器、皺紋消除器、電氣美容儀器、人體用護膚器、低頻按摩機、按摩椅、蒸臉器、美膚機、按摩棒、穴道理療機、美顏器、超音波洗顏器、美體按摩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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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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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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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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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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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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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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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人登記地址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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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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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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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為世琳公司負責人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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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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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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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授權世琳公司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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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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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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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琳(selling)公司之商品網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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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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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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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介紹蠍尾刷使用方式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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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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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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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上網友之介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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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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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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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byhome討論區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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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3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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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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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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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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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ergo愛合購網介紹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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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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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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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報導(出刊日期9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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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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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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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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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發行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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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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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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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當腰精》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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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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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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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人我最大」節目內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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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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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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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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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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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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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面上販售的蠍尾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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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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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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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本人所購買的蠍尾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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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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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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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菲美容價目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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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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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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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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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堯美容報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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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7
|
前審原證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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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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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美容價目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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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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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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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療程海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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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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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世琳公司販售蠍尾刷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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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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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蠍尾刷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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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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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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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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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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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selling商標之商品照片(網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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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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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Min-Syun拍賣資料-Sel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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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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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4
|
前審原證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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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判決
|
附件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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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ihergo愛合購網網頁資料(花型)
|
附件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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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3、8
|
前審原證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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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ihergo愛合購網網頁資料(楓葉型)
|
附件27
|
前審原證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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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98年9月5日痞客邦
|
附件28
|
證物9
|
前審原證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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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100年3月出版之蔡湘晴著《我要當腰精》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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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9
|
證物15
|
前審原證5-8、前審原證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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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維基百科-摩羯座
|
附件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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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ihergo愛合購網網頁資料(Selling)
|
附件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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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蠍尾刷-淘寶搜尋
|
附件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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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mosty蠍尾刷-google搜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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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4
|
證物10
|
前審原證5-3
|
34
|
Yahoo!奇摩部落格(綺利貝比的小小天地)
|
附件35
|
證物3、11
|
前審原證5-4
|
35
|
淘寶網(楓葉型)
|
附件36
|
證物12
|
前審原證5-5
|
36
|
ihergo愛合購網拍賣資料(花型)
|
附件37
|
前審原證10-2
|
|
37
|
露天拍賣資料(蠍型)
|
附件38
|
前審原證10-3
|
|
38
|
東方旭日拍賣資料(B&B)
|
附件39
|
||
39
|
台灣羅麗芬集團網頁-下載中心
|
附件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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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羅麗芬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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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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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台灣羅麗芬集團網頁-組織機構
|
附件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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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商標名稱通用化之理論與實務
|
附件43
|
證物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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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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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YAHOO!知識+-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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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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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YAHOO!知識+-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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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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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YAHOO!知識+-9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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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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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露天拍賣-99年4月17日問與答
|
附件47
|
證物2
|
前審原證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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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痞客邦-介紹淘寶網之蠍尾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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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8
|
證物3、13
|
前審原證5-6
|
48
|
YAHOO!知識+-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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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0
|
證物17
|
前審原證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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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2號判決
|
附件51
|
證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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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附件2
|
50
|
露天拍賣(Mos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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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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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嘉賓美容器器材行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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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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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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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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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寶特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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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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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寶特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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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6
|
||
55
|
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寶特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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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7
|
||
56
|
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寶特瓶
|
附件58
|
||
57
|
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4號判決
|
附件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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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101年2月6日智慧局函請補充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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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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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101年6月4日智慧局函請補充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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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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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101年7月29日無名小站(Mosty)
|
附件62
|
證物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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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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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露天拍賣(Selling)
|
附件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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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101年1月16日檢舉函
|
證物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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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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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100年9月7日露天拍賣問與答
|
證物18
|
前審原證6-3
|
|
64
|
101年4月5日露天拍賣問與答
|
證物19
|
前審原證6-4
|
|
65
|
google搜尋關鍵字「蠍尾刷」中文網頁之結果-94年至102年
|
前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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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100年6月29日修正後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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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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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本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判決
|
前審附件4
|
||
68
|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
|
前審附件5
|
||
69
|
本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判決
|
前審附件6
|
||
70
|
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2號判決
|
前審附件7
|
||
71
|
本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
|
前審附件8
|
||
72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
前審附件9
|
||
73
|
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判決
|
前審附件10
|
||
74
|
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判決
|
前審附件11
|
||
75
|
100年8月3日廢止申請書
|
前審原證1
|
||
76
|
原處分書
|
前審原證2
|
||
77
|
經濟部通知參加訴願函
|
前審原證3
|
||
78
|
訴願決定書
|
前審原證4
|
||
79
|
聖迪雅詩天然美容世界DM
|
前審原證12
|
||
80
|
維基百科-橡皮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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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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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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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百科-胸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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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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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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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百科-腳踏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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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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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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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搜尋「蠍尾刷」網頁-瀏覽日期94年至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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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14-1至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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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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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搜尋「蠍尾刷」網頁-瀏覽日期101年至10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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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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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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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搜尋「按摩刷」、「美體刷」、「蠍尾刷」圖片-瀏覽日期10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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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17-1至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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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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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客Michelle米雪兒網誌網頁資料-發表日期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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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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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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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出版之安琪拉著《美魔女不被打敗的青春保養全祕技》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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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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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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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搜尋「蠍尾刷」圖片-瀏覽日期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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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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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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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搜尋「蠍尾刷」網頁-發表日期自102年8月22日至103年6月16日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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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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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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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tube網站「i gisele的蠍尾刷教學影片」影音檔光碟(上傳日期101年6月16日);旁白譯文及網誌網頁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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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3-1
、23-2、前審原證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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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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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tube網站「MOSTY蠍尾刷」影音檔光碟及網誌網頁截圖(上傳日期10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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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4、前審原證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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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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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市面上購買之蠍尾刷照片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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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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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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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對訴外人吳○○提起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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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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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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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百科條目製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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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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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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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百科條目存廢討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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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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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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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home網站搜尋「蠍尾刷」網頁(瀏覽日期: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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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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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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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hoo拍賣網站搜尋「蠍尾刷」網頁(瀏覽日期: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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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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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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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天市場拍賣網站搜尋「蠍尾刷」商品網頁(瀏覽日期: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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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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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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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喫茶官方FB簡介網頁、官方網站品牌商品網頁截圖(瀏覽日期: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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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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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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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茶園官方網站品牌商品網頁截圖(瀏覽日期: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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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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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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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格官方網站品牌商品網頁截圖(瀏覽日期: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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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原證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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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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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tube網站於103年11月2日發表【局部瘦身按摩教學-(蠍尾刷與按摩油的使用)】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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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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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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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tube網站於103年11月2日發表【局部瘦身按摩教學-(蠍尾刷與按摩油的使用)】部分影片段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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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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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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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6個月前在媽咪拜網站婷婷發表「《減重》 把握兩大原則 產後不再復胖」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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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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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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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消費者104年7月4日16時21分於Line Q發文詢問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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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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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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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來網路書店蔡湘晴於2011年9月再版《纖腰手冊》網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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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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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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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來網路書店蔡湘晴於2012年12月再版《後天「腰」精養成記》網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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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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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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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來網路書店蔡湘晴於104年3月13日改版《「腰」瘦下來的101種方法》網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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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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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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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客發表【BONJOUR女人愛美教室/大家都在瘋的蠍尾刷X體刷X敲膽經
要怎麼用呢?】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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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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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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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10日芸婕Candy美容工作室臉書粉絲頁PO文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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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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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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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於101年4月20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生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1、6、9頁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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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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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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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tube網站於104年11月5日發表【Bonjour愛美教室大家都在瘋的蠍尾刷要怎麼用呢?】影片光碟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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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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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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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tube網站於104年11月5日發表【Bonjour愛美教室大家都在瘋的蠍尾刷要怎麼用呢?】影片截圖與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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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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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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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相對人即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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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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