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行政判決(2017.11.22) |
「 (二)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文字上均有「Bone」之英文字樣,雖然 系爭商標於其後附加有「s 」字樣,惟此在英文中,僅是單 複數之差異,並不改變其意義,是此部分兩者可謂相同。 2.又系爭商標中之「star」本含有「星星」之意,一般亦常以 「★」代之,兩者於外觀上固有所不同,惟其觀念上,給予 消費者之觀感印象並無不同,且「★」之讀音本即有「star 」之唸法,是系爭商標將兩者並列,於讀音上,亦未因此增 加消費者有不同之印象。再者,「star」亦有表示等級之意 ,於一般評價商品或服務之優劣,慣常上亦會以幾星等稱之 ,是系爭商標之「★star」本身即具有表示商品或服務優良 之意,原告亦不否認其具有暗示消費者商品品質優良之意( 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書第5 頁,本院卷一第40頁),則系爭商 標將「A 」、「★star」及「Bones 」上下連用,有A 級Bo nes 之意,從而,無論是「A 」、「★star」都無從使系爭 商標與「Bones 」脫離關連性,固然系爭與據爭商標起首字 母有「A 」、「N 」之差異,惟兩者讀音分別[e] 、[ εn] ,仍屬相近,是相關消費者仍易生系爭與據爭商標有授權關 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應認為兩者 確屬近似。 3.原告另主張:「Bone」有「骨頭」之含意,為業界習慣用以 說明動物可食用咀嚼物、狗餅乾等商品之外形、功能、特性 之文字,為普遍常見之商標文字,不具獨創性,且識別性極 弱,不得據為判斷兩商品是否構成近似之主要判斷元素(原 告行政訴訟理由書第3 頁,本院卷一第38頁)。惟商標是否 構成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蓋商標呈現在消費者 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各別呈現;況且,兩 商標皆有指定於動物可食用咀嚼物或狗餅乾之商品,則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相關商品時,自然會注意到「Bone」所代表之 含意,而無法忽略而僅就「A ★star」與「N ─」加以論斷 其是否近似,至於識別性強弱將另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混淆誤 認時再加審酌,並不影響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4.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Bone」字樣,其英語原意為骨頭,
屬英語中既有語詞,其分別與「A ★star」、「N ─」結合
後,則均非英語中既有語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而分別連
結寵物用商品,可認為均具有一定識別性,惟「A ★star」
本身具有形容商品品質優良之意,已如前述,以之與「Bone
s 」結合,或可聯想為A 級的「Bones 」之意,屬既有語詞
組合之新創語詞;反觀,「N ─」與「Bone」相結合後,其
本身並不具有任何意義存在,屬完全自創之語詞,除以之作
為商標使用,而連結指示其所代表之商品,幾乎很難將該組
文字,用以連結指示其他事物。由此可認,據爭商標有較強
的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已如前述,且因兩者均有「Bone
」,剩餘的差異,均無從使兩商標脫離與「Bone」的關連性
,可認有相當之近似性。如以相關消費者可能認為兩者屬於
系列商標或授權關係之角度觀之,更可認其近似度甚高。」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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